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南亨

陳武雄蘇祖澤鄭菊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南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祖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菊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南亨、陳武雄、蘇祖澤、鄭菊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南亨前有違反票據法;被告陳武雄前有賭博罪;被告鄭菊婉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而被告蘇祖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渠等四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已有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渠等犯罪之手段平和,賭注金額非鉅,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暨渠等四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未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上開撲克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自承贏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被告蘇祖澤警詢中坦認贏取50元;被告陳南亨於警詢中承認贏取150元;被告鄭菊婉則供稱忘了贏取多少錢,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就被告陳武雄、陳南亨所獲得150元;被告蘇祖澤所獲得50元等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