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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銘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 之少女(下稱A女,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分別於104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及同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C08 號房之租屋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共2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知悉A女係14歲或15歲之少女,且A女於104 年6 月13日、14日有至其租屋處過夜、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之證述,及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好心收留A女,並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知悉A女於104 年間年約15歲,A女有於104 年6 月13日中午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3樓之租屋處,其後一同至友人家烤肉,A女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留宿在被告上址租屋處,當時有另一綽號「默」之友人留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4 、11頁、第16頁背面、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0~38頁),復有A女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A女之年籍資料、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照片4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他字卷卷末資料袋、核退字卷第17~19頁),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案發經過,固據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分別於104 年6 月13日及14日遭被告性侵害,地點都在被告租屋處,104 年6 月13日在后里火車站見面後,被告騎機車載我去他租屋處,被告進房後先睡覺,醒來後脫去我的褲子和內褲,以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後再拔出,然後取出保險套套在他的陰莖,將陰莖放入我的陰道對我性侵害,過程約15分鐘,他射精後將保險套丟棄,我們兩個沖洗身體後,被告駕車載我出去玩等語(見他字卷第3 ~4 頁);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13日是被告以LINE約我出去,我搭火車到后里火車站,被告騎機車來接我,因被告帶我到朋友家烤肉,玩太晚了所以就待在被告住處過夜,我在被告住處住2 天1 夜,隔天回家,我與被告發生2 次性行為,1 次是在104 年6 月13日中午,我剛到被告租屋處時,第2 次是我們烤完肉回來,104 年6 月14日凌晨1 、2點,一樣是在被告租屋處內,當時還有1 名姊姊,LINE暱稱是「默默」,3 個人睡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第16頁背面、偵卷第1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我有去臺中找被告,中午去的時候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晚上還有1 次,被告脫我的衣服,並脫他自己的衣服,晚上時有1 個姊姊在場,3 個人擠在1張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8頁)。惟告訴人A女於

104 年11月4 日警詢時原證稱被告除於前揭時間對其為性行為各1 次外,另於同年7 月23日至27日間,每日均對其為性行為,前後總共7 次,地點均是在被告租屋處,且被告租屋處均無其他家人或同居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 ~4頁);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仍指稱被告有於104 年6 月13日、14日及同年7 月23日至27日,每天對其為性行為各1 次,被告租屋處沒有其他人住,其住在被告住處,被告有上班,被告上班時,其在家裡玩手機等語(見他字卷第11~12頁);嗣於104 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始證稱104 年7月23日至27日間,被告有帶其至臺北找被告友人,在被告友人住處住1 晚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並於105 年2月23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被告表示104 年6 月14日凌晨另有1 名女子留宿被告租屋處後,A女始證稱當時有1 名姊姊在場,並稱104 年7 月23日至27日間其與被告去臺北找曾靖,被告住曾靖家,其住曾靖朋友家,其與被告在臺北沒有發生性行為,104 年7 月24日忘了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同年7 月26日、27日沒有與被告為性行為,因為被告帶曾靖回臺中,曾靖一樣住在被告租屋處,曾靖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就沒有對其為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是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地點,有無其他人同住在被告租屋處等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並有誇大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次數之情形,其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遽以採信。

(三)且本件告訴人A女乃於104 年11月3 日始與其母B女同至警局報案指稱被告有於104 年6 月、7 月間對其為性行為,並於同年11月4 日偵訊時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1 紙、被告104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末資料袋、第3 ~4、11~12頁),距告訴人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已有4 、5 個月之久。而告訴人A女前於104 年7 月23日離家後,其母B女曾報警協尋,嗣經警於同年7 月29日尋獲A女後,B女曾對被告提出準略誘罪之告訴,告訴人A女無論於104 年7 月29日至警局製作撤銷協尋筆錄時,或因被告被訴準略誘罪案件而於同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曾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此有A女之104 年

7 月29日、同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另就A女之父母發現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本來一直否認,是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 問A女,A女才跟C男說,C男是在8月間就知道,但我在9 月間住院,我於製作筆錄時才知道A女有與被告為性行為,我什麼都不知道,要問C男比較清楚,因為當時我在住院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第17頁背面);證人即A女之父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撤銷協尋時,我太太與警察問A女住在被告那邊有無怎樣,A女說沒有,我們大人不相信這個,所以警察一直問她,A女問到後面說再問下去,她要拿刀子自殺,(問:你何時知道A女被被告性侵害的事?)事後經過1 、2 個月,7 、

8 月間A女還沒有講,我也不方便問她,我也不會去問她這個,A女一開始說沒有與被告發生關係,過一段時間,我太太有問她,她們晚上睡覺時問的,A女才說有,才會去警局作筆錄,A女只有跟她媽媽、警察講;A女說被告是她乾爹,我說妳乾爹為何帶妳這個小孩回家住,就是有企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2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家時,我爸爸有報失蹤,回家後去銷案時,我當時說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一直被逼問,當時在家裡爸爸就一直問我,後來他又叫警察問我,我才講出來的,因為他們一直問,我才跟警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4~39頁)。上開證人A女、B女、C男所證B女與C男如何發現被告對A女為性交而報警處理之經過,彼此證述已有明顯矛盾;惟不論依證人A女、B女或C男之證述均可知,A女原均堅詞否認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嗣經一段期間後,因A女之父或母一再追問,A女始指稱被告有於104 年6 、7 日間多次對其為性行為;且由證人C男所證:「她(指A女)說沒有,之後我們大人不相信這個,所以警察一直問她,結果這個孩子問到後面說再問下去,她要拿刀子自殺」、「我說妳乾爹為何帶妳這個小孩回家住,就是有企圖」等語,可見A女之父母在詢問A女被告有無對其為性行為時,已先預設立場,對A女否認之回答,不僅不相信,復一再追問,造成A女相當大的壓力,甚至揚言自殺,嗣A女返家後,A女仍持續被重複詢問,而A女斯時為年僅15歲之少女,認知記憶能力尚未完全成熟,並需依附其父母而生活,面對來自父母或警察一再追問之壓力,及父母誘導、暗示性的詢問,在此情形下,無法排除其因受暗示使其記憶遭到扭曲,而影響其記憶及證詞之可信度,或為迎合「大人的期望」,而虛構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情節之可能;再參以A女之證述確有諸多前後矛盾,誇大不實之處,業如前述,益徵A女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可能係為迎合父母之期望或逃避一再遭追問之壓力所為,自難憑採。

(三)至A女於104 年11月3 日至醫院驗傷時,檢查結果發現其處女膜6 點鐘、7 點鐘共兩處有陳舊性裂傷乙情,固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末資料袋)。惟該次驗傷時間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已相隔近5 月之久,且由該驗傷診斷書僅足以知悉A女之處女膜曾因外力而裂傷,可能係因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致,但並無從得知該裂傷係何時發生,更無法知悉係何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難佐證A女所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屬實。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告訴人B女與證人C男一同到庭作證,以查明A女是否曾告訴B女或C男其遭性侵害之情,然A女原均堅詞否認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嗣經一段期間後,因A女之父或母一再追問,A女始指稱被告有於104年6 、7 日間多次對其為性行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A女是否曾告訴B女或C男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均無法推翻A女係經誘導及重複詢問後,始指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乙情,更無從據以佐證A女之指訴屬實,是此部分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有與A女於104 年6 月13日中午至同年月14日間,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內共處。惟告訴人A女之證述多有矛盾、誇大不實之處,復係在受到他人壓力及誘導下所為,無法排除其因而記憶扭曲,或為迎合父母或警察之期待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之可能,且本案除告訴人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