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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偉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資偉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 條所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規範保護目的係為保護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藉由公權力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因而條文文字將保護期間特定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在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但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75年10月15日廳刑一字第885 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參照)。易言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明知先前假扣押之情事(見調偵卷第42頁),縱事後債權人撤回執行,惟上開債務既尚未清償,且債權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即不應再為處分土地之行為,竟仍為之,自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犯行。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上開所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自有不是,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無從聯絡,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處分土地之金額非高,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參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微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債權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