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進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七九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8 時2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1月13日20時),趁與其友人張素珍在張素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6 居所內閒聊後欲離去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內、張素珍之女張燕萍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型號:ZenPad 8.0,含門號卡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潘文進竊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 年1 月4 日8 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38分許止,接續盜用上開門號卡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及發送或接收簡訊多次等通信服務,致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申租者所撥打、使用,因而提供無線通信服務,潘文進即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因而獲取免付4,123 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費用業經張燕萍繳付)。
三、嗣經張燕萍於105 年1 月13日晚間發現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燕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及二所示竊取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型號:ZenPad 8.0,含門號卡1 張),並於竊得後盜用上開門號卡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及發送或接收簡訊多次等通信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05 年1 月及2 月遠傳電信費用明細、預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掛失及解除掛失)各1 份及手機序號暨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5 年1 月13日20時許,至伊母上址住處,發現伊放置於房間內給伊母親使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型號:ZenPad 8.0,含門號卡1 張)不見,伊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有撥通並接起來,但無出聲,然後就掛斷關機,伊才發現被人竊取,就打110 報警;伊手機失竊後有遭盜打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面、第23頁正面);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依據電信帳單所載,扣除月租費後是遭盜打之金額;伊是在105 年1 月13日去伊母親上址住處才發現手機不見,但伊手機通話明細顯示,自105 年1 月4 日起即有遭盜打紀錄,手機被偷後伊就將手機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及依上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掛失及解除掛失)及手機序號暨現場照片5 張遠傳電信費用明細所載,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14日就上開門號辦理掛失,及上開門號自105 年1 月4 日8 時20分許起至105 年1 月14日16時38分許止,遭使用之通信費用(不含月租費)為4,12
3 元【計算式:(17.04 元+555.36 元+1644.12元)+ (30
7.04元+1,254.96+341.76元+3)=41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是於105 年1 月
4 日竊取手機,之後亦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對於盜打費用共4,123 元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105 年1 月4 日8 時2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及其於105 年1 月4 日8 時20分許起至
105 年1 月14日16時38分許止,盜打上開門號卡使用之通信費用合計為4,123 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10
5 年1 月13日20時許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其盜用上開門號卡共獲取免付4,125 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自105 年1 月
4 日8 時20分許起至105 年1 月14日16時38分許止,多次盜用告訴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通信服務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該等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各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手段、方法亦不相同,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嗣並盜用所竊得之門號卡使用通信服務,獲得免支付4,123 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及其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於105 年11月16日給付第一期之款項4,250 元,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79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900 元、未婚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之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部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信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7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參照)。另因考量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
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復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型號:ZenPad 8.0,含門號卡1 張),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盜打上開門號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4,123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盜打費用業經告訴人繳付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17,000元之損害,有本院
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479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衡酌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前開修正後之沒收制度係在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門號卡及手機固復為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一竊得原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一│犯罪事實欄一 │潘文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欄二 │潘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 │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