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慈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慈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慈容為泳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以泳錩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8樓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用牌照號碼0998-88 號之租賃小客車使用,並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租期自100 年11月17日起104 年7 月16日止,共計44個月,且在租賃期間,陳慈容不得有轉租、質押前揭車輛之行為。詎陳慈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內之102 年6 月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6月23日),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16萬7000元質押予址設彰化縣○○鎮○○里○○路○○○ 號之「員外當舖」,且自
102 年7 月17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迨至105 年5 月30日始自該當舖取回前揭車輛,並於翌(31)日返還予中租迪和公司。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慈容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有按時繳納租金,102 年7 月17日起因公司投資失利而無法繳納,共欠24期租金;伊沒有將前揭車輛賣掉、當掉或藏起來,伊因積欠某親戚工程款100 多萬元,於102 年6 月間,讓該親戚把該車開走,並交付該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伊不知該親戚的名字;復改稱:伊因欠當舖錢,有將車子拿去抵押典當給「員外當舖」,典當時間忘記了,伊於105 年5 月30日以分期(還款)方式取回車子,於同年月31日歸還給告訴人公司,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每月含稅租金28200 元,租期為100 年11月17日至104 年7 月16日止,被告一開始有支付租金予告訴人,自102 年7 月17日起102 年8 月16日之該期即未再交付租金,屆期後被告未依約還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橙於偵查時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4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至104 年7 月16日間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員外當舖」之實際經營者吳天寶於偵查中證稱:陳慈容於102 年6 月3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在員外當鋪典當,滿當期限是3 個月即102 年9 月3 日,典當金額是16萬7000元,滿當期限到期,伊有通知陳慈容,但她今(105 )年5 月下旬才說要分期把車贖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復有員外當鋪當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即將其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之前揭車輛,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再將之質押典當予「員外當舖」。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意思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5 年5 月31日有將前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固據告訴代理人吳秉橙於同年6 月
1 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因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即已侵占前揭車輛並將之典當,縱其事後遲至約3 年後設法將前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亦不影響其侵占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之日期為102 年6 月23日,然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之日期為102 年6 月3 日,此有當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公司投資失利,竟假借租賃之名侵占他人之汽車,並將該車典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所侵占之汽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再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偵訊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