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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源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源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源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與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 告 林源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148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村前曾犯竊盜及偽造印文等罪,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0日戒治完畢予以釋放。且於97年及10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村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源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0日戒治完畢予以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林源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