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伯(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B伯(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伯)係兒童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伯明知A女係甫滿4歲之兒童,即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利用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出門工作,其與A女單獨在家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即性器),又親吻A女之下體,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A女之父返家接A女到A女之母工作之美甲店內,A女向A女之母陳述前開經過,A女之母隨即要求A女向A女之父陳述經過,惟A女之父並不相信,要求A女及A女之母不得向他人陳述此事。迨翌日(即104年8月10日)上午,A女隨A女之母到美甲店內,因A女平日與美甲店隔壁之檳榔攤小姐阮明秋友好,故A女之母工作之際,A女自行至檳榔攤與阮明秋聊天,阮明秋於聊天過程中不經意提及B伯,A女即向阮明秋比出B伯撫摸其生殖器官之動作,嗣阮明秋利用工作空檔向A女之母詢問此事,A女之母始知悉A女向阮明秋陳述此事,A女之母拜託阮明秋向A女之父轉述A女所述上情。A女之母並為保留證據,於104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下午5時53分52秒,再次詢問A女發生之經過,並以手機錄影存證。嗣阮明秋雖向A女之父轉述上情,惟A女之父仍不相信,A女之母為避免A女再與B伯同住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A女之母、阮明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證人A女、A女之母、阮明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之時間較近,依常情記憶當較清晰,自以證人A女、A女之母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B伯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應不足採憑。
二、又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之母、阮明秋於偵查中所為A女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前開妨害性自主等行為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前開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就證人伊等與A女平日互動等情形,係上開證人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三、復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A女之母所拍攝A女表達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204頁彌封袋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係不得作為證據,然該光碟檔案之對話內容係證人A女與A女之母之對話內容,由A女之母對於A女之表達、陳述以拍攝之方式做成與該等對話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其內容既無遭竄改或編造之情形,且無摻雜個人主觀意見或人為操作等因素,自堪作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8月9日上午有與A女單獨在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並否認犯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平日與A女互動熱絡,亦常受A女之父委託代為照顧A女,視如己出,惟A女之母對A女之父與被告同住一事極為反彈、不滿,不斷要求A女之父須催促被告搬離,並為此曾爭執不斷,A女之母亦因此表示欲與A女之父離婚,而A女屬於容易受大人操弄言論之類型,會順著大人的話回答,本案不能排除係A女之母教導A女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以達A女之母訴請離婚爭取監護權訴訟勝訴之目的,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A女於104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阿伯曾對你做過何事?)阿伯對我摸過下面。(下面是指尿尿的地方嗎?)點頭。(阿伯有親過你嗎?)點頭。(阿伯親你哪裡?)下面。(下面是指尿尿的地方嗎?)對。」等語(警卷第6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妳今天來這邊媽媽有沒有教你,要說阿伯對妳不好?)沒有。…(妳以前有沒有曾經跟妳媽媽講過,阿伯摸妳下面的事情?)點頭。(妳講阿伯摸妳的下面,是不是指妳要尿尿的地方?)點頭。…(妳告訴媽媽阿伯摸妳尿尿地方的事情,媽媽有沒有用手機錄下來?)點頭。」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而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A女之母以手機拍攝A女之光碟(置於本院卷末彌封袋內)檔案結果,A女確實有陳述遭被告以手觸碰下體及親下體,且A女亦以右手無名指伸入內褲褲底,並向左稍微拉開內褲,以手指著下體,用以表達遭被告摸下體及親下體之情形,亦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1-202頁),衡以A女僅為4歲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被害經驗,焉有可能為前開被害之指述,故證人A女所為證述實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A女之母教導A女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以達A女之母訴請離婚爭取監護權訴訟勝訴之目的云云,應不足採憑。
(二)復佐以下列證人之證述,益徵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述俱為真實:
1.證人A女之母於104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否有與你說過0000000000B對她做過不禮貌的事情?)有。(情形為何?)上禮拜天,就是104年8月9日,我要去我經營的美甲店前,我看我女兒00000000000直在戶籍地住處睡覺,我跟我先生說我們先去擺攤,我先生問我要不要帶00000000000起去擺攤,我看00000000000直睡,我想我們早點出門,早點回來接0000000000,我和我先生一起到美甲店,後來我先生回去戶藉地接0000000000到美甲店,…我問0000000000你要吃東西嗎,她說她不要吃,她說『媽媽,你知道嗎,阿伯在家裡對我不好』,我問她,阿伯怎樣對妳不好,她說『阿伯親我下面』,我聽到就開始怕了,我跟0000000000說,有沒有,不可以亂講,如果你亂講的話,爸爸會打你,她說『有啊,阿伯有親我那裡』,她用手指著她的下體部位說『阿伯親我那裡』,因為剛好我先生在外面,我就趕快叫我先生趕快進來,…我又問我女兒一次,她說『阿伯在家裡對我不好,親我的下面』,這時候她也是比著她的下體,這樣回答,0000000000還說『我不給他親,他一直親我』…我先生回家之後,我就趕快拿手機打開攝影,再問我女兒一遍,並且攝影下來」等語(他卷第3頁正、反面)。再於104年11月3日偵查時證稱:「(你是因為討厭0000000000B,想要把0000000000B趕出去,而說0000000000B摸0000000000?)不是,因為0000000000跟我講,我相信自己的小孩,我不是討厭0000000000B,…(0000000000是否有再陳述過相關情況?)當天我在忙,是0000000000主動告訴我,…我說有沒有呀,如果沒有爸爸會打你,0000000000說有,我就告訴0000000000C,叫0000000000C自己來聽,由0000000000C自己問0000000000,我在旁邊聽,我沒有替0000000000講給0000000000C聽,並不是我告訴0000000000…我根本沒想到0000000000B會這樣對我小孩(指A女,下同)」等語(偵卷第9-10頁)。又於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是於何時在何情況之下知道本案發生的?)…大約8月份,…因為我跟我先生在第一廣場賣水果,…那一天是假日的生意比較好,所以我跟我先生講說,我們提早一點去準備東西,然後我們出去之前,就看到我的小孩子還在睡覺,還沒有起床,然後我先生說要不要叫小孩一起跟我們出去,但是我看我的小孩子睡那麼熟,我想要讓我的小孩子多睡一點,我就跟我先生說我跟你一起去,先去準備貨,然後回來再帶她就好了…差不多9點我先生就回家把我的小孩帶到店裡,然後到店裡我看到我的小孩,我就非常高興,…我就關心我的小孩,我問我的小孩阿伯對妳好不好,然後我的小孩突然跟我回答阿伯對我不好,然後我就把我的小孩子放在椅子上,給她坐在椅子上,我就開始問我的小孩更詳細一點,因為當時我先生是在外面,店的外面那裡,我在裡面,我問說阿伯怎麼對妳不好,哪裡對妳不好的,我的小孩說阿伯就是親我的下體,…我就叫我的先生從外面走進來,一起來聽小孩在講什麼,…我知道我先生是非常難過的,也跟我一樣非常難過的,我更沒有辦法接受是因為我的小孩是女生,而且又那麼小。…(本案妳到底有無教導小孩講一些不實的話?)沒有…(妳是否知道從案發以後,小孩還有與被告有相處,妳是否知道此事?)我不懂你的意思。(妳是否有看到他們有相處或是妳是否知道小孩是否還有無與被告有相處?)我看他們的感覺,我的小孩是怕被告。…(妳有無叫A女去與證人阮明秋陳述A女自己被性侵之事情?)沒有,我完全都沒有教導我小孩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發生,我就已經很害怕了,我怎麼可能叫我小孩去跟阮明秋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
2.證人阮明秋於104年12月1日警詢中證稱:「(你現從事何業?)我目前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從事檳榔買賣。(0000000000母親是從事何業?)0000000000A是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從事修指甲及開越南小吃店。…(104年8月間0000000000是否有在你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跟你說任何事?)當日…約中午時,0000000000來我檳榔攤找我,當時我在跟他聊天中,我有問0000-000000說家人對你好不好?當時0000000000回我說阿伯對我不好,我問他說為什麼不好,他說阿伯摸他尿尿的地方【又比動作】…隨後我就到隔壁找0000000000媽媽講這件事。…(你當時跟0000000000母親談這件事情時,0000000000母親作何反應?)當時0000000000母親聽到這件事後他的表情是嚇一跳」等語(偵卷第35頁正、反面)。再於104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有聽0000000000說過被摸的事?)有,因為我跟0000000000還不錯,平常都會聊天,沒上學前幾乎每天都會來我這裡,上學後很少遇到,那天剛好是禮拜一,因為我那天上整天班,那天早上0000000000A載0000000000來店裡,我問0000000000為何今天沒有上課,0000000000說感冒請假,…0000000000就自己坐我旁邊,…我又隨便聊天,一直聊到家人對0000000000好不好,我又一個一個問,我先問媽媽對你好不好,她說好,我又問爸爸對你好不好,她說好,我就問阿伯對你好不好,她說不好,我又問為什麼不好,她說阿伯會摸我,我問摸哪裡,0000000000就把腳打開然後將腳抬到椅子上,坐出M字型,用手比尿尿的地方說阿伯就是摸我這裡,之後我就問0000000000有沒有跟爸爸媽媽講,0000000000搖頭說沒有,…然後中午吃飯我就跟0000000000說你幫阿姨顧店,我就去找0000-000000A問你知道你大伯摸0000000000嗎,0000000000A的臉就嚇一下,說0000000000跟你說的,我說0000000000剛才告訴我的,…我只記得當時跟0000000000A講的時候0000-000000A嚇一跳,0000000000A有請我在0000000000C來問時要如實轉述0000000000的話,…我相信0000000000,因為0000000000才5歲(虛歲),就算有人教她,她不可能記得很好,也不可能連動作都做的出來,而且我是剛好問到0000000000B,0000000000就自然而然的告訴我,如果有人教0000000000,那00000000000來就會要告訴我這件事,但是我是在跟0000000000聊天中偶然問到0000000000B,0000000000也反應自然的回答,不是刻意去回答的,而且0000000000是只有說0000-000000B對她不好,如果0000000000要說謊不是這樣,是我繼續追問,結果0000000000就自然的比出被摸的動作,我也嚇一跳,我也不認為是0000000000A教0000000000的,因為我跟0000000000A講時,0000 000000A的表情真的是嚇一跳,而且0000000000比出被摸的動作,讓我印象也很深刻」等語(偵卷第38-39頁)。
又於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應該大概是中午的時候,剛好她(指A女)又找我聊天,…我就問A女前幾天週日怎麼沒有來店裡,A女說她就在家,我問A女在家幹嘛,A女說她在家睡覺,我又繼續問A女別的話題,我問A女,媽媽對她好不好,A女說好,我又問爸爸對她好不好,她也說好,然後我就問到她阿伯對她好不好,她就跟我說不好,我的直接反應一定會問她為何不好,她就說因為阿伯都會摸我,然後因為我們檳榔攤有一個椅子A女就坐在我旁邊,她的動作她就直接將腳跨上去,阿伯就摸我那裡,…她就坐在椅子上,腳開開的就比給我看。(A女當時比的位置為何?)A女尿尿的地方。(這件事在A女跟妳說之前,A女的母親有無提過?)完全沒有。…(A女當天在告訴妳此事時,妳看A女的感覺,妳是否會覺得此事是否真的有發生?)因為我覺得A女在講此事時,她很自然的陳述,她並無所謂的害怕或是如何,她就是這樣子陳述的,…我感覺她就是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她也沒有什麼害怕,或是覺得這個是不好的行為,她就是很自然的,如同我們兩個是朋友在閒聊,她完全一點也沒有害怕,也沒有覺得這是不好的行為,她完全沒有。(是否可能A女自己也不知道此為被侵害之事?)是,因為她就還是感覺沒什麼,因為我問她怎麼,她就直接在椅子上做那些動作給我看,然後她也沒有害怕,也沒有說什麼這個是不行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54-156頁)。
3.證人即A女幼稚園老師李雅蘭於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中結證稱:「(妳有無聽聞A女之母有來告訴妳現在這個案件的發生?)有。…(A女)開始上中班的時候上學期就有開始在講了。…(在A女之母去告訴妳本案發生前,A女自己有無提過這件事情?)沒有。(當時A女之母在何場合之下向老師說本案之事?)是下課的時候,然後她就說小朋友的大伯對她不禮貌。
(有無請妳要特別注意,還是如何?)有,她有請我特別注意A女的狀況,可是A女沒有什麼太異常的反應。(A女之母有無告訴妳被告是如何的不禮貌?)就是好像摸A女的下體…(A女平常在幼稚園是否會說謊?)…她應該是個不太會說謊的孩子,寧願選擇不要說…(所以A女自己本人是否是不喜歡提到這件事?)對。(妳剛才提到A女之母有當著妳的面去問A女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當時A女之母是如何問的?)她說「A女,大伯對妳怎麼樣,妳跟老師說沒有關係什麼的,老師會保護妳,我們都會保護妳」。(A女如何回答?)她就說大伯有摸我的下面,然後對我親親。…(所以妳最先知道A女被阿伯性侵的這個事情,是否是A女之母告訴妳的?)是。(妳說A女之母告訴妳A女被她的阿伯性侵的事情,在妳面前講了差不多兩、三次,是否如此?)對。(然後其中有一次A女之母叫A女在妳面前陳述關於阿伯性侵她的事情,然後A女的陳述當中,有提到阿伯用手摸她下面,是否如此?)是,好像也有用嘴巴親她的下面。(她所謂的下面,她有無比出來是否是尿尿的地方或是陰部?)她就是只有摸下面。(她就講下面,有無用手比那個方向?)有,也有用手比她尿尿的地方,就是都有連帶動作。(所以她的陳述等於是有用手摸她尿尿的地方,也有用嘴親她尿尿的地方,她是這樣陳述的,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第164頁、第166頁正、反面)。
4.證人即社工員黃怡婷於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104年8月13日禮拜四晚上7點半的時候,接到值勤督導通知第五分局有一案性侵案,請我去做簡述評估,還有是否要安置,然後我到五分局的時候是八點,然後因為一開始是媽媽陳述,但是我想說我還是要跟小孩有直接的會談,然後那天因為時間比較晚了,所以小孩子都一直想要睡覺,然後我還是有單獨與小孩問,然後孩子那天時間地點她都講不出來,然後她有跟我說阿伯有用嘴巴親她尿尿的地方1次,然後她有用手比我看,是尿尿的地方,然後再來她說因為那時候只有她與被告在客廳看電視,然後被害人坐在椅子上面,衣服整齊,被告將她的雙腿掰開,隔著被害人的褲子親被害人尿尿的地方1次,…(A女稱她被親尿尿的地方的這個事情,妳有無再向她確認?)有,這我有再跟A女確認。(A女是否還是做一樣的陳述?)對,A女說阿伯將她的雙腿掰開。(她當時是用說的,還是有其他的動作?)有說,然後也有做動作。(動作是如何?)那時候我是還有一點印象,她就說雙腿有掰開,然後親她尿尿的地方,她就有用比的。…(就你們的專業,妳有無辦法判定A女在當下跟妳做評估時,她所陳述的內容,妳認為本案是否是真的?)如果以因為她那時候才快滿4歲的一個小孩,我是覺得她有講這樣,我們會以被害人陳述為主,不會是說沒有這件事情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78頁)。
(三)此外,並有A女之母手繪現場圖(他卷第7頁)、臺中市兒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心個案評估轉介單(他卷第14-17頁)、A女、A女之父、B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以上置於他卷第19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A女手繪被告身體圖(偵卷第30頁)、個案諮商紀錄表(偵卷第46-48頁反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4、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中地檢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一站式作業」報告表、A女住家外觀照片及平面圖、刑事現場照片(以上置於偵卷第52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個案輔導及訪談紀錄摘要(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
(四)又A女係000年0月0出生,且係與被告同住於上址之姪女,則被告對A女於行為時係甫滿4歲之兒童,為未滿14歲之幼女,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至明。
(五)至證人即A女之父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相信A女之指述,A女之指述是有人教A女的,本案是經A女之母刻意操弄,A女於本案案發後,仍與被告互動良好,看到被告也不會害怕云云,衡以A女之父係被告之胞弟,誼屬至親,A女之父此部分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言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無合意為猥褻行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方法之強制手段而為猥褻行為。
二、次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即性器),又親吻A女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色慾,自為猥褻行為。
三、查A女係000年0月0出生,於被告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A女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即性器),又親吻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因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復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加重強制猥褻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規定論罪科刑。
五、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伯父,明知A女為甫滿4歲之幼童,係未滿14歲之幼女,不僅未善盡長輩應保護幼童之責,甚且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道德,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於104年8月9日上午,與A女單獨在家,還有對A女裸露生殖器官,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A女於104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阿伯有沒有在你面前脫光衣服?)有。(阿伯總共在你面前脫光衣服幾次?是有穿短褲?還是全身都沒有穿?)1次,有穿褲子沒有穿衣服」等語(警卷第6頁)。
(二)A女之母於104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是否曾對你說0000000000B在他面前裸體過?)我沒有聽過0000000000對我說0000000000B在他面前裸體這件事。(為何0000000000會在第一次筆錄中說0000000000B曾在他面前裸體過?)我不知道0000000000為何會在筆錄中說0000000000B在他面前裸體這件事,但有可能是因為天氣太熱,0000000000B把衣服脫掉只穿短褲。」等語(警卷第12頁正、反面)。
(三)證人社工員黃怡婷於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在A女陳述她被被告親吻尿尿的地方的這件事情的時候,依據A女的陳述,當時被告到底有無穿衣服、褲子?)A女說被告衣著整齊,有穿衣服、褲子。(所以依妳所聽到的,當時A女是講說被告是有穿衣服、褲子的情形下,被被告親吻尿尿的地方,是否如此?)是,記錄上是這樣寫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
(四)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A女於社工員黃怡婷對A女為減述作業評估時,有陳述伊遭被告親吻下體時,被告是衣著整齊,有穿衣服、褲子,可見A女並未指述被告於104年8月9日上午,有對A女為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又A女之母於本案案發之初警詢中亦證稱:伊沒有聽A女說過被告在A女面前裸體這件事,自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猥褻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既存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4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