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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3 年間與0000-000000(本案另編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女,00年00月生,前案時年12歲,該案稱甲女;本案下稱甲○)為同居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與甲○性交3 次、猥褻1 次、拍攝其等性交過程之猥褻影片及裸照共2 次;另於99年間以拍攝照片為名,在旅館偷裝攝影機而拍攝自己與3488-C10401(女,00年0 月生,時年16歲)性交之照片;復於101 年6 月間,與0000-000000(00年0 月生,時年15歲)為性交1 次、偷拍性交過程之影片1 次(戊○○所為上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受理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時年13歲之少年即甲○於104 年8 月16日分手後,心有不甘,再先後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成年人,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少年,且甲○於10

4 年8 月16日已明確表示分手不願再與其交往後,竟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振福路口之甲○住處外等待甲○,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見甲○搭乘友人之機車下車後,乃於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顧甲○之反抗,強拉甲○上車,強行將其載往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租處(下稱軍榮街租處)內並限制甲○行動,欲強迫甲○與自己復合交往,並以強抱及硬扛之方式,將甲○強行帶入該居處,期間為阻止甲○打電話報警或打電話予同學,請同學代為報警救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甲○所使用HTC 廠牌手機(價值約新臺幣4 千元),並將之摔壞,致令不堪用,因甲○不願與戊○○繼續交往,而與戊○○爭吵,綽號「小陳」之女友見狀前來安慰甲○,要求甲○感情的事要好好談,甲○為能儘速安然離去,遂對戊○○採取虛與委蛇應對,戊○○為使甲○回心轉意與其回復交往,要求甲○之乾姊(即代號0000-000000B )前來說服甲○,甲○之乾姊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戊○○位在軍榮街居處與甲 ○見面交談,但深怕戊○○在旁偷聽,因而不敢談論實情,甲○之乾姊經甲○之告知,得知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遭戊○○毀損無法使用,遂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寫在香菸盒上交予甲○,以利甲○聯絡求救,並囑咐甲○離開後與其聯絡,過程中甲○之乾姊曾向戊○○表示要帶甲○離開現場,但遭戊○○拒絕後,甲○之乾姊無計可施即自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戊○○為賠償毀損甲○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乃開車搭載甲○,先後至臺中市NOVA賣場、第一廣場選購行動電話手機,最終在臺中第一廣場購買新的IPHONE5S手機予甲○,於同日晚上10時許,戊○○開車載甲○上山喝酒,然因甲○表示現為農曆7 月會害怕要求回家,但戊○○仍一再拖延,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方開車載甲○下山,下山後甲 ○表示飢餓,戊○○自行購買一碗類似中藥湯,另基於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zepam;簡稱FM2 )、對未滿14歲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藥劑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裸照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等犯意,將自己平時所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加入該中藥湯內,讓在車內不知情之甲○飲用,甲○因而陷入昏迷,戊○○隨即將甲○載至軍榮街租處3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里○○○路○○○ 號4 樓住所)房間床上,在甲○昏迷無意識之狀態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1 次,隨即拍裸甲○裸露臉部、乳房及下體等甫完成性交猥褻姿勢之裸照3 張,戊○○得手後為甲○整理服裝,迨於104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甲○因藥效退去醒來,戊○○始駕車搭載甲○返家,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長達21時30分之久。

甲○與其父親0000-000000 A(本案亦有另編代號0000-00

00 00A,下稱乙○)於同日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甲○受有右肩1 公分×1 公分紅點、後背中間1 公分×1 公分抓傷、後背右後方1 公分×1 公分紅斑之傷害;並於甲○之尿液中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 )」成分;且於其內褲褲底內層及陰道深部採得之精子細胞,於其外陰部採得之體細胞中,均驗出與戊○○型別相符之DNA 。

戊○○拍攝取得前揭甲○之3 張裸照後,於不詳時間傳送與「小陳」,「小陳」再將之傳送甲○之乾姊,而甲○之乾姊再轉傳送予甲○之男友,嗣後甲○瀏覽甲○之男友所使用手機之照片時,無意間發現上述裸照3 張,始知上情。

㈡、戊○○不滿甲○前述向警方報案之事,且不滿自己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均遭甲○封鎖,以告知甲○之乾姊之先生,甲○之乾姊曾經從事賣淫工作之事,用以威脅甲○之乾姊須勸甲 ○與其復合。甲○不願其乾姊因其與戊○○之事,導致婚姻破裂因而離婚,為解決其乾姊之困擾,遂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許,自行與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之7 -11便利商店談判,見面後戊○○與甲 ○隨即因復合問題發生爭執。戊○○為免甲○打電話求救,遂先後各基於傷害、搶奪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一巴掌,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進入車內,利用甲○追上索回手機時,戊○○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順勢將甲○推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立即駕車離開,沿途再打甲○一巴掌逼迫其安靜,戊○○於104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59分許,駕車搭載甲○進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虹星汽車旅館」808 號房投宿(下稱虹星旅館),接續在房內打甲○一巴掌施暴致其流鼻血以阻止其逃跑,並要脅今天若不乖乖聽話,就不會帶其回家等語。嗣戊○○於104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 ○大喊不要、哭泣及用力推開之抗拒,強行脫去甲○之衣褲後,將甲○壓制在床上,用自己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並射精於其陰道內,以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 次。戊○○嗣後要求甲○錄音承認從事做援交,並前往浴室清洗外陰部後,方於同日凌晨6 時4 分載送甲○離開虹星旅館。嗣因甲○遭戊○○毆打後衣物染有血跡,深怕甲 ○以之為證物對其不利,戊○○接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載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之家樂福德安店,欲購買新衣服予甲○更換染有血跡之衣物,迨於同日凌晨6 時37分許,到達家樂福服務中心櫃檯時,甲○向服務人員丙○○求救請對方報警,然因戊○○表示2 人為男女朋友,甲○吃安眠藥發神經云云,丙○○信以為真而未協助甲○,戊○○承前述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甲○強行拉走,並以公主抱之方式將其抱離現場,並強行將甲○帶往地下室,並掐住甲○之頸部,對其恫嚇稱「妳再這樣妳試試看,我就把妳掐死,我會把妳掐死喔!安靜一點,買完衣服、鞋子就沒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依戊○○之意,購買衣服及鞋子結帳後於同日早上7 時9 分許離開該店,嗣後戊○○帶甲○上車後,載甲○返家途中路旁,因要求與甲○復合及騷擾甲○之乾姊之事,再打甲○一巴掌,而於同日早上7 時許載甲○返家,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長達9時許之久。嗣甲○返家當日經父親乙○陪同報案並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眼窩下方約1 公分處皮膚水平方向紅色細長傷痕約3 公分、併左眼上眼瞼腫脹約2 公分;另於甲○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 -ST R型別、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Y 染色體型別,均與戊○○型別相符。甲○並因遭戊○○多次性侵害、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不法行為後,並感覺警方無法有效協助,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嗣於105 年1 月26日經警方得戊○○同意帶其前往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居所搜索後,尋獲甲○上開遭戊○○搶走之IPHONE5S行動電話手機1 支。

㈢、戊○○係甲○之前同居男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戊○○曾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17時許,對甲○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勢,而對於甲 ○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戊○○並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保護令,而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詎戊○○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約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將於104 年12月4 日進行言詞辯論前,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7日晚間7 、8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 巷之甲○住處巷口等待,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甲○自家中出門而接近巷口時,戊○○乃下車阻擋甲○之去路,隨即抓住甲○手臂往車子方向拉,並以公主抱之方式將甲○抱起,欲強行帶甲○上車將其載走,而著手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然甲○發現不對勁而掙脫後,轉頭往死巷巷尾方向逃跑,而逃至甲○住處對面、由甲○之姑姑所開設之雜貨店內,戊○○隨即跟追進入該雜貨店而繼續拉扯甲○之手臂、再將甲○以公主抱方式抱起而欲將其強行帶走。然甲○抓牢門旁固定用之鐵條後,順利掙脫並逃至該雜貨店之廁所將其反鎖於在內。嗣原先在對面家中睡覺之甲○父親乙○聽到呼救聲跑出查看,見狀將戊○○拉出雜貨店外,戊○○前述妨害自由犯行未能得逞,而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述暫時保護令。乙○原欲逮捕戊○○送交警方處理,然於拉扯後仍遭戊○○兔脫,惟於拉扯過程中扯下戊○○脖子上穿戴之項鍊1 條。又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復承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上網,至其「Ans Wre 」之臉書帳號,傳送語音臉書訊息予甲○,告以:「說要幫我講話的也是妳、然後咬死我也是妳,妳要這樣子是不是,我真的隨便妳,我只能跟妳說妳想要死那就一起死而已,我也會把所有的證據給少年隊,我一直在給妳留後路跟妳好好講,我真的不想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送,妳一定要這樣子是不是」等語,以要脅提供不詳不利於甲○事證予警方,並指責甲○對自己不利證述之激烈言語此一打擾、警告方式,對甲 ○為騷擾行為。甲○因該日差點再遭戊○○強行擄走且以上述方法持續騷擾,自當日夜間起再產生大量掉髮之壓力反應。嗣104 年12月4 日乙○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時當場提出前揭戊○○所有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項鍊1 條供檢察官扣案。

㈣、戊○○再於104 年12月2 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所有HP COMPRQ 牌筆記型電腦上網,冒名女子「劉亮瑜」之名義,在臉書網站之「爆料公社」社群上發文,公開甲○之清涼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及Line帳號,而公開張貼「我的婚姻感情被這個小妹妹介入,導致現在我跟丈夫已經有離婚的打算了…我私訊敲這妹妹,卻要求我拿出證據,不承認的態度…現在社會病了嗎?國中生就出來當援交妹」等文字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劉亮瑜」,並使甲○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起床後發現手機通訊軟體內充滿網友相約援交之訊息,並經東森網路新聞報導此事件,而以此方式再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誹謗部分未據告訴),甲○於當日起因怕遭同學議論而不願上學。嗣經警方於104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搜索扣得戊○○隨車攜帶之上開即如附表二編號5 筆記型電腦1 臺,破解其開機密碼並還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現戊○○所張貼上揭文章之電磁紀錄檔案,始知上情。

二、嗣警方於戊○○造成更大傷害前,成功分析出其之可能行蹤而前往埋伏後,於104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軍榮街口附近路口將拘提戊○○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及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另警方於105 年1 月26日13時30分許,借提戊○○前往其位軍榮街居處,在該處2 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及在該處5 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銀行存摺1本。

三、案經甲○、乙○共同委由黃柏霖律師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之父乙○(代號0000-000000A 、0000-000000A )、甲○之乾姊(0000-000000B )、甲○之姑姑(代號0000-000000C )、甲○之男友(0000-00000B)等人之姓名,均分別記載為甲○、乙○、甲○之乾姊、甲○之姑姑、甲○之男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甲○之乾姊、甲○之姑姑等3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甲○、甲○之乾姊、甲○之姑姑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一節,有甲○之結果、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見本院密封卷第2 頁、第252 頁)可稽,可知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時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是以,證人甲○所為上證詞時,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戊○○、辯護人對證人甲○詰問之機會,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見本院保密卷第14

6 頁至第149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除前揭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毀損甲○所有HTC 廠牌手機及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使用氟硝西泮藥劑讓甲○施用後陷入昏迷,違反甲○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甲○之裸照等犯行,辯稱:當天我與甲○約好在她家附近見面,當天甲○被一位男生載回家,我與甲○大街上見面有起口角,我跟甲○說我們回車上再談,甲○就跟著我上車,等甲○情緒穩定後,我們再回軍榮街12巷3 號住處,回到軍榮街12巷3 號住處後我們因為一些事情起爭執,我在甲○手機裡面發現甲○與其他男生援交的訊息,我很生氣因而把甲○手機摔掉後,甲○情緒很不穩,我叫甲○的乾姊來安撫她,講完後甲○的之乾姊就走了,我載被害人去NOVA買手機,在英才路的NOVA找不到甲○要的手機,又載甲○去第一廣場,這中間我們相處過程就如一般情侶般牽手、逛街,甚至在第一廣場我們還有親密動作,買完手機後,甲○就玩我買給她的IPHONE,我們就開車去山上看夜景,看夜景的時候甲○已經在睡覺,下山的時候甲○說她肚子餓,叫我買東西給她吃,我們回到市區我就買一碗中藥湯,那碗湯我們一起喝的,我沒有在中藥湯裡放含FM2 成份的安眠藥,喝完就到我軍榮街的房間,上去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當時甲○是清醒的,發生性關係完我就開車出去找甲○的乾姊,我拿甲○的援交紀錄給甲○的乾姊看,因這件事情都是甲○乾姊破壞我們的感情。這時候甲○打一通LINE的電話給我說她肚子還餓,叫我回去,我回去的時候發現甲○還在用手機跟別的男人聊天,後來我們就睡覺了。隔天中午的時候,我就載她回去,那時甲○還跟我聯絡,她說她的錢在我軍榮街12巷3 號遺失了,我問她遺失多少,她說3 千元,我們還有見面,我還有拿錢給她,事實上,她的錢是被她的姑姑拿走。我沒有拍攝甲○的裸照。甲○當時跟我在一起時跟我說她是17歲,我與甲○發生性行確定她是14、15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將甲○之手機摔壞,但被告於案發當日經甲○同意,帶甲○前往NOVA及第一廣場購買IPHONE5S做為賠償,而交付予甲○使用,亦經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請審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請審酌前開情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從輕量刑。依甲○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日被告係自行駕駛自小客車,並拉甲○坐副駕駛座,而衡諸常情,甲○既坐於副駕駛座,被告於上車時勢必自副駕駛座位置繞過車頭或車尾自駕駛座位置上車,此時甲○當可行自開門下車,然甲○卻未為之,堪認甲○有搭乘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意思,難認被告係妨害自由。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且於案發前不到一星期才剛分手,而甲○於審理時所述甲○之乾姊至被告北屯租屋處找甲○安撫甲○,而甲○亦未隨同甲○之乾姊離開,被告嗣後雖有摔壞甲○之手機,然其與甲○再一同至公開場合之NOVA及第一廣場購買新手機,並於購買手機後兩人又購買一手啤酒至過去兩人約會地點即136 縣道上山看夜景,並於看完夜景後,甲○又向被告表示有點餓,被告始購買甲○所稱之中藥湯讓甲○吃。因此被告與甲○於案發前之相處,似與一般情侶無異,難認被告有妨害甲○之自由,且由兩人一同至公開場合購買手機及至山上看夜景並於回程路途中,甲○向被告表示肚子餓要吃東西,足證被告與甲○於當日似有恢復以往感情之情形。此外,依卷附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3日3 時29分、3 時53分、3 時54分、4 時06分分別與00000000 00 行動電話通話310 秒、51秒、690 秒、5760秒,顯見甲○案發時亦有持有自己手機與他人通話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與甲○為性交行為係出於兩人合意,並無以欺瞞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及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亦非全然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104 年8 月22日下午17時30分,戊○○把我拉上車。戊○○開車,中間是馬路,我走過去,他就繞過來,他下車把我拖到副駕駛座,地點在臺中市○○區○○○街與振福路口,是黑色福特的車,我不知道車號…上車後就吵架,戊○○叫我將分手的好好講清楚,戊○○開車載我到臺中市○○區○○○○道路名,但是是戊○○平常住的地方。戊○○大約開了10分鐘內,到了他家戊○○就把我拉上去他家,他家是透天厝,我們當時是去2 樓,我們還是一直吵架,當時戊○○的家裡還有1 男1 女,我就一直尖叫,我要求救,離開那麼地方,我要走戊○○就一直拉著我的手,把我拖住,我當晚就住在那邊,直到隔天即

104 年8 月23日中午,我叫戊○○載我回家外面巷口,我就回家了。(晚上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們吵完大概是晚上

9 點多,我跟他講好繼續當朋友,我們就一起開車出去,戊○○買了一碗中藥湯,當時我有點累,所以在車上睡覺,我沒有看到戊○○在哪裡買的,我就在車上喝了戊○○買的中藥湯,喝了4 、5 口還有剩,我就在車上睡著,隔天中午12點我才在戊○○的床上醒來。我不知道怎麼從車上到戊○○家的。戊○○的床是雙人床,我們交往時只去過l 、2 次戊○○的這個家,因為戊○○是後來才搬到這邊的。那個床是我們之前過夜時睡的床,是在同棟的3 樓。我起床後覺很暈,但是衣服穿的好好的,陰道跟胸部都沒有疼痛不舒服,所以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我也不太清楚。我問戊○○有沒有對我性交,戊○○說沒有。驗單上雙肩受傷是戊○○拉我上車,跟在他家拉拉扯扯時受傷的。戊○○一開始與我交往時就知道我讀國一,是在104 年8 月16日發生性行為前講的,我沒有跟他講我是幾年次的,但我有跟他說我國一。我沒有騙戊○○我已經成年或已滿14歲。我沒有真的要跟他繼續當好朋友,只是敷衍他,因為他把我抓到那邊。8 月22日晚上,我跟戊○○吵架,我一直哭,我就求戊○○把手機給我一下,因為我一上車本來要打電話報警,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後來戊○○把手機給我,我就打給我同學,我就說我好想你,快點救我,我那時候應該只有講我好想你,那時候戊○○就把手機搶走摔到地上,摔了3 、4 次到螢幕都破掉,零件都彈開,SIM 卡今天才拿回來。戊○○於104 年8 月23日有拍我的裸照,並把照片傳給別人。我不知道104 年8 月23日有拍我裸照,我當時有報性侵案,是到104 年8 月24日星期四我在我朋友(即甲○之男友)手機內看到當天(8 月23日)被偷拍的裸照。我知道我朋友(即甲○之男友)有我的裸照,還有他同事也有。戊○○在8 月份那一次拍我裸照,我後來才知道戊○○將照片傳給一位男生,那個男生跟我乾姊說,乾姊跟我說,我才知道。我不小心翻到我朋友(即甲 ○之男友)手機裡的照片,我才看到我的裸照。(這份照片發生時間?)104 年8 月20幾日,地點是在戊○○當時的家中,因為戊○○後來有搬走。應該是104 年8 月23日。照片顯示我當時眼睛是閉起來的,是睡覺的狀態,我當時睡10幾個小時。(戊○○那天有給你吃什麼?)一碗湯,我吃那碗湯後就睡著,我睡起來之後,覺得頭很暈。當時不知道戊○○有拍我未穿衣服的照片,我也不同意戊○○拍我裸照。戊○○有裸照,他一直傳給人家一直威脅我,戊○○有傳給人我朋友,因為我有2 至3 位朋友跟我說她那邊有我的裸照,是有這2 至3 位,不是戊○○分身等語(見5569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

100 頁)甚詳;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戊○○認識是在我國一年級的時候,後來交往成為男女朋友。104 年8 月16日暑假的時候分手,那時我國二。我在通訊軟體及見面時明確跟被告講說要分手的事。(當時妳是否有一位前男友(即甲○之男友),在8 月22日下午3 點半的時候載妳回家,然後妳看到戊○○的車子停在巷口,是這樣嗎?)那時候是我跟我朋友出去,然後他載我回家,到我家巷口的時候,我看到戊○○的車子在外面。那個朋友不是(即甲○之男友),是我其他的朋友。我看到戊○○的車子後,叫我朋友趕快走,我試圖衝回我家,用跑的,戊○○衝過來拉住我的手把我拉上車子的副駕駛座,當時我有反抗。戊○○坐在駕駛座,我們就開始起爭執。(換句話說被告如果把妳拉到副駕駛座,他再回到駕駛座,這裡有一個空檔的時間?)我很緊張,我根本就意識不到什麼好不好。我有試圖開門要離開。(開門要離開,但是為什麼沒有辦法離開?我的意思是他把妳拉到副駕駛座,他再回到駕駛座這中間?)他就一直拖住我,我已經忘記他是如何回到駕駛座。我記得我有試圖要離開,我跟被告說不要拉我。(因為妳在警察局警察也有質疑妳為何不離開?妳說妳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反應,所以我才會請妳確認?)可是我有說我要走,不要拉我。(妳有做那個動作嗎?)有。那時候戊○○就開車開到租屋處,因為我們在車上起爭執,開車開到他家,戊○○就把我拉上去,我記得我當時一直哭,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到租屋處後,我只知道我們有起爭執,然後戊○○把我手機摔壞。戊○○扛我扛到

2 樓。我只記得那個小陳,好像還有小陳的女朋友。(後來在那個租屋處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剛才已經講到說被告把妳扛到2 樓的客廳沙發,那接下來呢?)我忘了,之後是到比較晚的時候,因為我跟他說我們就好好談,當朋友,因為那時候我自我保護,我是想說要這樣講。(妳有跟戊○○說要當朋友這樣子?)對,我說不要這樣子鬧。我記得了,有一個女生有來安慰我,她是小陳的女朋友吧。(妳剛才提到的女生,依照妳在警察局說她有安撫妳,然後跟妳講說感情的事好好講?)對,她就是講這個,然後我才去跟戊○○講。我的HTC 手機被戊○○整個摔壞無法再使用,因為我跟被告吵架,被告一開始是把我的手機搶走拿去看,看完之後好像就在我面前摔爛,地點是在北屯的租屋處。我乾姊到比較晚的時候好像有來安撫我,幾點我不記得了。乾姊有寫一張紙條手機號碼給我。戊○○比較晚的時候帶我去買手機,先到NOVA去看,後來再到第一廣場,最後是在第一廣場買到手機,就是扣案IPHONE5S黑色手機,那時候是說要買等值的,所以我挑選就買這支無門號的空手機。買完手機後,我說我要回家。(『請庭上提示104 年他字第5569號卷第16頁被害人

104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買完手機後,已經晚上10點多,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再給我們一點點獨處的時間,我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他就將車開往136 道路,途中我有小睡一下,醒來時車上有一手啤酒,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因為現在是7 月,我會害怕,他就一直拖延時間,大約晚上11點多他才載我下山,我跟他說我有點餓了,想吃東西,那個時候覺得很累,就睡著了,當我醒來時就在北屯區家附近,我就告訴他我要回家,然後他就拿一碗類似中藥的湯說喝完再載我回家,接著他用湯匙餵我喝,我覺得我喝了4、5 口後,就睡著了,醒來後已經是8 月23日中午12時許」,過程大概是這樣子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差不多吧,因為詳細內容我已忘記了。我記得我那天很累,我記得我不小心在車上瞇一下下,起來的時候他就拿一碗湯要給我喝,他就餵我喝,結果喝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妳在車上有小睡一下,後來醒了之後發生何事?)醒來之後我在他的租屋處。(提醒妳一下,之前妳在警詢筆錄中有提過,妳醒來的時候車上是有一手啤酒,車子是開往136 的道路,是否有到山上去?)我忘記了。我記得應該有開往136 。之前被告會帶我去那邊。通往哪邊我不知道,因為被告在我們交往的時候,曾經載我去那邊看夜景。(被告在8 月22日當天晚上,把車開到136 的道路,後來有到山上去,是否是帶妳去看夜景?)我忘記了。(你們有抵達之前看夜景的地方嗎?)不記得。我不記得當時是否有無買一手啤酒,我只記得那碗中藥湯而已。(有沒有喝啤酒?有沒有買啤酒?有沒有到山上?)那段我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他一直拖延時間而已,我想要回家。(妳當然可以拿到車上吃,只是說這是我們的疑問,因為妳想要急著回家,那覺得戊○○在拖延時間,怎麼會跟戊○○表示說要吃東西呢?)因為那時候我表面上已經跟他回復到朋友關係了,所以我對他就像朋友一樣,讓他卸下心防,但我心裡還有想要回家,不想要再看到他。(妳起床的時候妳確實有跟戊○○說妳肚子餓了想吃東西,妳後來也有睡著,再醒來的時候車上就已經有湯了,是這樣子嗎?)對。他餵我在車上喝湯,我是後來起來的時候車裡就有湯了,那是中藥湯,我以前沒有喝過,它就是很像外面賣的那種中藥湯,類似藥燉排骨那一種的湯。我沒有看見戊○○喝中藥湯,我忘記了。我喝了湯之後我就睡著了,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我醒來後是在戊○○北屯的租屋處的床上,隔天差不多中午12點醒來,醒來身體感覺軟軟,身上沒有酒氣。我當天穿白色上衣、短褲。白色上衣有黑色文字。(依照妳剛才所說的整個過程,在8 月22日到底有無前往戊○○位於太平戶籍地的住處?)好像有,他好像回家拿東西。我沒有無進入戊○○位於太平戶籍地的住處。(『請庭上提示105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保密卷第25頁照片』照片中的服裝是否妳在8 月22日當天所穿的服裝?)對。(妳可否從床、被子的樣式去辨認這裡是哪個位置?位於何處?)被告在北屯的租屋處。因為從床單來看,是被告在北屯的租屋處。(『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63頁104 年8 月23日下午10時28分被告與甲○通訊翻拍照片』這是否妳與戊○○用臉書通訊的內容?據戊○○所述,妳是有告訴他說「我的錢」,戊○○就說「好,妳在哪,我接妳,拿給妳,十分後雞叔叔等妳」,接著他講說「順便拿卡給妳」,妳的回答是「醫院」,戊○○說「為什麼,哪間,怎麼會在醫院,哪間,快點」,然後妳說「你不是我男朋友」,這是不是妳跟戊○○的對話內容?先跟妳確認)是。(其中妳在8 月23日下午10點多的時候,推斷起來妳在驗傷是11點,即在妳驗傷之前很近的時間,妳告訴被告「我的錢」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的錢在被告家不見,是8 月22日、8 月23日這2 天,在戊○○的北屯租屋處不見,我不忘記有多少錢不見。小陳是戊○○的朋友,我因戊○○才認識小陳,我沒有小陳的通訊方式,據我所知小陳是通緝犯,所以小陳用的都是人頭卡,小陳當時住在戊○○北屯的租屋處,當他的馬伕。(妳剛才有提到104 年

8 月22日,當天妳有假意跟被告說要繼續當朋友是不是?)對,但完全沒有說要當男女朋友。我當時是使0000000000手機電話,戊○○好像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平常跟戊○○聯絡我不知道他都用0000000000,因為他有很多支手機都是人頭卡,所以不一定。104 年8 月23日我昏睡後,我沒有用我的0983這支手機打電話給戊00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沒有睡眠障礙不會睡不覺。我於104 年8 月23日去驗傷以前未使用過安眠藥或FM2 之類的藥物。(為什麼妳可以從床的樣子判斷出那邊是北屯的租屋處,不是太平?)因為在我們交往期間,有一起去買床單,北屯租屋處的床單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為什麼之前己○○在偵查中,她說她看了那個照片,她認為那邊是戊○○太平的房間?)己○○自己應該也不清楚吧,因為她怎麼會去過戊○○在太平的家。我那時候是看到照片的那條被子,那條被子我不太記得是太平的家還是北屯的家,可是床單我記得是在北屯的家(被告問:

8 月22日那天妳有無吸食K 他命及毒咖啡?)沒有。(被告問:為什麼蘋果新聞第一段寫說陳女前曾多次吸毒被逮,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去問蘋果記者啊,這與本案有關嗎?(被告問:那碗湯我在哪裡購買的,妳記得嗎?)我不知道,我起床的時候才看到你買,我那時候在車上瞇。(被告問:我有喝那碗湯嗎?)我不記得了。(被告問:小陳妳沒有辦法跟他聯絡了嗎?)沒有,我完全跟他不能聯絡。(被告問:照片怎麼來的,妳裸照誰拍的?)你拍的啊。(被告問:妳怎麼得知這個照片怎麼來的?這個照片怎麼傳到妳手上的?)○○○(指甲○之男友)給我看的。(被告問:○○○(指甲○之男友)怎麼得知這個照片的?)我怎麼會知道,○○○(指甲○之男友)跟我乾姊有聯絡。(被告問:我乾姊又怎麼得知這個照片的?)從你手上吧。(被告問:不是從我手上吧?)我哪知道你那時候傳給幾個人看。(被告問:有卷宗?)那你說照片是不是你拍的。(被告答:照片怎麼可能是我拍的?我看過照片,照片是從小陳的手上傳給甲 ○之乾姊,甲○之乾姊再傳給妳對吧?)證據呢?那支手機你確定不是你的嗎?(被告問:104 年8 月23日那天中午,妳有因為要拿錢的事與我碰面嗎?8 月23日那時候妳爸爸還追出來,妳還上我車哦?)有,那時候你還開到我乾姊家。我只有跟小陳短暫接觸幾次過。(為什麼會接觸過小陳?)因為他們在家裡工作,在被告北屯的租屋處。(被告北屯的租屋處是一個什麼樣的房子?)是透天厝。小陳好像住在透天厝3 、4 樓吧。被告住在3 樓吧,因為我忘記那棟樓有幾個樓層。(剛剛檢察官有請問妳0000000000是妳使用的手機門號是嗎?『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30535 號卷雙向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對。(這個門號在104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有撥打幾通電話出去的紀錄,這幾通電話是妳打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我打的,而且我記得我手機摔壞時,我的SI M卡還在,沒有被摔壞。(所以這一段時間妳都在睡覺是不是?)對。(剛剛被告有問妳一個問題,他說8 月23日妳有無跟他見面拿錢,妳說有,這個時間點是妳醒來回家以後,妳才又跟他聯絡見面嗎?)對,那時候我記得他也有跟我說要去我乾姊那邊找我乾姊。(妳剛剛說妳還沒講完,為何妳會同意他再上車一起去找你乾姊?)戊○○那時候也有說要還我SIM 卡,重點不是因為錢吧,是重點因為SIM卡,摔壞我HTC 。(當時被告載妳回家之後,SIM 卡還在他那裡,所以妳那時候是因為要拿回SIM 卡還有錢的事情,才又跟他見面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10

3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

119 頁正反面)甚詳。

㈡、核與證人即甲○之乾姊於偵查時結稱:(0000-000000所說的「點點姐姐」是否就是妳?)是,她也會叫我乾姐。我認識0000-000000半年,是我是被告的工作夥伴,0000-000000是被告的女朋友。我與0000-000000和被告我幾乎是同時認識。104 年8 月22日晚上7 點左右,我有去戊○○○○○區○○路的租屋,因為戊○○打電話給我,說0000-000000情緒很激動要我去安撫她,我上去3 樓看到0000-000000,我看到0000-000000剛哭過,認識我看她整個眼睛紅腫,我就跟0000-000000進去房間說,但我都講表面話,因為被告都站在門口聽,0000-000000都沒有講話,因為我們都知道被告站在門口,我是講給被告聽的,叫0000-000000乖一點,0000-000000沒有提到什麼,但被告在打電話給我時,0000-000000就在旁邊喊,大概是當天下午5 點左右,他們就一直打給我,都是以被告手機打的,0000-000000是在旁邊喊叫我不要過去。後來我上去找0000-000000時,我問0000-000000為何手機不接?0000-000000說是被被告摔壞的,但我沒有看到壞掉的手機。被告當天下午在電話中說他有把0000-000000帶上車,但事後我才知道0000-000000是被被告拉上車,是0000-000000隔天跟我講,她說她是被被告抱著扛上車,因為被告是去0000-000000家抓她上車,至於0000-000000如何從車上上去被告的租屋處0000-000000就沒有講了。104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我去找被告,有看到0000-000000是穿一排英文字的T 恤和休閒長褲。(『提示0000-000000之裸照』當晚0000-000000是否是穿這樣?)是,我可以確定這張照片和當天我看到0000-000000的穿著是一樣的,這張照片可以確定是那天拍的,這個人也是0000-000000沒錯。…我當天是去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的租屋處,本來是去3 樓,因為3 樓是被告的房間,0000-000000被被告關在房間,所以我去3 樓找0000-000000,但後來我和0000-000000到一樓去講話,因為我不想碰到被告,那邊是透天厝,1 到4 樓都是他們的家,2 樓是客廳…因為後來0000-000000被帶到被告的戶籍地,這是0000-000000說的…。(這張裸照照片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是。我是從被告的朋友小陳拿到,是他以line傳給我的,他傳給我的訊息今日警察有拍照。除了我之外還有0000-000000現在的男朋友有這張裸照,是我傳給0000-000000男朋友的…。但就我所知小陳也有另外把裸照傳給一個小陳的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小陳當時要換手機,怕證據不見即裸照不見,所以有傳給小陳的朋友。後來我跟小陳要這個裸照,小陳就說好,他會請他的朋友再傳給小陳,小陳再傳給我。(10

4 年8 月22日妳去戊○○租屋處之後,發生何事?)後來我就先離開,然後隔天下午2 點左右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覺得自己被下藥,因為昏昏沉沉的很不舒服,而且從來沒有睡這麼久。我從8 月22日晚上10點許,我就一直打給被告,說要跟0000-000000講話,但被告說0000-000000叫不起來,直到隔天0000-000000才打給我,0000-000000還說因為她喝了一碗被告拿給她的湯,她就睡著,之後她就沒有印象,所以她覺得那個湯有問題,她說是藥燉排骨湯。這是0000-000000下午兩點打給我時在電話中講的。來我朋友「小陳」有在104 年9 月8 日line我,跟我說戊○○說他迷姦0000-000000並拍裸照。Line訊息紀錄中我說的「花」就是指戊○○,因為被告的line匿稱就叫花花。line照片中就是我跟小陳的對話,照片就是他傳給我。就我所知,小陳跟戊○○是工作夥伴,聽小陳說他們兩人本來合開公司,因為0000-000000的手機被被告搶走,被告就有看0000-000000手機的訊息,因為我曾經跟0000-000000說小陳是站在我們這邊,被告有看到,所以被告就跟小陳翻臉,而不再合開公司,這差不多是9 月初的事。被告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拿,是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有中國醫藥大學的藥袋和藥包,病患名稱是被告,我就問0000-000000說是什麼情況,0000-000000就跟我說被告會去中國醫裝病,說自己睡不著,拿大量安眠藥回去。0000-000000說從認識被告開始被告就有這個習慣。(上述104 年8 月22日你去戊○○租屋處前幾天,是否有聽說戊○○和0000-000000為性行為之事?)我知道,是8 月22日前幾天,0000-000000說她喝醉,說她在被告租屋處吐很慘,吐完後被告要與0000-000000發生性關係,但0000-000000不想。但被告不讓0000-000000休息,一直翻她,後來他們就有發生性關係,0000-000000是說她吐完,想休息,但被告一直煩她,不讓她休息,所以只好勉強與被告做,做就是發生性行為,只是怎麼做我不清楚。但被告有跟我說8 月22日晚上有與0000-000000發生兩次關係,而且第一次0000-000000有反應,第二次0000-000000都沒有反應,沒有說地點,被告還有說他有內射,被告是在電話中跟我說8 月22日的事,是8 月22日過沒有幾天被告打給我說的,因為我問被告那天為何0000-000000不能跟我講電話,被告才承認說那天內射的事。又過幾天後我跟0000-000000及被告有見面,被告當場也有向0000-000000承認他在

8 月22晚上有發生關係,他有內射。當時我有在場,所以知道被告這樣講,地點在我當時太平的租屋處的客廳,是早上10點多等語(見5569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戊○○認識是因為在機房工作而認識的?)先從交易在到機房。(就是先有做性交易的工作一個月,後來妳在機房工作幫客人打電話叫小姐?)對。(104 年

8 月22日有一次妳到戊○○北屯租屋處去有見到甲○,有無印象?該次情形是如何?)戊○○要求要甲○與他復合,戊○○打電話跟我說甲○的情緒不穩,要我過去哄甲○,後面才發現是甲○不想復合。(當時戊○○是幾點打電話給妳?)下午3 、4 、5 點吧,我下午5 、6 點到北屯租屋處。到時有戊○○、甲○,另外還有小陳跟小陳的女友在場,我當時認識小陳。小陳跟戊○○一起在機房,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當時我與小陳都用line聯絡。我到時看得出甲○剛哭完,她哭的很慘,她說她想要離開,我原本叫戊○○讓甲○離開,戊○○不要,所以我就跟甲○說她離開後再跟我聯絡,結果後面甲○就不見了。我約待1 、2 個小時,沒有很久,我讓甲○情緒冷靜一點再跟我講,她幾乎都沈默,因為戊○○都在門外聽,所以我們不想多說什麼。我安慰甲○的地方是在一樓的小房間。(之前在警局時說她是穿白色胸口印有一排英文字的T 恤、素色休閒長褲,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那時候是,但是現在太久了,忘了。我離開時有在甲○的菸盒上留我的手機號碼,因為她的手機被戊○○拿走,她無法跟我聯絡。因為甲○跟我說她的手機被戊○○拿走,我們沒有聯絡方式,所以我只好寫在菸盒上面。後來小陳在9 月初的時候,有用line傳2 張照片給我。小陳後半段突然叫我要注意戊○○,我不懂是什麼意思,後來我才知道,包括照片那些都是他傳給我的。(『請庭上提示不公開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編號③至⑦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請妳看編號③翻拍照片,有個「9/8 ㈡小花有跟妳聯絡嗎」,打此訊息的人是否是小陳?)是。小陳說的小花是戊○○。「有跟妳聯絡嗎」,其中的妳所指的就是我。(下面內容小陳跟妳說「妳自己小心他(指戊○○)」,「我不想多說什麼」,「他(指戊○○)之前傳給我的」,接著妳問「到底怎麼了,我自己跟朋友在家附近」,小陳又傳幾張照片,之後說「而且那天他對妹妹迷姦」。那個他指的是誰?)戊○○。妹妹指的是甲○。(還拍照。妳說「那是真的…」「我被他騙了」,妳所謂「妳被他騙了是指什麼?)在此對話之前,甲○那時候就有跟我說她被下藥,我問戊○○,戊○○說沒有,是甲○自己在亂掰。(所以妳跟小陳說妳被戊○○騙?)是。(接著小陳說「垃圾人」,妳就罵了髒話,說「真的太誇張了」,接著妳說「他說他根本沒有迷姦她」。就像妳剛才說的是指戊○○有跟妳解釋他沒有迷姦甲 ○是嗎?)是。(接著「要我相信他之類的屁話」,小陳又傳照片,妳是否知道小陳為什麼會傳這個照片給妳?)我那時候完全相信戊○○,以為他是真的要對甲○好,所以小陳他也很知道我很照顧甲○,所以才跟我講這些。我有看過這個照片。(請再看一下這裡面的照片,甲○穿的衣服是否8月22日妳看到甲○所穿的衣服?)忘了。(請再看一下照片內的床單、枕頭及相關環境,妳可否判斷此處是哪裡?)沒辦法。(為什麼之前妳曾經有說過這是戊○○太平的住處?)甲○跟我說的。(但上次問甲○,甲○說她看這個環境她的判斷是戊○○北屯租屋處,看這個照片的環境,妳自己可否認出來?)現在認不出來。我沒有去過戊○○太平住處的房間,所以不知道戊○○太平住處的房間長什麼樣子。我去過戊○○北屯租屋處的房間但現在忘記長什麼樣子。我現在看此照片無法判斷在哪裡,只記得戊○○的床單是淺色,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床。(妳在警詢是否有提過戊○○有習慣會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拿安眠藥?)是小陳跟我說的,我自己不知道,我有看過藥包,但是戊○○跟我說只是平常的藥,我沒有去看那到底是什麼。(『請庭上提示104他5569號卷第33頁背面編號⑶己○○與小陳line的翻拍照片』9 月8 日上面標示小陳,就是妳所謂的跟戊○○一起經營機房,跟戊○○一起住在北屯租屋處的小陳嗎?)對,同一人。(『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3頁背面編號⑹,當天是你們講一講之後,小陳傳這個照片給妳看?)對。(從這個照片妳可否判斷小陳是從哪裡截取的?)從小陳跟戊○○的對話截圖的,因為小花就是戊○○的Line。(『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3頁背面編號⑷』他傳給妳這張截圖是什麼意思?是否指小陳跟小花的Line對話?)是。(妳如何判斷?)因為有顯像照片的這個line是戊○○那時候的Line。(『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3頁背面編號⑸』,這張圖像也是戊○○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是同一個人,這是同一個line。(『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4頁背面編號⑹』這個圖上面的照片是甲○被拍的照片,傳這個貼圖的原始貼圖者是誰?)小花的line傳照片給小陳,小陳截圖給我看。(傳圖的中間這個也是代表小花戊○○?)對。我認得line這個圖,因為當時戊○○都是用這個圖像的line跟我聯絡。(『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4頁編號⑺』,這張也是戊○○的Line傳的照片給小陳,小陳用截圖傳給妳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當時小陳跟妳說戊○○拍甲○的裸照迷姦她,妳看到是戊○○的Line先傳給小陳,所以妳就相信小陳的說法?)對。(妳有無去詢問小陳說為什麼小花即戊○○要傳這個照片給小陳嗎?)戊○○請小陳幫他保留這些照片。(『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3頁背面編號⑷、⑸』在妳印象中,是否記得小陳截給妳的圖前面幾張除了照片以外是戊○○跟小陳有對話,妳有無印象該對話是在講什麼內容嗎?妳手機裡面還有無留存當時他們的對話內容?)有,我有將我手機的line備份,我忘記我存在哪裡,我現在找看看。(證人己○○當庭查閱手機)因為我是備份,所以圖沒有了,只有文字,我的line帳號前陣子被盜,被盜的就只有戊○○跟小陳的內容不見,其他都還在。(妳現在的備份只能看得出來小陳當時有傳圖片給妳,但已經找不到那個圖片了?)我不知道FB有沒有被共同照片到,因為FB有時候會同步照片。(當時有無把小陳傳給妳的對話截圖點進去存檔留下來嗎?)當時有,但因為我現在換手機,很多東西都不見了。(妳現在可否回想當時在此截圖的對話內,小陳與小花所講的內容?)第一張好像是說要去告訴我老公我有賣淫,他這樣跟小陳說。第二張開始好像是講甲○的事情,內容想不起來,我只記得戊○○要小陳幫他保留照片。(妳剛剛跟辯護人說妳有看過戊○○的藥袋,這是指什麼樣的藥袋?)就是中國醫藥學院大包、直的那種藥袋。是小陳跟我說安眠藥是中國醫藥學院拿的。(實際上安眠藥是否從中國醫藥學院拿的妳不清楚?)我不知道戊○○的藥從哪裡來。(被告問:『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7頁背面編號⑳己○○跟小陳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面說的我在跟花聊,正在裝沒事聊天,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必須裝沒事,你才不會去騷擾我老公。(被告問:所以9月2 日至9 月25日這期間我們有無聯絡?)有無聯絡我有點忘記了,但是我這邊所有紀錄都在,如果有聯絡我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問:在104 年9 月2 日至9 月15日這中間妳有無開口跟我借過錢?)有借過,但是後面我也說不要。(被告問:請問妳借錢的手段為何?妳用什麼話術跟我借錢?妳是不是跟我說要幫我跟甲○復合,叫我要借妳錢?)沒有。(被告問:妳用什麼方式來跟我借錢?)我忘記了,我有紀錄可以看紀錄,但我沒有用甲○來跟妳要錢。(被告問:妳的紀錄還在嗎?可否提供?)(證人己○○當庭查閱手機)現在找不到,可是有最後他說要給我錢那一段而已。(被告問:所以說妳有答應我要幫我跟甲○復合?)有。(被告問:妳答應我那一天的日期是什麼時候?)不記得。(被告問:我跟妳有無仇恨嗎?)沒(改稱)有,你都去威脅我、告訴我老公,怎麼會沒有仇恨。(被告問:我曾經跟妳對話的時候,我有問妳說妳為何要破壞我跟甲○的感情?)我沒有破壞,是甲○自己想離開的,到底我要破壞什麼。(被告問:當時妳跟我說因為妳想要報復,因為妳有報復的心態是吧?)甲○都說要離開你。(被告問:妳有無報復的心態?)沒有。(被告問:『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9頁編號㉖line簡訊翻拍照片』,這是否是妳跟小陳的對話內容?)對。(被告問:妳傳給小陳的截圖是妳跟誰的對話?)現在這樣看不出來。(被告問:截圖上面寫「花花」是指誰?是否指我?)對。(被告問:『請庭上提示104 他5569號卷第34頁反面編號⑹甲○之乾姊與小陳li 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這部分小陳傳照片給妳,該截圖裡面是小陳跟誰的對話的截圖?)忘了,忘記他的名字。(「小花」或「花花」是指誰?)都是戊○○。(戊○○有幾個line?)至少有3 個。

一個叫Apple 、一個叫花花或是小花、一個叫奶嘴,我知道的就有這3 個。(妳說小陳傳截圖給妳看之後,妳有無把照片再傳給甲○看?)我沒有傳給甲○看。(妳有無跟甲○講?)有,事後我有跟她說我有看到照片。(妳跟甲○碰面之後,甲○有無向妳表達她要離開?)有,她一直表達她要離開,但是戊○○硬是把她留著,所以只有我能先走而已。(戊○○怎麼樣硬是把被害人留著?)不讓她走。(既然甲○當時有向妳表示她想要離開,當時的情形甲○有辦法離開嗎?)當時的情形,不行吧。(為什麼不行?)戊○○一直顧著門,甚至連我們講話,他都要在門口聽著我們對話內容,總不可能我一個弱女子帶著妹妹,戊○○隨便拖一下,我怎麼可能拖得走。(當時甲○既然有跟妳說她想要離開,為什麼妳不乾脆帶著甲○離開就好?)當時戊○○就不讓她離開,戊○○就說他們有事情要講,不讓甲○離開。我有想要帶甲○走,但是我帶不走,因為戊○○在。他一個人隨便拉一下,我們二個女生怎麼可能拖的動。我當然會怕啊!戊○○能威脅我、能把甲○強制拉上車這些行為都有,我怎麼可能不怕。(妳去到那裡跟甲○碰面的時候,甲○有無跟妳說她與戊○○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嗎?)她不想復合。甲○跟我說她是被戊○○拉上車帶去北屯租屋處…。(妳在104 年8 月22日去看過甲○安撫她的情緒之後,依妳的說法妳大約留了

1 、2 個小時之後就離開,離開之後的當天或隔天,妳有無再跟甲○或被告碰面?)沒有碰面。(被告剛剛說在104 年

8 月23日凌晨3 點多的時候他有去找妳,把他的手機裡面一些甲○的情況資料給妳看,有沒有這件事?)搖頭)沒有,不是那一天。實際日期我忘了,因為23號凌晨我有一直試圖要找甲○但找不到,我有打給戊○○,戊○○說甲○睡著了,沒辦法叫醒她跟我講電話,所以那天之後我也都沒有再見到甲○。(『提示甲○之乾姊的FB私訊翻拍照片』請甲○之乾姊確認妳剛剛在詰問過程中,妳有用妳的手機查出一則FB私訊對話內容,麻煩妳說明一下上面私訊對話的對象為何?對話的內容是什麼意思?請在通訊對象處用筆圈起來註明是何人?)這個通訊對象是戊○○,名字是英文名Wre Ans 。

對話內容是他寫妳有看line嗎?我火快燒了,還有打電話來。(他要跟妳表達什麼?)他要生氣了。(為什麼他會跟妳表達他要生氣了?)因為他的line我沒有即時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反面、第219 頁至第227 頁);及證人甲○之男友於警詢證述:(0000-000000稱你手機內有其裸照是否屬實?是否願意提供警方翻拍?)是。可以(相片中之人係何人?)就是0000-000000,我可以肯定相片中之人就是0000-000000。該相片是0000-000000乾姐姐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2時39分賴給我的。因為0000-000000曾告訴我,她的乾姐姐告訴他戊○○有拍她裸照,但0000-000000問她乾姊,她乾姊說沒有,可是0000-000000認為一定有,所以我就向她乾姊要,她就傳給我。(其乾姐有說如何得知0000-000000遭戊○○拍照嗎?)我有問她,她只是說是一位朋友給她的。我沒有拿該照片給0000-000000看過,因為她乾姊傳給我時要求不要讓0000-000000看,所以我就沒有拿給0000-000000看,但0000-000000於104 年9月底(正確時間忘了)有一次她看我手機時有看到,她要求我把照片傳給她,我有傳。(0000-000000有說照片是如何拍的嗎?)她只有說是被下藥的時候拍的。(提示翻拍照片,上面對話是係何人?)她乾姊告訴我說是戊○○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甚詳。

㈢、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所證稱:我跟學務主任跟導師都有在聯繫,導師說有一個同學打給她,說0000-000000在哭,是8 月22日的事情,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0000-000000,但0000-000000都沒有回,隔天0000-000000回來時,學務主任叫我馬上報警,並且主動打電話給新平派出所,後來警員就到我家,我們就做筆錄。我當時不知道是性侵,只知道0000-000000被強押上車,還有手機被戊○○摔壞等語(見5569他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她沒有拒絕為何你要手拉她及抱她上車?)因為我覺得她情緒有些失控,一直掙扎,所以我才會拉著她及抱著她進駕駛座內(你明知她不願意跟你上車且有掙扎,為何你還要強硬她上車?)因為我覺得她一直在逃避我們分手的事情。(為何0000-000000稱,她到北屯後仍一直哭,是你把她扛起來抱進去的?)她是自己走進的,但是有哭。(你們2 人不是合好了,為何0000-000000還要哭?)她在車上就一直哭,我不知道她為何哭。(據0000-000000稱她在哭,你朋友的女朋友有過來安慰她,有無此事?)我不知道她們2 人在講什麼,但覺得講完她情緒有好點,她們在講時,我在看0000-0000000 的手機。我看到她與其他男生的對話,內容是說0000-000000到南投去找哪個男生,打算去拿1 支IPHONE6的手機,我認為她在做援交,行以我很生氣才摔她手機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供述:(是否知悉0000-000000的年紀?)我知道。(那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的部分有何意見?)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5569號他卷第54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反面)以觀,足見證人甲○、乙○、甲○之乾姊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前揭供詞,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甲○、乙○、甲○之乾姊上開證詞,均信實可採。足證被告確有毀損甲○之手機、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使用氟硝西泮藥劑讓甲○施用後陷入昏迷,違反甲○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甲○之裸照等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案發時知悉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及否認有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參以證人即被告高中同學楊震堂於偵查時證述:我知道被告有精神問題,我有看他服藥過,但沒有說什麼藥,我有一次陪他去太平國軍醫院看診等語(見30535 偵卷第95頁反面);及被告於案發前曾於104 年1 月14日、2 月16日、3 月13日、4 月17日、6 月22日、8 月19日長期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中曾領取含有第三級毒品兼第三級管制藥物氟硝西泮(Fluzepam;即FM2 )之事實,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1月9 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466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就診紀錄在卷(見他556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可稽,益證被告有取得氟硝西泮藥劑之管道,確有將該藥物加入其買得之中藥湯內,讓不知情之甲○食用後,昏睡不醒,再對其強制性交及拍攝上開3 張之可能,洵足認定。

㈤、而被告確在中藥湯內加入氟硝西泮(即FM2 ),讓不知情之證人甲○食用後不醒不事,陷入昏迷,被告再將甲○載回至其位在軍榮街租處,並抱至該租處3 樓房間床上休息,被告違反甲○之意願,以前揭方法,對甲○性侵害1 次等事實,經據證人甲○、乙○、甲○之乾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訴綦詳,已詳如前述,且證人甲○前往醫院檢驗,經診斷甲○受有右肩1 公分×1 公分紅點、後背中間1 公分×1 公分抓傷、後背右後方1 公分×1 公分紅斑之傷害;並於甲○之尿液中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復於甲○之內褲褲底內層及陰道深部採得之精子細胞,及甲○之外陰部採得之體細胞中,均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

A 等節,有證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95728號鑑定書附卷(見本院保密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4 、第16 6頁至第170 頁)可稽,足證人甲○、甲○之乾姊、甲○之男友前揭分別所證述甲○遭被告下藥後性侵害、拍攝裸照,並將甲○之裸照傳送予他人等事實,核與證據相符,所言自屬有據,洵足得以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憑據。

㈥、被告拍攝證人甲○之裸照3 張後,事後傳送予「小陳」,「小陳」為更換手機,為避免該3 張裸照滅失,將之傳送友人保管,事後「小陳」將被告對甲○下藥性侵害之事告知甲○之乾姊,並請「小陳」之友人,將上開裸照3 張回傳予「小陳」,「小陳」再將之傳送予甲○之乾姊,甲○之乾姊再轉送甲○之男友,甲○觀看甲○之男友之手機照片時無意間發現上開3 張裸照,並告知甲○之男友其遭下藥拍攝裸照等事實,業據證人甲○、甲○之乾姊、乙○、甲○之男友分別證述綦詳,已詳如前述,並有甲○之乾姊與「小陳」LINE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保密卷第50頁至第67頁),依此可知被告確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在甲○食用之中藥湯內加入氟硝西泮,令其昏睡不醒人事時,違反其意願,對甲○性侵害後,再拍攝其裸照傳送予「小陳」之事實甚明。若甲○係心甘情願與其恢復感情,及出於自由意願同意搭乘被告所駕駛前往被告位在軍榮街租處,並在兩情相悅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在中藥湯裡加入氟硝西泮,讓甲○昏迷不醒再對性侵害,且事畢再拍攝有甲○臉孔、乳房、敞露下體之猥褻裸照傳送予外人,讓甲○羞於見人,令人恥笑,損及甲○顏面,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親密情侶相處時,如膠似漆,相親相愛,甚至願為對方犧牲,成就對方之常理,而拍攝甲○之裸照之目的,並非是為了威脅甲○與其復合,有利於被告被訴前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之用。而稽諸被告此舉,適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在甲○食用之中藥湯加入硝西泮使其昏迷,再對其性侵害行為及拍攝甲○之裸照等犯行,昭然甚揭,應堪認定。

㈦、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強拉甲○上車時係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須繞過車頭或車尾方進入駕駛座開車載走甲○;及甲○於當日晚上9 時時載甲○至臺中NOVA、第一廣場等、某山上看夜景及看夜景後被告下車留甲○在車下等候,被告獨自購買中藥湯上車給甲○食用等過程,過程如同情侶,留有相當時間或所處四週環境有外人在場,甲○自有求救或逃離現場之機會,惟不見甲○採取任何逃離或對外求救;另依卷附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3日3 時29分、3 時53分、3 時54分、4 時06分分別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310 秒、51秒、690 秒、5760秒,顯見甲○案發時亦有持有自己手機與他人通話之情形;及甲○於8 月23日返家回,再與被告聯絡搭乘被告所駕之車輛前往甲○之乾姊之住處,凡此足證被告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未以欺瞞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及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已滿27歲年輕力壯之男子,而告訴人甲○正在念國中二年,年滿13歲有餘,年齡稚嫩,身材矯小,兩者相較,被告不論在身材、力氣、有無車輛及對環境熟悉度而言均取得優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述,其遭被告突然拉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前及就坐副駕駛時均有反抗拒絕、不願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因事出突然遭被告強行拉上車,而未立即推開下車,而經被告強行載至軍榮街租處,被告以強抱及硬扛之方式,強行將甲○帶屋內,且甲○於車上及初入屋內,曾以撥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向警方及同學救,不料均遭被告阻止未果,且事後甲○所使用

HTC 廠牌手機已遭被告摔壞無法使用,又無法抗拒被告之暴力自行離開,因而甲○為安然離去,採取敷衍假意順從被告復合成為朋友,與被告外出購買手機、看夜景及獨自留在車等候被告購買中藥湯,不再積極反抗,均非出於甲○之自由意願同意與被告相處。而甲○之乾姊於8 月22日晚上7 時許至軍榮街租處安慰甲○時,甲○將將被告毀損手機之事告知甲○之乾姊,甲○之乾姊因而將其行動電話寫在香菸盒上,以利甲○與其聯絡,且甲○之乾姊曾向被告表示要帶被告離開軍榮街租處時,為被告所拒絕,而甲○之乾姊因無法對抗被告,故不敢公然與被告衝突強行將甲○帶離現場,而甲○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甲○之乾姊於8 月22日晚上10時許,持續撥打予被告要求甲○通話,但被告均告知甲○之乾姊,叫不起來聽話,足見甲○此時已因氟硝西泮藥劑之作用,仍昏睡不醒人事,直到甲○8 月23日中午返家後方能再與甲○之乾姊電話聯絡,而甲○返家事後再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前往甲○之乾姊之住處,係為了取回其遺失之金錢及遭被告摔壞手機內之SI M卡(該卡未壞),係屬不得不然之選擇;且被告當時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由其友人楊震堂代被告申請上述易付卡該門號供被告使用,而非證人楊震堂使用等節,業據證人甲○、甲○之乾姊(此部分詳如前述)及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義申請者楊震堂分別於偵查證述在卷(見30535 偵卷第95頁),足證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3日3 時29分、3 時53分、3 時54分、4 時06分各有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310 秒、51秒、690 秒、5760秒之情形,顯見係被告故意將甲○上開手機門號之SIM 卡插入被告所有其他手機內,再與其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以製作甲○此段時間係清醒與他人電話聯絡之假相,用以遮掩其所為上揭不法犯行,灼然甚明。綜上所述,甲○於案發時確係遭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以欺瞞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及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㈧、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0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44029232號函及其檢送被告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5569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40013583號函(見5569他卷第82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其與帳號「吳玟」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100 頁)、告訴人甲 ○提供之其與帳號「Ans Wre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101 頁)、告訴人甲○提供其頭部照片(見5569他卷第106 頁)、被告戊○○之帳號「周崇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4 份(見本院保密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證人甲○之乾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106 頁)、告訴人甲○與甲○之乾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甲○與心理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及照片(見5569他卷第124 頁至第134 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30535 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30535 偵卷第8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見3053

5 偵卷第106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見30535 偵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105 年4 月26日庭呈之當事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4 甲○裸照及留言訊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紀錄表㈢(見本院保密卷第29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對未滿14歲強制性交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違,所言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開車載甲○前往虹星旅館,在該旅館內與甲○發生性行為及載甲○前往家樂福德安店購買衣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搶奪甲○之行動電話手機、對甲○強制性交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自已搭計程車過來找我的,她在臉書上說她很愛我,要過來找我,一開始我們是好好的,後來又起爭執,我說我們先上車,不要在大街上鬧,她當時也是摔我的手機,她是自願上車,我沒打甲○一巴掌,甲○上車後我沒有打她一巴掌。去汽車旅館是因為我們想找一個安靜的地方,去汽車旅館的時候,服務人員在我左邊,她也是沒有求救,她也是安靜的跟我進去,在房間裡她又情緒失控,對我動手動腳,掐住我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我才打她,我有附診斷證明書。我沒有對甲○恐嚇她如果不聽話就不帶她回家,也沒有要求甲○錄音承認她做援交。我說妳先冷靜一點,我就獨自離開汽車旅館去買香菸,後來我回來甲○情緒有比較好一點,我們討論到手機的部分,我是說我們要復合的話,這兩天妳先不要玩手機,過兩天我再把手機還給妳。在街上時我並沒有搶走甲○的手機,到最後我載甲○回家的時候,甲○才自己把手機給我。我們在汽車旅館時有發生性行為,甲○是自願的,沒有哭及推開我。我們發生性行為後就離開汽車旅館,離開汽車旅館時服務人員在副駕駛座的位置,甲○可以求救的,但甲○並沒有,開車離開一陣子後,我發現我的手機沒有拿,我又開回去汽車旅館拿手機,甲○也可以求救,但甲○也沒有求救。那時候我們就開車去家樂福德安店買衣服,她有打我,我也有流血,我的衣服上也有血跡。甲○咬我,她的衣服沾了我的血,我帶甲○到家樂福德安店,我們在進入賣場時,甲○情緒失控向購物人員求救,我叫她不要這樣子,並向購物人員表示甲○吃安眠藥發神經,再將甲○帶走。我和甲○溝通完,我們就上去在裡面逛了約半小時,出來後我發現我的停車卡不見了,我在地下室找很久,我放甲○一個人在車上,那時我辦了約快15分鐘左右,停車卡我還有留著。甲○當時跟我在一起時跟我說她是17歲,我與甲○發生性行確定她是14、15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9 月25日係伊以訊息告知被告「我們晚點見面」、「我很想妳,我快瘋了」,則2 人見面之初係甲○主動要約被告,並告知被告很想被告。案發當日被告係自行駕駛自小客車,甲○坐副駕駛座,而衡諸常情,甲○既坐於副駕駛座,被告於上車時勢必自副駕駛座位置繞過車頭或車尾自駕駛座位置上車,而此時甲○當可行自開門下車,然甲○卻未為之,堪認甲○有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意思,難認被告係妨害自由。此外如甲○於汽車旅館內係受被告強制性交,則被告與甲○離開汽車離館內時,衡情甲○應有求救舉動,但甲○並未為之。因此被告是否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亦有斟酌餘地云云。

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戊○○一見面就對我的口氣不好,講的中間曹承璋有搶我的手機,到現在手幾都沒有還給我,戊○○是怕我錄音及打電話求救,我要搶回我的手機,戊○○剛開始有推我,後來有動手打我一巴掌。因為後來有警察開巡邏車停在戊○○車子後面,感覺警察要下車,我當時不願意上車,是戊○○把我推上車,我們談話的地方並不是戊○○車子那邊,是戊○○搶我手機之後,講到後來戊○○就跑到戊○○車子旁邊,我就跟著戊○○跑到旁邊,後來警方來,戊○○就把我推上車開到某地的路旁,我們又在車上談話,後來又看到警方來,所以戊○○才把我載到汽車旅館。進汽車旅館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是清醒,我情緒不穩,我一直哭,曹承璋一直威脅我不准我求救,我沒有向服務人員求救。我當時不願意與戊○○進汽車旅館。戊○○就把我拖到床上,就脫我衣服,我當時不想要,我有跟戊○○說我不要跟他那個,戊○○就說不行,要我都要聽他的。我當天是穿T 恤及短褲,T 恤上面當時都是鼻血,所以戊○○就把我衣服給拿走,後來戊○○有帶我到家樂福去買衣服。當時我上衣及內衣及內褲都是被戊○○脫,我當時有用力推戊○○,我一直在哭,並且跟戊○○說不要。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沒有戴保險套。當天我有跟家樂福店員求救但他不理我等語(見5569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9 月25日,現在我們講的就是有到虹星汽車旅館的那一件事情,當天妳跟戊○○為什麼會見面?)因為他跑去騷擾我乾姊的家庭。他就跑去我乾姊老公的店裡面亂她老公,然後我乾姊跟我說她心情很複雜什麼的。戊○○那時候好像是先開車到我家附近繞,再開去我乾姊她老公的店裡面不知道說了什麼,我乾姊就跟我說她現在快瘋了之類的話,說她很難過,說戊○○去亂她,我就跟戊○○說可以不要這樣子嗎!有話好好談,我不想因為我的事情,然後破壞我乾姊的家庭,然後我就用通訊軟體把戊○○約出來。我好像問被告說他在哪裡,然後戊○○就跟我說了,我就過去。(『請庭上提示剛剛列印之扣案編號4 iphone手機內wechat對話的翻拍照片』其中第一張有顯示黃焄明2015年9 月26日?)對。(這應該是妳手機內妳與○○○(指甲○之男友)的對話內容?)對。(請妳接著看翻拍照片編號2 ,為什麼妳會告訴○○○(指甲○之男友)這樣的內容?)那是幾月幾號的事情。(從這個時間來推敲,之前有顯示是星期五,所以應該是9 月25日?)因為我不太記得這對話內容,而且我那時候應該去找戊○○了吧。(請妳接著看翻拍照片編號3 ,是不是妳約戊○○的內容?看起來是妳用其他的通訊軟體來約戊○○,然後妳再把它翻拍給○○○(指甲○之男友)看,所以才會出現在妳跟○○○(指甲○之男友)的對話中?)我不記得這個對話,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那幾天拿我的手機,都亂傳訊息給我的朋友。(從第1 張照片顯示2015年9 月26日,依照大部分通訊軟體的通話內容,我們可以看出首頁的2015年9 月26日應係妳與○○○(指甲○之男友)最後的通話日期,所以它才會記載9 月26日,那9 月26日點進去了之後,就只有星期五跟星期六兩天,所以我們推斷星期五應該是9 月25日,星期六就是9 月26日?)對。(接下來妳看第二張照片,第2 張照片是顯示星期五下午8 時50分,依照剛才的推斷方法,就是9 月25日下午8 時50分,現在就是要請教妳,妳為什麼會跟○○○(指甲○之男友)說『○○,我想,對不起我還是很愛他,對不起我玩了你,我們分手吧,在這幾天我對你的忽略,你應該都看得出來,對吧,謝謝你那麼幫我』為什麼會在9 月25日下午8 時50分跟黃焄明這樣說?)這1 張我真的忘記了。(…請接著看翻拍照片編號③,上是妳與○○○(指甲○之男友)對話的擷圖,上面顯示周崇光,請看一下此照片內容是否是妳與戊○○的通話內容?)沒印象,你說哪一張圖。(就是編號3 ,因為從時間點來推斷,跟起訴書中9 月25日的晚間10點左右妳約戊○○見面,剛好這個時間點是9 月25日下午大概晚上

9 點妳約戊○○的通訊內容,所以時間上來比對是差不多相符的。這是否妳9 月25日約戊○○的通訊內容?)不是吧。

(改稱)我那時候好像是要騙他出來。(不管妳是否是要騙戊○○出來,這是否是妳9 月25日約戊○○見面的通訊內容?)對。(翻拍照片編號③顯示『我們晚點見面』、『好嗎』、『我很想你、我快瘋了』,妳為什麼要用這樣的方式約戊○○出來?)因為那時候黃焄明阻止我跟被告見面,戊○○在那邊亂,反正那時候事情很複雜,然後戊○○又一直打電話過來。(妳剛才有提到說,之所以9 月25日會跟被告戊○○見面,是因為被告跑到你乾姊紋老公的店裡面去騷擾,騷擾內容妳忘記了,而且妳我乾姊的心情很複雜,她有告訴妳,對不對?)對。(妳想要約戊○○,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約?)不然用普通方式約,被告又不會出來,因為8 月22日的時候戊○○有被我告。(妳與戊○○在9 月25日見面的情形是怎樣?)我跟他說不要去亂己○○,之後起爭執。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梅亭街交岔口的7-11便利商店附近的道路見面,一開始我們都好好的講,後來他突然大聲小聲的,我記得我們有起爭執,他就叫我打他,他在那邊發神經病,之後他又有推我頭去撞旁邊的柱子,在那邊他有打我一巴掌,在7-11那邊把我的手機搶走,搶完手機後沒有還我,所以9 月25日、9 月26日包含到虹星汽車旅館、新時代購物中心到我跟他分開,這段時間手機都不在我的身上。他把我手機搶走之後,他就跑,我就追他,結果跑到他車上的時候,他就把我推進去,在裡面他就打我,那時候警察已經到了,我記得我有看到警察車,然後他就跑給警察追,然後就有開到汽車旅館。(過程中有一段是有看到巡邏的警察?)不是,應該是街上有很多人看到他打我,可能有人報警,警察有過來,然後他就跑走,馬上開走。被告開車警察有追,那時候我們在車上,他開給警察追,有甩掉警察,好像中間有停一下子,被告停在路邊,跟我說話完就打我,就繼續打,就恐嚇我有的沒的,就叫我不要亂,叫我安靜,然後我一直跟他求說我要回家,拜託放了我,之後他就有開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裡面他把我打到流鼻血。他就打了我幾巴掌,就是用很大力揍我的臉,那時候我鼻子就流血,他就嚇到,他就帶我去廁所幫我洗,之後還有性侵我。(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如何性侵妳?因為被告說他與妳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是兩情相願?所以說我現在要問妳過程是怎麼樣?所以妳有阻止也有反抗嗎?)我被他打還是兩情相願?我被他強脫衣服,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在性交過程中我也一直推開被告,他還是一直壓住我,他的性器官有插入我的性器官。(據戊○○所述,在汽車旅館的期間內他是否有離開?他說有去買香菸?)沒有,他一直在我旁邊。(這段期間妳有無用什麼方式離開汽車旅館或者是求救?)沒有,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威脅我,他要把我殺了。我無法拿到手機求救,我一直試圖要搶走手機,可是被告說「妳不要跟我搶,妳給我小心一點」。(『請庭上提示翻拍照片編號8、9 、10、11』這都是翻拍9 月25、26日的時間,妳可以看到還有上午1 點多,應該推斷就是9 月26日凌晨1 點多,妳在還跟○○○(指甲○之男友)有對話,妳還有傳訊息說「你的方式有比較好?」、「到時候出事了就這樣吧」、「ok我跟姊姊聯絡的計畫都毀了」,然後○○○(指甲○之男友)說「妳不要跟他聯絡」、「就這樣」,妳說「ㄏㄏㄏ」,接著妳又說「他在等我」、「他會起疑心」?)我可以問說我當時做筆錄我說跟他見面是約幾點嗎?因為我的手機一直被他搶走,這些對話紀錄我就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打的。(妳現在是確定一件事情,就是在9 月25日的晚上,妳在7-11附近跟戊○○見面之後,手機被戊○○搶走了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了?)我就沒有再拿回來,而且我剛才看這些對話紀錄,我發現有很多我傳給○○○(指甲○之男友)的話都被刪掉了,就只有留下一些奇奇怪怪的話。(不是刪掉,是因為那是戊○○自己選擇,然後擷取的,所以並沒有刪掉?)沒有啊,擷取的部分,他中間還有講過好幾段話,對話紀錄也不見了。)戊○○打完我說要載我去新時代購物中心的家樂福買新衣服及鞋子,因為我的衣服上有血,他要消滅證據,他還把我的衣服拿走。到新時代購物中心被告叫我要跟他假裝是情侶走進去,結果我就走到靠近櫃台時,我就很激動,我就跟那個店員大叫說救我、拜託、快點報警,我那時候就一直哭,結果戊○○就跑去跟那個店員說「不要理她,她是神經病,她剛吃完藥」,然後他就把我拖到地下室。(『請庭上提示105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保密卷第30至35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畫面,30頁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妳與戊○○牽手進一個賣場的畫面?)對。(下方的照片是妳自己到櫃台那邊?)求救。(31頁上方看起來是戊○○有拉妳是嗎?)對,因為我求救完之後戊○○有把我拉走。(31頁下方的照片也是戊○○拉妳?)是。(31頁背面的上方,妳有坐在地上,下方的照片是戊○○也有蹲下來?)因為那時候我蹲在地上一直哭鬧。(32頁下方照片,戊○○有把妳抱起來?)是。(32頁反面的照片,是戊○○把妳整個抱離地面?)對。過程是我剛剛所說戊○○跟妳講要假裝成情侶進入,後來我趁機去櫃台求救。我沒有穿鞋子是因為被告把我的鞋子用壞了,之後他帶我到地下室,他就掐住我的脖子,他就跟我說「妳再這樣妳試試看,我就把妳掐死,我會把妳掐死喔」,就這樣一直威脅我,然後我很害怕,他就叫我安靜一點,跟他到賣場,買完衣服、鞋子就沒事了,我就答應他,我就說好,然後就去買衣服、鞋子。(後來如何分開的?)…他就停在我家附近,他就一直跟我講一些話,就是要我回去不要報警、幫他之類的話,就是幫助他的案情,讓他不要被告,然後我也是自我保護,我就跟他做承諾說我答應你,我回家就當作這一切的事情都沒有發生,然後我也不會跟我爸講,一直到了清晨約5 、6 點吧,他就卸下心防讓我回家,我回家之後就馬上打電話跟我老師說,我老師就帶我去報警跟驗傷。(妳跟妳乾姊是有什麼計畫嗎?)沒有,因為那時候我乾姊跟我說戊○○因為我的事情一直去騷擾她的家庭,所以她希望我幫她阻止戊○○再繼續這樣子下去,我乾姊叫我好好的跟戊○○說,以免他動怒之類的。(妳是否清楚戊○○手上有什麼妳乾姊的秘密或證據嗎?)我不知道有這回事。我當天約戊○○見面只是想要跟他談,我想要自己跟戊○○談,阻止他去騷擾我乾姊。(為什麼妳只是要跟戊○○談,為什麼不用通訊軟體就好了,而要直接見面?)因為戊○○囂張到跑去我乾姊老公的店裡面鬧他們了,我聽我乾姊說她老公還哭著跟她,不知道他們家裡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覺得用通訊軟體跟他講,他根本就聽不進去。(依妳剛剛所說,戊○○已經很囂張的做一些事情,妳私底下約他見面,不怕會發生什麼危險嗎?)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要保護我的朋友及家人。我只是單純去跟被告好好談沒有要去幫我乾姊拿被告手機裡面的資料。(『請庭上提示剛剛翻拍照片編號4 』,剛才檢察官有問妳9 月25日妳約戊○○出來見面是否與妳乾姊有何計畫?請看一下編號4 這張翻照照片,這是9 月25日、26日妳與○○○(指甲○之男友)的通訊內容,之前已經先跟妳確認了,妳看一下這個編號4 ,它是星期五下午9 時49分,推斷時間應該是9 月25日下午9 時49分,妳跟○○○(甲○之男友)說「我跟你說,如果真的要,我要出面」、「我要把他的東西毀損」、「姐姐的證據都在裡面」,這個姊姊是不是你乾姊?)對。(「姐姐的證據都在裡面」,也就是你乾姊的證據在裡面,這個所謂在裡面是指什麼?)那時候我不太清楚,那時候我乾姊要我幫她。(她要妳幫她,她一定會講得很清楚,那一定會告訴妳要妳毀掉什麼證據,不然妳怎麼毀,所以妳說妳乾姊要妳幫她,是要幫什麼?如果依照這個內容,是要毀掉什麼內容?)要把戊○○的手機摔壞。(戊○○的手機內容有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我只是要把他的手機摔壞。(妳也知道摔壞人家東西是有罪,就像戊○○摔壞妳的手機是毀損罪,妳乾姊她就叫妳去摔戊○○的手機?)因為他破壞人家的家庭,他們都要離婚了。(我的意思是說就叫妳摔戊○○的手機,但是沒有跟妳講裡面是什麼,為什麼要摔?)因為那時候她很激動,我不知道。(所以妳當天,我們也看到翻拍照片編號3 ,我們剛才已經有跟妳詢問,妳的說法是妳要騙戊○○出來,所以妳跟他說『我很想你、我快瘋了』,妳跟他當天見面的目的是否就是要把戊○○的手機摔壞,因為妳乾姊的證據在裡面,是不是這樣?)不是這樣。應該是他(指戊○○)跟她(指甲○之乾姊)的對話紀錄,我印象中是當時戊○○拿著我乾姊的對話紀錄去找我乾姊的老公。(所以妳要把戊○○手機內被告跟妳乾姊的對話紀錄給刪掉?)我那時候是告訴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拿什麼東西,我說我希望你不要再拿那些東西給我乾姊的老公,或者是去破壞我乾姊的家庭,在起爭執的時候我有摔被告手機一下,但是被告手機沒壞。(當天其中一個妳想做到的事情,就是要把戊○○手機內戊○○跟妳乾姊間的對話,不管是用刪除或摔戊○○的手機的方式,要把對話給去除,是這樣嗎?)我希望被告自己去除,我並沒有要搶他手機。我那時候會摔被告的手機,是因為他那時候搶走我的手機,我把他手機也搶過來摔在地上。(當天9 月25日妳跟戊○○見面之目的是否就是這個?)我是要聊我乾姊的這件事情。(所以就是要解決妳乾姊的事情?)是,還有我跟被告說不要再臉書上PO那些有的沒的。(所以妳才會用照片編號3 ,我們之前已經問過妳,用這個方式來約戊○○見面,沒有錯嗎?就是說『我們晚點見面好嗎?』、『我很想你、我快瘋了』等語來約被告?)對。(所以妳約被告見面的目的,是為了要幫己○○把那些證據刪掉是嗎?)對,這是其中之一的原因,另外一個原因是希望被告不要在臉書上PO文,不要再騷擾妳乾姊跟她先生。(除此之外妳有無別的目的當天要約被告見面?)沒有,我只是要跟他講這些而已,我跟被告見面之前,沒有打算當天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乾姊沒有叫妳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你乾姊有因為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要跟被告要6萬元嗎?)沒有。(妳會因為9 月25日、9 月26日沒有幫妳乾姊把證據刪掉,然後來故意陷害被告嗎?還是妳就是照發生的事情老實講?)我都照實講,我根本不清楚被告跟我乾姊之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問:妳乾姊曾經跟我說她要幫我跟甲○復合,她要跟我索取6 萬元,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這個部分。(被告問:汽車旅館的事情,妳怎麼知道我沒有離開?)我沒有眼睛嗎。(被告問:有證據顯示我當天離開過汽車旅館總共4 次,請問這個妳要怎麼回答?)哪裡有證據,我沒有看到。(被告問:虹星汽車旅館那一天的櫃台筆錄,他確實證明有說我出入有4 次?)叫他來啊。(被告問:新時代購物中心,那時候我在德安地下室,我的磁卡不見,我還上去補辦的事情,妳還記得嗎?)我忘了。(妳說他把妳推上車,是推上車子的哪個位置?)副駕駛座。因為那時候被告要上車的時候我們有拉扯,然後拉扯,他就把我推進去了,然後馬上把門關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3 頁正反面、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甚明。

㈡、證人甲○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即甲○之乾姊於偵查時證述:(後來104 年9 月25日晚上0000-000000去與戊○○談判,妳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因為0000-000000要去找被告的路上,有傳line跟我說,說她要找被告了,但我當時沒有回她,因為我在忙家裡的事。因為被告從8 月多就一直煩我,是在8 月22日過後就一直煩我,其實之前也有,但因為8月22日被告抓到0000-000000,所以就有平息了一下。被告一直煩我,0000-000000就覺得是她造成的,所以她要找被告談判。9 月25日0000-000000找被告談判後隔天,0000-000000有打line的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打,她說被告打她巴掌,第一巴掌打下去她就流鼻血,被告後來還有以腳踹她,好像是在路邊打,0000-000000還有跟路人喊救命,但被告跟路人說0000-000000有吃藥精神不清楚,所以不要理她,好像是在馬路上,但附近也有店面。我當時用視訊跟0000-000000講電話,看到0000-000000的左臉頰很腫,是浮起來紅紅的樣子,講電話是早上8 點多,是談判的隔天,也就是104 年9 月26日。這天0000-000000只有說她被打的事,沒有說性侵的事。(戊○○有跟妳說她喜歡小女生?)是,戊○○有跟我說過她很喜歡14到16歲小女生的肉體,這是戊○○親口跟我說的,是工作時聊天跟我講的,時間大約是在

104 年8 月到9 月間講的等語(見他5569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傳播工作認識戊○○。(之前在警詢時,妳有講過因為你們之前是同事,在俗稱機房的地方工作,接電話替客人叫小姐,但是妳沒有賣淫,是否如此?)在認識前一個月有賣,但是後面就沒有了,被告在亂的時候就沒有了。(『有賣』是什麼意思?)我有一個有期間有從事性交易。(妳在警詢有提及戊○○一直line妳,說如果妳害他的話,他就會到妳老公的店去亂,叫妳不要亂講話,情形究竟為何?)他跟我說如果我再不幫他讓甲 ○回到他身邊,他就要把我那一個月性交易的事情都告訴我老公,讓我的婚姻也維持不下去等等之類的威脅。(戊○○有無到妳老公的店裡去?)有,他還拍我老公的照片給我看,說他現在在那裡。(這件事情發生在什麼時候?)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只記得是晚上。時間我手機裡面應該還有紀錄,但現在我忘記了。(可否現在當庭打開妳的手機查看?)(當庭拿出手機查看)9 月25日。(妳如何判斷?妳手機上記載什麼?)他問我有沒有看Line,他說我火快燒了,然後他就打電話過來,最後我老公手機裡有,因為他跑去我老公店裡鬧,我聯絡我自己的親哥哥去店裡找我老公。(這時間就是戊○○有傳妳老公在店裡面的那一天嗎?)應該是,因為我老公手機裡有他與我哥哥那天的紀錄。(可否讓我們看一下手機內line的內容?)現在line的內容沒有照片了,但記錄還在。(現在傳給妳的是什麼軟體?)FB的私訊。(戊○○告訴你他火快燒了,Line有傳在妳老公店內的照片?)是。(根據紀錄,戊○○就是9 月25日這天去找甲○,戊○○當時告訴妳他火快燒了,拍妳老公店內的照片,妳有無把這件事告訴甲○?是否是9 月25日當天?)有,就是當天。

(甲○上次作證曾說9 月25日那天,她約戊○○見面,她是想要把戊○○手機中有關妳不利的證據去除,妳有無叫甲○做這件事?)有,因為戊○○一直拿這威脅我。(所以妳有叫甲○去做這件事?就是去把戊○○手機中的。)我沒有叫她去做,我只有跟她說我一直被威脅,因為他有我們的紀錄。(所以妳叫甲○怎麼處理?)我沒有叫甲○去處理,是到後面甲○去找戊○○路上才跟我說她去找戊○○,我才知道甲○自己去跟戊○○碰面。(妳有跟甲○抱怨戊○○在騷擾妳的情形?)有。我告訴甲○戊○○有對我不利的證據。(甲○去找戊○○路上有告訴妳要去找戊○○?)有。(後來甲○有無跟妳說這天發生什麼事?)她說她被打巴掌,被帶去汽車旅館,手機也被戊○○摔壞,隔天她就去醫院驗傷。(甲○有無說到她被性侵?)甲○那時去驗傷好像就是她被性侵。(9 月25日甲○有跟妳說嗎?請依妳的記憶回答?)她有跟我說,我才叫她去驗傷。(妳在警詢說甲○隔天有打電話告訴妳說她被戊○○打跟踹,但沒有說到她被戊○○性侵?)有一次她打電話跟我說被性侵,我跟她說要去驗傷。(9 月25日這次有無印象?)沒有,應該是混在一起,我知道那天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至第213 頁、第

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相符。

㈢、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認:(104 年9 月25日你有無0000-000000見面?)有,是她自己搭計程車來臺中市○○路與梅亭街找我。(她為何要去找你?)口角,因為她要來跟我講她姐姐跟我的事,她跟她姐說那天回到我身邊,我們談我們感情的事還有跟她乾姐的事。(據0000-000000稱你一直前往0000-000000B 騷擾去她店裡裡吵,她稱為了不讓你再去騷擾0000-000000B ,你有無意見?)我沒有去騷擾0000-000000 B,我是去找她老公,順便告訴他0000-000000B 在賣淫,然後我就走了。我們一起到汽車旅館後,談很多事,又起口角,我就打她一巴掌…。0000-000000援交的證據在她手機的裡面,我把它燒成光碟,現在手機在我朋友那邊,我與我朋友平常靠臉書在聯絡,他的綽號叫「猴子」(承上,你所稱該之手機係否同為你105 年9 月25日你所拿取0000-000000的手機?)是,但我不知道手機號碼,我只知道那之手機是IPHONE5S。(那你為何要扣留她的手機?)我們在汽車旅館說好,手機先放我這邊,過2 天冷靜點我在還她。我們有約地方見面,後來她沒有出來,所以就沒有還了。該支手機就是我於104 年9 月15日警詢中所稱我買來送給甲○的。(另經你帶同在該處2 樓房間查扣之手機2 支(蘋果牌1支、三星牌1 支)及5 樓房間查扣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惠玟)係何人所有?)蘋果牌1 支是0000-000000的,另1 支是我朋友綽號叫「小陳」男子所有,存摺就是陳惠玟所有。(0000-000000電話為何會在你住處?)因104 年9 月26日在汽車旅館時,我們2 人妥協時,她說先放我我這裡,過2 天才拿回云,但事後她都沒有拿,所以手機才一直在我這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30535 偵卷第70頁);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供述:(是否知悉0000-000000的年紀?)我知道。

(那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的部分有何意見?)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5569號他卷第54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反面)以觀,足證證人甲○、甲○之乾姊前揭所證詞內容大致相同,自屬有據,應予採信。

㈣、查,告訴人甲○之所以於104 年9 月25日以訊息告知被告「我們晚點見面」、「我很想妳,我快瘋了」等語,主動約被告見面,係因被告以若不協助甲○與其復合感情,將告知甲 ○之乾姊之先生,甲○之乾姊曾經從事賣淫之事;甚或到甲 ○之乾姊的先生所經營的店裡生事,甚至拍攝甲○之乾姊之先生之照片,再傳送予甲○之乾姊,被告以此要威脅甲○之乾姊從命,甲○之乾姊將此事告知甲○,甲○不願其乾姊為了其與被告之事,婚姻破裂,夫妻離婚,為了銷毀被告手中握有不利於其乾姊之證據,因而假意示好相約見面,不料被告與甲○見面後,被告卻以如犯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法,對甲○為傷害、搶奪手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對甲○強制性交等行為,業據證人甲○、甲○之乾姊證述如前,並分別有「小陳」與甲○之乾姊、被告與甲○之乾姊之LINE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見5569他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可按。另參以證人即家樂福德安店大夜經理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我在幫其他客人處理退貨問題,隱約聽到有一個女孩子叫我們幫她打電話叫警察,當下她只有叫一聲,我就看到那男生抱她往手扶梯方向走了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到。我不知道該女生為何叫我們報警,覺得他們好像情侶在吵架。我覺得他們好像情侶在吵架,所以沒有報警。他們離開不知道多久後他們有再回來,他們買了一件衣服及拖鞋,而且當時他們手牽手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甲○前往上開家樂福購物,甲○趁機向櫃檯服務人員求救時,遭被告強行拉走及抱走、導致甲○鞋子毀壞,赤足走路、彼等購物結帳等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見本院保密卷第30頁至第35頁)可稽,並有扣案之遭被告搶奪即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IPHONE5S1 支可資佐證。可證證人甲○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將IPHONE5S交付予被告保管,亦非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同意與被告同往上述旅館休息、家樂福購買衣物及鞋子等節益明。

㈤、參以證人即社工TDVS-S2002 於偵查時證述:(你上次說10

4 年9 月26日0000-000000與戊○○見面後,在104 年10月

2 日有看到0000-000000手上有瘀青?)我看到0000-0000000隻手都有瘀青,是下手臂那邊有輕微的瘀青(比出位置),是在手臂後方手肘以下,約2 公分乘以2 公分左右的瘀青,2 隻手都是,是我與太平分局偵查佐去校訪時看到的,當時驗傷比較沒有注意這塊,只注意臉部的傷勢。我當時有問0000-000000這個傷勢如何來,0000-000000 說應該是被戊○○打的等語(見5569他卷第100 頁反面);而告訴人甲 ○於104 年9 月26日驗傷時,經診斷受有左眼窩下方約1 公分處皮膚水平方向紅色細長傷痕約3 公分、併左眼上眼瞼腫脹約2 公分;另於甲○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Y 染色體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本院保密卷第146 頁至第

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保密卷第168 頁至第17

0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案發時遭甲○極力掙扎反抗,而受有右肩擦傷、瘀傷、前胸、右前臂與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亦有被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甲診字第00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見警卷第76頁)足參,佐證告訴人甲○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反抗、用力推開被告,以致使雙方因留下上開傷痕,被告並在甲○之陰道內射精,而其過程並非出於甲○之自由意願甚明,否則果如被告所言,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係兩相情悅情況下所為,彼此豈有留下明顯傷痕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可信。是以,足徵證人甲○證述所遭受被告傷害、性侵害等事實,核與證據相符,所言自屬有據,洵足採信。

㈥、雖證人即虹星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於104 年9 月25日否擔任虹星汽車旅館的櫃台人員。(『請庭上提示警卷第51頁虹星汽車旅館104 年9 月25日7 時至104 年9 月26日7 時車牌抄錄表翻拍照片』右邊倒數第4個0639-HW,進房時間寫0100,退房時間是0605,這是否代表0639-HW在1 點的時候有入住虹星汽車旅館,6 點05分的時候退房?)對。一般我們汽車旅館休息時間是3 小時。(

6 點5 分退房代表的意思是?)是休5 個鐘頭。加2 個小時。(一開始就要說明幾個小時?還是過程中再加休?)過程中再加休。(你有無印象當時的客人是怎樣的加休?)他應該是一來就有告知休5 個小時。(這如何判斷?)如果說一來就休5 個小時的話,我們上面會直接註明800 元。我對於當時駕駛0639-HW自小客車的駕駛者,現在已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有看過在庭被告。在入住及退房的時候,這台0639-HW自小客車沒有什麼異狀。車上應該就是客人兩位。(被告問:當天我出入的汽車裡面客人有無什麼比較特別的異狀?)就是沒有異狀,跟平常一樣正常作業,沒有發現到什麼狀況。(被告問:我在行駛離開旅館的時候,副駕駛座是面臨著櫃台是嗎?)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3頁);且告訴人甲○自承遭被告推上車時係在副駕駛座一節屬實。證人甲○確可利用被告上車前之空檔,迅速打開車門離開現場;且依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固可證明證人甲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到達上述旅館休息或離開該旅館時,經過櫃檯時甲○未有任何對外求救之舉動,但細究證人甲○之所以願與被告相約見面,其目的無非想解決其乾姊遭受被告之威脅,避免其乾姊因其與被告感情之事,使彼等夫妻離婚,甲○為等待時機銷毀被告手中握有不利於其乾姊之證據,並非自願坐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況被告將甲○之手機搶走,甲○為搶回手機走至車門旁,因而遭被告順勢推入車內,在未取回手機前甲○不願離開車上,尚與通常事理相符,故不得以此認定證人甲○有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由願意。再者甲○亦未與被告約定欲前往上述旅館發生性行為,亦未同意前往上述家樂福購買衣物及鞋子,此觀證人甲○於上車前遭被告打巴掌、搶奪行動電話手機、上車後沿途遭被告打巴掌,於旅館內遭受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交,因而雙方受有前揭傷勢,證人甲○身穿之衣服沾滿血跡,被告避免甲○以該衣物作為證據,因此駕車載甲○前往家樂福購買衣物,證人甲○遂趁機向家樂福櫃台服務人員丙○○求救等節可明。是以,被告否認傷害甲○、搶奪甲○所有之IPHONE5S手機、對未滿14歲之甲○強制性交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犯行,顯與事實相違,所辯顯卸飾之詞,無法採信。

㈦、此外,並有虹星汽車旅館104 年9 月25日7 時至104 年9 月26日7 時車牌抄錄表之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紀錄表㈢(見本院保密卷第29頁)、甲○於台中署立醫院拍攝之照片1 張(104 年9 月26日)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傷害、搶奪、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證相悖,所辯各節,均無法採信。

㈧、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上開家樂福德安店及虹星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後進出該旅館4 次;及進出家樂福德安店多次,證人甲○可資利用被告不在場時逃離現場或向他人求救云云。惟查,證人虹星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述:(對於這部自小客車中間有無離開外出,你有無印象?)忘記了。(被告問:你對我離開時有無印象?)沒有。(中間如果外出,有無需要登記或柵欄管制?)我們沒有柵欄的管制,若客人中間要出去,有沒有跟我們講都沒有關係,我們自己本身會記錄在板子上。(是記錄在車牌抄錄表上嗎?)不是,是記錄在我們自己作業的板子上,是我們自己記錄客人有無外出、哪時候外出這樣。這個板子不會留存,客人走就擦掉了,那個只是讓我們自己注意所有客人進出的情況,在客人退房的時候就會擦掉。(你現在可否依這部0639-HW自小客車及被告的印象回想,當時這部車子有無外出過?)車子好像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且經虹星汽車旅館負責人陳明男表示,本案因時間已經太久,其旅館硬碟空間頂多保留40日,現已無保留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而家樂福德安店員工管理室總機楊子慶則表示:未保留本案發生時之監視錄畫面資料,因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只保留一個月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稽,足證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及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蘋果日報記者鄧玉玲到庭證實本案104 年9 月發生時,被告曾將甲○所有手機對話紀錄2 片光碟給鄧玉玲觀看,其內容有甲○從事援交紀錄,可證明甲○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而甲○之素行與本案案情有關,及乙○如何利用法律騙錢,被告曾希望鄧玉玲加以報導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甲○於本次案發後有急性壓力反應,目前有較緩解,但無證據顯示其程度有到達性侵後創傷反應一節,有該院105 年9 月22日院精字第1050012279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可參。足證告訴人甲○遭受被告上述2 次性侵害行為後並未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已至創傷後壓力症候症狀之程度甚明。加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乙 ○何有利用甲○對被告詐財之舉,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鄧玉玲到庭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勘驗扣案2 支小米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因被告與「小陳」有財物糾紛,「小陳」因而與證人甲○、甲○的乾姊共同陷害被告,被告於104 年9 月27日被告與甲○的乾姊對話錄音,其內容為「小陳」、甲○的乾姊、甲○等人要陷害被告;另請勘驗上開扣案之手機,因該手機內留有被告與甲○的乾姊LINE之對話,其內容為甲○的乾姊為向被告索取6 萬元,因而要求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未在上述2 支手機發現有被告主張錄音及LINE等資料,有本院105 年6 月1 日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可按,故難認被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確實存在,無法遽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雖告訴人甲○遭受被告前揭2 次性侵害行為後,不幸於105年9 月10日晚上11時15分死亡,經鑑定結果係因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多重中樞神經興奮劑及麻醉類等藥作用,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6 日中檢宏方10

5 相字第130339號函及其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35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保密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可稽;且告訴人甲○生前於10

5 年7 月1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僅有急性壓力反應,並未達性侵後創傷反應一節,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係104 年8 月22日至23日間及同年9 月26日兩次性侵害甲○,已詳如前述,距離甲○死亡時將近有1 年之久,且死亡原因與刑法第226 條強制性交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戊○○雖坦認於前揭時、地,拿相機欲給甲○,而甲○不願接受奔跑閃躲及當日10時25分許,以「Ans Wre 」之臉書帳號傳送前揭內容予甲○等事實屬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剝奪甲○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甲○有去申請保護令,也不知道保護令已下來。起訴書寫我去領保護令,但事實上我沒有去領保護令,我連保護令都沒看過。當時去找甲○是因為我想把相機送給她。她從她姑姑家跑的時候跌倒,我要扶她起來,她爸爸就出來,也有打我,我有拿我要給甲○的東西,給她爸爸看,我沒有要妨害甲○的自由,把她帶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戊○○就跑過來追我,戊○○車後面就拉到我的手,把我往他的車子方向拉,我就大叫就逃走,大約拉我1 至2 步,差不多拉我約半公尺距離,戊○○是拉我手臂,有把我用公主抱抱起來,但是我後來跑去我姑姑家,我姑姑家在我們家對面,我姑姑家是店面,平常鐵門都是開著,我進去之後戊○○也跟著追進去,戊○○追進去就是要繼續拉我到車上,我姑姑都有看到,我姑姑有看到曹承緯有拉我的手臂。我後來就往姑姑家廁所跑,我就把自己反鎖在裡面,我姑姑就擋住戊○○,後來外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戊○○有拿一個相機給我,說這是最後要給我的東西,叫我收下來,我沒有收下來,我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跑走了。戊○○是沒有威脅我,但他有跟我說我們好好講很難嗎?(你認為戊○○當天目的為何?)戊○○要跟我說案件的事情,因為當天戊○○跑走之後又用臉書傳訊息給我。(戊○○當天拉你上車是要在車上跟你談?還是要把你載走?)戊○○是要把我載走,因那邊是我家外面,戊○○不可能在現場跟我談。戊○○在上述拉我沒有成功並跑走之後,當天在11月27日晚上戊○○用臉書傳訊息給我,有恐嚇我「要死就一起死,他只是留後路給我」(庭呈手機訊息)。(當天戊○○如何拿著相機又抱你?)我跑到姑姑家快廚房那邊時候,我回頭看才看到戊○○手上有拿一個紙盒,是一個相機的盒子,但裡面是否有裝相機我不知道,紙盒的長度約15公分左右(比出大小),曹承璋是到我姑姑家廚房時才說要給我看裡面的東西,說相機是要給我最後的東西,之前在戊○○車子旁邊時候他只說要我跟他走,還沒有說要給我看這些東西。戊○○當時把我公主抱時,我沒有發現戊○○手上有東西,東西可能是後來才拿出來或夾在手臂旁邊我也不知道。(戊○○傳訊息給你的資料內容?)是晚上10點25分傳給我,內容就是說要死一起死。(檢察官當庭勘驗是男生的聲音,內容為「說要幫我講話的也是你,然後咬死我也是你,你要這樣子是不是,我真的隨便你,我只能跟你說你想要死那就一起死而已,我也會把所有的證據給少年隊,我一直再給你留後路跟你好好講,我真的不想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送,你一定要這樣子是不是」實際時間11月27日22時5 分,為行動版MESSENGER 傳送的訊息,發送人為Ans Wre ,檢察官「當庭拍照後發還手機」)。(你認為他說的是何意?)要死一起死就是要把我擄走。(戊○○要一起死,從前後文來看是說要把你的證據提供出來?)因為他之前有要把我掐死,所以我會害怕,但他要把證據送給少年隊這點不會讓我害怕,這個不會讓我擔心,戊○○曾經用我單純的自拍照片發微信的帳號,去邀男生要做援交妹的訊息,就是要去密男生說要不要幾仟元一次,且27日那一天,有女生來密我,好像跟戊○○在一起,因為她跟戊○○分別傳訊息給我,那個女生說有我裸照要我小心一點。所以戊○○說要把證據拿給少年隊,就是要把我的援交訊息及裸照拿給少年,因為根本不是我去,所以我不會害怕,只是這樣告知會讓我有點困擾,因為覺得很煩。11月27日以後戊○○抓我並傳訊息給我後,我從那一天晚上開始就壓力大到一直掉頭髮(檢官拍照後閱後發還,並且當庭勘驗上面日期是104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1分),我後來還去理髮店接髮,就是用其他頭髮蓋住掉頭髮那一塊等語(見5569他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8 月22日的那件事情後我有申請保護令。保護令是禁止戊○○對我實施身體上、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在11月27日據戊○○所述那天他是要拿相機給妳,妳後來有跑給他追,妳跑去妳姑姑那邊,請妳回憶一下,11月27日發生什麼事情?)我記得那天我剛要從我家門口走出去,我要去買東西,突然被告的車子就插到我家巷口擋住,然後他就衝下來,擋住我、擋住整個巷口,然後衝過來要把我拉走,中間我們有拉扯,然後我就跑去我姑姑家,我也有求救,我姑姑也有出來。被告要把我拉上車,但是我有跑走,我有掙脫,我跟他說不要拉我,我那時候就大小聲這樣子。我記得我跑到我姑姑家,要去廁所的時候,我那時候在客廳,他也有跑進來,然後他拿著一台相機,一直在那邊說我們好好講好不好,然後說這是我要送給妳之類的,之後我就跑去我姑姑家的廁所躲起來,把門鎖住,反鎖在裡面,我就聽到我姑姑跟戊○○他們在那邊大小聲,之後我爸也有跑下來,因為那時候我弟也有看到被告,他就跑去跟我爸講。到了晚上的時候,我有接到戊○○的語音臉書語音的訊息,語音內容真的忘了。(是不是Ans Wre ?)對啊,就是周崇光那支,他只是改名字而已。(其中這個是客觀存在的,之前也有提過,我們直接就問妳,是不是裡面有說『說要幫我講話的也是妳,然後咬死我的也是妳,妳要這樣是不是,我真的隨便妳,我只能跟妳說妳想死,那就一起死而已,我也會把所有證據給少年隊,我一直在給妳留後路好好跟妳講,我真的不想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送,妳一定要這樣是不是』,是不是這樣的訊息?)是。(妳看到這樣的訊息會不會害怕?)那時候很害怕,因為他連我家都敢衝進來了。(這個訊息裡面戊○○講到說『我只能跟妳說妳想要死,那就一起死而已,我也會把所有證據給少年隊』,這個所謂的『一起死』,妳的理解是什麼?)我不知道他那時候要幹嘛,我就很害怕而已,很害怕他傷害我。(因為從前後文來看,他說『咬死我的也是妳,要死一起死,我也會把證據送給少年隊』,所以看起來是說他要威脅妳的,似乎是證據要給少年隊?)我哪知道是什麼樣的證據。(妳不知道是什麼證據?)對,哪來的證據。(他有無跟妳提過他要把什麼樣的東西給少年隊?在此之前,他有沒有提過?)沒有,不記得。(104 年11月27日被告去妳的住處要找妳送妳相機這次,被告來找妳之前,有跟妳聯絡過說他當天要去找妳的事嗎?)沒有,他是突然出現。我沒有同意被告來找我。當我看到被告出現時嚇到,覺得很害怕,我想說他怎麼會在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反面);

㈡、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中秋節晚上,我們在門口烤肉,曹承偉開車子進來巷子裡面,引擎發動很大聲,好像要來挑釁,作勢要撞0000-000000,當時有員警也在場,說要調錄影帶看是何人,但是0000-000000認得出戊○○的車子,確認是戊○○,後來戊○○離開之後,戊○○又騎機車過來,但是我們人比較多,戊○○沒有靠近我們,除此之外我並沒有看到戊○○。攝影機有拍到當天晚上8 點41分戊○○有剛把車子開過來,有擋住我女兒的前面,我有把攝影機紀錄給警察,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我兒子叫我趕快下來,我就連鞋子沒有穿就跑出去,我有抓住戊○○,我拉扯之後有把拉掉戊○○項鍊1 條(庭呈項鍊1 條),戊○○掙脫後,有跑回車子上,結果副駕駛座有看到另外一個人,比戊○○更年輕。後來他們車子就加速開走了,報案人是我姊姊,就是0000-000000姑姑。警察來時候戊○○就已經走了。當天我看到0000-000000很喪氣,後來我跟0000-0000000起去新平派出所做筆錄,0000-000000 都很驚慌等語(見6439他卷第15頁正反面、5569他卷第99頁)。

㈢、證人即甲○之姑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是在開雜貨店的,我在我家客廳坐著在看電視,那晚約9 點多,就從外面衝進來,我姪女跑在前、被告跑在後,跑進去廚房,我也跟著上去,我問說你是誰?你是誰?我要報警,我要報警哦!因為晚了我不知道是誰跑進來,我侄女就一直喊說阿姑、阿姑,我就跟著進去問說你是誰?你是誰?後來他們兩個又跑出去,我就說我要打電話叫警察,他們又跑進去,他們跑兩次。第二次進去出來的時候,被告把我侄女抱起來,我侄女抱住我們家外面的鐵門的柱子,一直喊叫,甲○的弟弟住隔壁就有聽到就叫她爸爸,她爸爸跑下來,被告有一台車停在我們巷口,可能是準備要抱我侄女上車的樣子,我姪女在喊叫,我姪子即甲○的弟弟有聽到叫她爸爸,她爸爸就跑出來,我隔壁鄰居也都開門出來了,我弟弟也拉著,被告開車開很猛,把我弟拖走,我跟我弟說放開、放開,後來被告就開車離開了,把我隔壁鄰居的花盆也撞倒,開很快、跑掉了。(後來他們二人又跑出去,第二次又進來妳就說妳要打電話報警?)對,我有打電話給警察。被告抱著甲○,準備抱去他停在巷口的車子。我弟弟跑來的時候,被告有放手。被告看到甲○的爸爸進來,被告才跑走。我弟弟還有隔壁離居都出來,大家都站在那裡,被告開車開很猛,我弟弟拉住被告的車的方向盤,我叫我弟弟放手,不然會被拖走。我們當時都追到外面,沒有注意到我侄女有無跑進廁所。(妳有聽到警察來之後說甲○躲在廁所是嗎?)大概吧,小孩子也嚇的要死,那時被抱住要被拖走,接下來我們就跑去外面,甲○有沒有跑進去我沒有注意。我當時有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反正被告就是追在我侄女後面,我侄女就跑進來一直喊姑姑,有沒有喊救命我沒有印象。(被告把甲○抱起的當時,甲○有無跌倒?)我沒有看到甲○跌倒,我只看到被告把甲○抱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

㈣、綜上證人甲○、乙○、甲○之姑姑上開所證述內容一致,且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你知道0000-000000有聲請保護令嗎?『警方提示臺灣臺中地方104 年度私暫家護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知道,因為法院有寄通知單給我,我有收到保護令。(你有看到保護令的內容嗎?)有,就告訴我不要靠近她,就這樣子。(你明知0000-000000有聲請保護令,為何你至渠住處堵她?)我那天104 年11月27日晚間20時許,確實有開朋友的轎車前往渠之住處堵她,目的就是要拿相機送她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相契合;且被告確實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領取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節,亦有本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文件具領簽收單影本各1 件(見本院保密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3053

5 偵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可按。足證被告案發前已明知乙○已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竟無視法院之禁令,仍然同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1分許,開車至前揭地點,阻擋甲○之去路,不斷追逐甲○,使其驚惶失措,大聲呼救,於被告欲將其抱走時仍然緊抓著鐵條不放,甚至逃其姑姑之廁內躲避被告;而被告不顧甲○之奔跑躲藏、大聲呼救及甲○之姑姑之質問、報警之警告,強行將甲○抱起,欲將甲○強行載走,終因甲○之抗拒、逃脫及乙 ○、甲○之姑姑出面阻攔,始未能得逞。縱然被告當場有拿相機欲贈與甲○之事存在,但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自不得違反前揭禁令,不顧甲○之意願強行將相機交予甲○。況被告果真有意贈與相機與甲○,大可以郵寄、宅配或托人轉送等方式,均可達成其目的,被告捨此不為,難認所言屬實。何況依前揭證人甲○、乙○、甲○之姑姑所前揭證述之過程,可知被告當場已有對甲○強拉至上車、強行抱走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行為出現。是被告所辯:不知道收到保護令,附為了贈送相機給甲○看見甲○跌倒因而才抱甲○云云,均與事實相左,無法採信。

㈤、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傳送臉書訊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項鍊1 條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以臉書傳送音檔予甲○之譯文(見警卷第69頁)、告訴人甲○住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本院保密卷第228 頁至第233 頁)、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他5569號卷第105 頁)、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臉書訊息之筆錄

1 紙(見他5569號卷第99頁背面)、告訴人甲○頭部照片1張(見他5569號卷第106 頁)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證相悖,所辯均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所查扣HP COMPRQ 牌筆記行型電腦為其所有之事實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甲○有去申請保護令,也不知道保護令已下來。起訴書寫我去領保護令,但事實上我沒有去領保護令,我連保護令都沒看過。這件事不是我發的,這個訊息我有看到,那個訊息只有放3 、4 個相片,臉也都有打馬賽克,該社團是不公開,我沒有以「劉亮瑜」名義發佈這些訊息,在我電腦上查出有這些文章的內容,是我複製下來的,此部分應要去看我的電腦IP位址及上網的IP位址,兩個符合才能說我有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昨天你有在爆料公社發文?)因為戊○○自己聲請一位女子的假帳號,在facebook的爆料公社PO文,他說有國中生介入她的家庭,還有張貼我的照片只是眼睛有打馬賽克,之後他有上東森新聞,昨天早上我起未之後,看FB訊息有很多網友包含認識的不認識的,說我紅了,我去看時候文章已經刪掉了,但東森新聞還在。我看了很無奈,我很怕,我不敢面對我朋友,我怕我朋友以為是真約,我不知道要該怎麼辦等語(見5569他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曾經在爆料公社有一段這樣的內容:『我的婚姻感情被這個小妹妹介入,導致現在我跟丈夫已經有離婚的打算了,我私訊敲這個妹妹,卻要我拿出證據,不承認的態度,現在社會病了嗎?國中生就出來當援交妹』,妳有無看過這樣的訊息、這樣的文章?)有,而且那時候有很多網友來罵我。當時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爆料公社看到這篇文章,是我隔了一天起床,然後我朋友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有截圖、很多人就有截圖給我看,然後我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好幾百個網友私訊我、罵我。我後來有進去爆料公社看,可是文章已經刪掉,所以沒有看該篇文章的內容,我認為這文章有可能是戊○○貼的,因為那時候只有他要害我,他一直在他的臉書上面PO毀謗我的文章、不實的文章,讓我朋友看到。(就這樣嗎?還有無其他的?比如說妳知道那個是誰的帳號?)對,沒有其他的,因為我那時候猜想的出來的人就只有被告會做這種事情,而且我的手機那時候也只有在他的手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 頁)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警方所查扣的小電腦是我的,平時是我與000 -000000使用,看電影聽音樂。(該電腦經警方送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做數位證物蒐證,從磁碟C 資源回收筒發現一刪除之「新文字文件.txt」檔『提示該檔』,內容為丈夫外遇,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30535 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復於偵查時供承:(『我的婚姻感情被這個小妹妹介入』的文章,是在你手機找的?)不是,是在我的筆電內。這個文章是我PO的,就是之前我以劉亮瑜的名義在FB上PO的文章,我今天在警察局否認是因為警察沒有給我看文章,我承認那篇文章是我PO的,事後上報,我印象中只有蘋果的即時新闈。有無東森我不知道。這件事是0000-000000跳出來澄清後才爆出來的,但我PO的圖片都是真的,我沒有去偽造等語(見30

535 偵卷第79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案發前其收受前揭保護令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確係104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往上述派出所領取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節,亦有本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文件具領簽收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以「劉亮瑜」名義發佈這些上述文章訊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㈡、參以警方以EnCase萃取檢視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於該電腦C 資源回收筒內發現已刪除之WeChat對話圖片,內容係與一WeChat暱稱「布丁」綢友討論有關性交易對話,並有發現一已刪除之「新文字文件.txt」,內容提到丈夫外遇情事(即我的婚姻感情被這個小妹妹介入,導致現在我跟我丈夫已經有離婚的打算了,我老公自己本身也有問題喜歡在交友app 上認識女人這次卻玩過火了,因為事情牽扯到太多,不想鬧大,我已經在附近派出所做備案的動作了,求網友把這小妹妹肉搜找出來,我想當面跟他談,這整件事情做一個落幕)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在卷(見30535 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可佐,益證被告前揭供述其以「劉亮瑜」名義,發佈這些上述文章訊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為了交保因而向檢察官坦承以「劉亮瑜」的名義,發佈這些文章云云,顯與前揭蒐證結果不符,自屬事後推卸之詞,核屬無據,無法遽以採信。此外,並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可佐,復有被告在臉書報料公社張貼之文章照片5 張(見5569他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東森新聞網報導列印資料及被告張貼之原文(見5569他卷見5569他號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告訴人甲○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3 張(見5569他號卷第135 頁)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保護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證相悖,所辯均不可信。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躁症,有衝動控制困難,被告行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曹員(指戊○○)之臨床診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舊稱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曹員有明顯精神症狀,自述過去有聽幻覺、視幻覺,但未能清楚描述細節。推估曹員應有刻意掩飾自身能力化惡化症狀表現,意圖顯示自身精神狀態有障礙之傾向。曹員過去有多次精神科就醫病史,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然而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病歷影本病歷影本紀錄所見,曹員於犯行期間(104 年8 月到10月)之精神科病歷紀錄內容無變化,主要治療藥物也無更動,推估曹員當時精神症狀病無明顯變動。本院鑑定認為曹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有該院105 年10月7 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269號函及其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見本院保密卷第9 頁至第12頁)可參,足證被告所為本案前揭所有犯行時,其精神狀態處於正常,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者至明,不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氟硝西泮(即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函可憑。而將該此毒品摻混至中藥湯,提供予不知情者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2 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被告以前揭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要求甲○與其復合,並阻止甲○以行動電話打電話報警,並將其手機搶走,或對甲○恫嚇稱「你再這樣妳試試看,我就把妳掐死」,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 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其他二罪,併此敘明。

3、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有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保密卷第252 頁)。被告於本案前開行為時明知甲○未滿14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少年,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係成年人,明知上情,仍對少年甲○為前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以藥劑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之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以藥劑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4、被告在中藥湯內加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 ),使不知情之甲○食用後,昏迷不睡,違反其意願對之性侵害及拍攝上述猥褻裸照,先後行為緊密,難以強行分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以藥劑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藥劑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

4 款之以藥劑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5、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藥劑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少年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7、被告所為以藥劑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因該罪已就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人定有特別觸法規定,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故不再加重處罰,併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2、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傷害罪、搶奪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同居男友,此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認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保密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可按,則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4 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或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係成年人先非法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未遂,亦開始以同一行為對甲○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離開後同日立即傳送臉書語音訊息予甲○,接續違反保護令傳送臉書語音訊息予甲○,被告先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未遂、傳送臉書語音訊息予甲○,即屬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甲○接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併此敘明。

3、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犯上開2 罪,為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4、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5、被告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能將甲○強行載離現場,其犯罪尚屬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所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冒名女子「劉亮瑜」之名義,在臉書網站之「爆料公社」社群上發文,公開甲○之清涼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及Line帳號,而公開張貼上述文字等不實訊息,自足以表彰「劉亮瑜」之名義譴責告訴人甲○介入其婚姻,致使其夫妻陷入離婚之危境,攻詰甲○從事援交行為之意思,而該等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應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被告在臉書上冒名女子「劉亮瑜」之名義,在該網站之「爆料公社」社群刊登前開內容,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目的係將該等內容公告周知,對於該偽造準私文書已有主張,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惟本院認此部分犯行,係同時尚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未引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同時犯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6頁),附此敘明。

4、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犯上開2 罪,為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時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對含包括甲○在內之被害人,犯有上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審理中,竟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已明確告知不願繼續其交往,竟然前揭方法,以剝奪行動自由、使用氟硝西泮藥劑讓甲○施用後陷入昏迷,違反甲○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甲○之裸照;及以恐嚇甲○之乾姊若不說服甲○與其復合感情,則將告知甲○之乾姊之先生,甲○之乾姊曾從事賣淫,致甲○為解決甲○之乾姊之困擾,因而再與被告見面,不料仍遭被告搶奪手機、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且被告明知甲 ○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禁止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仍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至甲○住處巷口等候甲○,嗣甲○外出時阻擋其去路,欲強拉及強抱甲○上車載走,於甲○脫逃至其姑姑雜貨店內,被告仍然不罷手欲將甲○強行載強抱帶走,幸因甲○的姑姑、父親等人出面阻止,方能幸免於難。被告事後仍不罷手,又冒名「劉亮瑜」之名義,在臉書網站之「爆料公社」社群上發文,公開甲○之清涼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及Line帳號,而公開張貼上述文字等不實訊息,譴責告訴人甲○介入其婚姻,致使其夫妻陷入離婚之危境,誣指甲○從事援交,並經新聞媒體新聞報導,使甲○怕遭同學議論而不願上學,被告所為嚴重戕害甲○身心,更不知尊重甲○之性自主權益,造成甲○身心受創,失卻對於男女間相處之信任,影響其日後價值觀、人格發展,亦可能導致長久無法擺脫此陰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徑甚為惡劣,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事後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或請求得彼等之原諒,顯見其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家庭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併就得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臉書語音訊息予證人甲○,而違反保護令罪(即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HP COMPRQ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上網,冒名女子「劉亮瑜」之名義,在臉書網站之「爆料公社」社群上發文,公開張貼上述文字等不實訊息,而違反保護令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30535 偵卷第79頁反面)在卷,該台電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惟未扣案之甲○前揭3 張電子訊號裸照,仍可以手機、電腦或類似器具,以電腦程式加以傳送、搜尋或還原,況該電子訊號照片對甲○名譽影響甚大,為求周全保護,依上揭說明,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之規定沒收。

5、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7 所示之手機2 支、項鍊1條,均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存摺1 本,係屬陳惠玟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二第52頁)在卷,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係屬甲○所有業據供承在卷(30535 偵卷第69頁反面),應返還甲○,故上開扣案物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6、另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23日、同年9 月25日、26日用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行為時係屬被告所有,但案發後業已售予他人(見本院卷第5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依衡量該車價值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之比例原則,若宣告沒收該車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之2 條第3 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7、至於被告拍攝甲○上述3 張裸照所使用器具,及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剝奪甲○行動自由未遂時所使用不詳車輛,因檢察官未舉證明係何種工具或車輛,及何人所有,無法特定目標,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故本院就此具器、車輛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第6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5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

325 條第1 項、第216 條、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

┌─┬───────┬────────────────┐│編│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號│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㈠(即起訴書犯│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 │罪事實欄一㈠所│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載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 │ │歲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 │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甲○參張電子訊││ │ │號裸照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即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罪事實欄一㈡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 │載犯行) │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 │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未滿││ │ │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刑柒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㈢(即起訴書犯│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罪事實欄一㈢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載犯行)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 │㈣(即起訴書犯│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罪事實欄一㈣所│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載犯行)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 │ │├──┼─────┼───┼─────────────┤│ 1 │小米牌行動│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電話手機 │ │IMEI:000000000000000 ││ │編號1 │ │(含SIM卡1張) │├──┼─────┼───┼─────────────┤│ 2 │小米牌行動│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電話手機 │ │IMEI:000000000000000 ││ │編號2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 │ │1張) │├──┼─────┼───┼─────────────┤│ 3 │IPHONE5S牌│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手機 │ │(含SIM卡1張)、甲○所有 │├──┼─────┼───┼─────────────┤│ 4 │三星牌行動│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電話手機 │ │(無SIM卡) │├──┼─────┼───┼─────────────┤│ 5 │HP COMPRQ │1臺 │ ││ │牌筆記型電│ │ ││ │腦 │ │ │├──┼─────┼───┼─────────────┤│ 6 │臺灣銀行綜│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合存款存摺│ │戶名:陳惠玟 │├──┼─────┼───┼─────────────┤│ 7 │項鍊 │1條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