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尉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其與領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甲男(警詢代號:0000甲000
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卷)為院友關係,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如卷內所示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之寢室內,乙○○違反甲男意願,欲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男之肛門,雖甲男以手推開並表示不要之意,惟乙○○仍以手抓住甲男之雙手,並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內達數分鐘之久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男向收容機構管理人員許○○表示肛門疼痛,經許○○檢查傷勢,發現甲男確實有肛門紅腫之情形並詢問甲男及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甲男(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 )、甲男收容機構之管理人員許○○、甲男收容機構之護理長乙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 B)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或推論甲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劉育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收容機構一至五樓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及被告於收容機構之住民紀錄、甲男之原諒書各1 份等,及其餘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有關被害人甲男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被害人甲男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黃介良醫師、洪崇傑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50至52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之情形,自應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5、16頁、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即收容機構護理長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收容機構管理員許○○、醫師劉育林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8 頁、第14頁;核退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甲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配置圖、立體圖及家具尺寸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4 張、收容機構一至五樓平面圖、甲男之收容機構住民紀錄、被告之悔過書、甲男之原諒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加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及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住民及輔導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39至44頁;偵卷彌封袋9 至15頁、第22至34頁;本院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害人甲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慢性智能障礙乙節,有卷附甲男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第25頁);而證人即收容機構主治醫師劉育林於警詢時亦證稱:甲男是慢性思覺失調症,會有幻聽干擾、思考鬆散、社交退縮,常答非所問,他的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差等語(見核退卷第7 頁背面);再參酌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於員警或檢察官之詢問過程中,屢次出現無法回答或不知所云之情況,可徵被害人甲男之理解能力確與常人有異,是甲男有重度慢性智能障礙,為有精神障礙之人,要屬無疑。而被告既與甲男均為同一收容機構之住民,且於案發當時係同房居住,則以被告與甲男之認識時間及相處情況,被告對於甲男之智能狀況自屬知悉,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甲男為精神障礙之人乙情有明知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男為重度慢性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之人;而被害人甲男於被告以陰莖進入其肛門為性交行為時,有用手撥,也有說不要這樣(台語),而明確表明其無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然被告仍強行抓住甲男之雙手並以陰莖插入甲男之肛門中達數分鐘始罷手,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
二、另被告經檢察官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以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犯案過程、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過去史以及心測結果,本院推測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部分,在機構長期復健學習與工作的過程中有協助其改善到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但在案發當時會影響其認知與判斷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後續仍有可能影響其有再犯風險。本院推估認為,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與常人相比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主要原因為被告可清楚回憶事件發生過程,無明顯前後不一致、精神症狀干擾或是思考邏輯鬆散之情形。在後續處遇上,因被告屬中高再犯危險群,性侵再犯可能性高,加上本身認知功能不佳且有衝動控制上之問題,故相較於內控,外在環境對於其行為本身之控制,以對降低其再犯更顯重要。被告之臨床診斷: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11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因智力屬輕智能不足程度,而此等生理原因之心智缺陷,造成被告於上開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結果,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行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被害人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出於一時衝動所為,致犯本案,再衡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依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態持續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可能導致其衝動行為之增加及控制能力之下降,且觀之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過去生活史,其為孤兒,自幼住於兒童之家,自中學時便被診斷為智能障礙,且其於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99年6 月24日之司法心理衡鑑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中度),曾於國小時被機構中較年長之室友帶去廁所撫摸下體,足見被告家庭教育及支持系統薄弱,且因曾有遭他人疑似性侵之情節而有模仿類似之行為,綜合上開各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男子,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不懂以正常方式紓解,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被害人甲男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侵行為,致被害人甲男心理及身體上創傷,已生相當危害,且被告曾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檢察官起訴,因被告當時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獲判無罪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4 頁),被告犯罪後尚能知錯而坦承犯行,且業經被害人甲男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彌封袋第15頁),並念其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於案發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害人出具之原諒書在卷可稽,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所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已出具原諒書及意見陳述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原諒書及意見陳述書各1 份附於偵卷彌封袋及本院彌封袋可參;惟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3 號案件審理,雖因被告當時精神鑑定結果為心神喪失之人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偵卷第53至61頁),惟其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因一己之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且其於104 年間尚有他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40 號案件偵辦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對於性慾方面之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屬欠缺,尚難認無再犯之虞,是無法認定可藉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可策被告自新,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並非相符。綜上,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指明。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想要接受治療等語。惟末按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同條第1 項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揭修法之後,是應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再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