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地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地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陳列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亦有明定。
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應於命令文內敘述其理由,無庸另做處分書。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如認為應行起訴者,則可逕予起訴;如認為不應起訴者,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原未確定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檢察官自毋須再為撤銷已經不存在之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得依續行偵查結果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25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從而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不再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背起訴程序之規定。
三、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即對於未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食品,即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若逕以「健康食品」名之,而為製造、輸入、販賣等之非法行為者,則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論罪科刑,就此並無疑義。惟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即應將該等食品逕視為「健康食品」而加以管理及規範。從而,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其中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既與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中間以「或」字相連,足見前段與後段為分別各自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應即涵攝同法第6條第2項之以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作為廣告宣傳或標示,但實際上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屬之;而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指未經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核准,而逕以「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者而言;如此前、後段規定各自規範不同範疇之犯罪行為,始合於該法第21條第1項應有之解釋,否則若謂名之為「健康食品」者,與非名為「健康食品」而實際宣傳或標示保健功效之實質健康食品,二者竟作刑罰與行政罰截然輕重不同之處罰,如此是否容由業者有避重就輕、鑽縫抵隙之空間,實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萬力可牌(恆力片)」產品外包裝標示「【保健功能】抗疲勞」(見105年度他字第2943號卷第8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及法規意旨,該產品顯為標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則被告明知該產品之輸入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仍擅自由大陸「淘寶網」以每盒人民幣90元之價格購入,並上網刊登以每盒新臺幣800元價格販售之訊息而意圖販賣陳列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陳列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食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明知本案標示「抗疲勞」特定保健功效之產品,其輸入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竟擅自由「淘寶網」購入後刊登陳列於拍賣網站以供不特定人選購,誘使不知情民眾購買,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危險,其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