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地
址均祥卷)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7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代號0000甲000000A,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係乙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丙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父,及丁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夫,甲男與乙女、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乙女、丙女、丁女同住在臺中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共睡在同一臥室內,甲男明知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某時,進入上址臥室內,
見丙女躺在床上熟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丙女處於熟睡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躺在床上由後方環抱丙女,再伸手隔著衣服撫摸丙女之胸部1 、2 分鐘,繼之隔著外褲撫摸丙女之陰部約1 分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1 次。
㈡甲男於104 年9 月8 日23時許,進入上址臥室內,見乙女躺
在床上熟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處於熟睡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躺在床上由後方環抱乙女,再將手由乙女背心下擺伸入,撫摸乙女之胸部1 、2 分鐘,繼之將手由乙女內褲褲頭伸入,撫摸乙女之陰部約1 分鐘,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 次。而斯時丁女原與丙女在地上床墊睡覺,因甲男進入臥室開門發出聲響,丁女醒來後全程目睹上開過程,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此事告知友人,嗣於翌日(
9 日)下午,丁女撥打1999專線告知此事,於同年月10日,社工與丁女聯絡後,通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㈢甲男於104 年9 月13日1 時許,進入上址臥室內,見乙女躺
在床上熟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處於熟睡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躺在床上由後方環抱乙女,再將手由乙女背心下擺伸入,撫摸乙女之胸部1 、2 分鐘,繼之將手由乙女內褲褲頭伸入,撫摸乙女之陰部約1 分鐘,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 次。嗣於同日5 時許,丁女睡醒,見甲男之手放在乙女內褲內熟睡,隨即取出行動電話拍照,交予警方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丙女、證人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33頁;104 年度他字第6292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5至20、23至24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丁女之對話錄音譯文、丁女與社工之電話錄音譯文、案發地點平面圖各1 份、甲男撫摸乙女照片1 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3 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 份、案發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乙女、丙女處於熟睡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上述撫摸乙女、丙女胸部、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乘機猥褻之行為。
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年0 月生,係乙女於00年00月生,丙女於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乘機猥褻行為時,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乙女、丙女之父,與乙女、丙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身為被害人之父,乃被害人之天倫至親,明知被害人尚屬年幼,竟罔顧倫常,利用被害人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足見其法治道德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被告與丁女調解離婚事件程序中,丁女已表示不追究本案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1341號離婚等事件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於被告與丁女調解離婚事件程序中,丁女已表示不追究本案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深自警惕、導正其偏差行為,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