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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二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B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係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其與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起訴書記載A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於98年11月間結婚後,即與A女之母及A女一同居住在A女之外公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B男與A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屬間,起訴書漏載第2款,應予補充)、第3款(直系姻親)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知善盡為人繼父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趁A女獨自在家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一)B男自103年7月6日起(即A女滿14歲起)至103年12月底某日止,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約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3樓A女房間內,或在上開住處2樓其與A女之母之房間內,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外褲,進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24次。

(二)B男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後,食髓知味,另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7月18日18時止,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以約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3樓A女房間內,或在上開住處2樓其與A女之母之房間內,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內、外褲後,以手撫摸A女之陰部,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27次【其中每月間於A女月經結束後各有1次,B男於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後,繼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為止,同時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於104年7月18日18時許,A女之母返回上開住處2樓房間時,撞見B男正在該房間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蒞庭檢察官曾以105年度蒞字第3009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5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自103年7月A女生日過後數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更正為「自103年7月6日起至103年12月底某日止」,並補充犯罪次數計24次;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更正為「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並補充犯罪次數計27次。且就起訴書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等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等罪嫌」,而更正起訴之罪名,均未逾原起訴之範圍,本院應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他卷第6-9頁)、偵查中(他卷第10-12頁反面)之證述。

2.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偵卷第13-15頁、第20-21頁)、偵查中(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之證述。

3.A女親繪之房間平面圖(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27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6-61頁)、A女之母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62-63頁)、A女之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97頁)。

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於3點及9點鐘有舊撕裂傷)及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均置於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A女母親之配偶,並共同居住同一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會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變化,界定其範圍,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於犯罪事實一(二)以手撫摸A女之陰部,其行為均足令人與性行為之動作聯想而增強其色情程度,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均能滿足其色慾,自均為猥褻行為。

(四)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或繼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均構成性交行為甚明。

(五)查A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對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猥褻行為時,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性交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24罪。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7罪。

(六)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各係基於性交之犯意所為,其於性交過程中,先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行,時間已相隔數日以上,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性慾犯意所為之犯行,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繼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不僅未善盡為人繼父保護A女之責,甚且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人倫,先後多次對A女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嚴重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5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50頁、第87頁)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查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身為繼父,卻長時間多次對其繼女即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既悖人倫綱常,更違國家律法,對被害人A女身心之戕害即深且鉅,苟予以宣告緩刑,對被告行為之應報及事後教化、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輕啟僥倖之心,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