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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侑惟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7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侑惟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拾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侑惟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山雞」所屬之不法集團,負責持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各偽造金融卡可否順利使用。而張侑惟、「山雞」及該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山雞」於同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侑惟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並將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上開偽造之銀聯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該集團成員自行偽造)交予張侑惟,由張侑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並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所有或該不法集團所存入供測試卡片所用),而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俟張侑惟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交還予「山雞」後,「山雞」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侑惟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便利商店,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上開偽造之銀聯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該集團成員自行偽造)交予張侑惟,而接續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張侑惟至該便利商店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輸入密碼欲各提領現金100 元以行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各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所有或該不法集團所存入供測試卡片所用),惟因IC讀寫設備均未支援無法提款,而均交易失敗。嗣張侑惟因行跡可疑遭民眾報警處理,乃於未及行使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現金600 元及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12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員警查詢附表二銀聯卡卡號之交易明細表10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扣案之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12張、現金60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山雞」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進行測試偽造金融卡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時,雖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測試各該偽造之金融卡是否可繼續使用,然附表一、二銀聯卡所屬之帳戶內,僅有60元至246 元不等之存款,甚至有部分帳戶提領後顯示餘額不足之錯誤訊息,顯見被告提領帳戶內所有之少許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原先存入供試卡所用之餘額,自難逕認被告所提領之100 元款項係該集團成員以何種不法方式取得或係屬於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詳述甚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成立詐欺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擔任測試偽造金融卡是否可繼續使用之工作,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之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有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及自陳高職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共16張,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是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600 元為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所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12張,係被告本案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使之偽造銀聯卡卡號│行使時間(均為104年 │行使結果 ││號│ │12月26日) │ │├─┼──────────┼──────────┼─────┤│ 1│0000000000000****23 │晚間6時44分許 │成功提領 ││ │ │ │100 元 │├─┼──────────┼──────────┼─────┤│ 2│0000000000000****68 │晚間6時45分許 │同上 │├─┼──────────┼──────────┼─────┤│ 3│0000000000000****76 │晚間6時46分許 │同上 │├─┼──────────┼──────────┼─────┤│ 4│0000000000000****11 │晚間6時47分許 │同上 │├─┼──────────┼──────────┼─────┤│ 5│0000000000000****03 │晚間6時48分許 │同上 │├─┼──────────┼──────────┼─────┤│ 6│0000000000000****32 │晚間6時49分許 │同上 │└─┴──────────┴──────────┴─────┘附表二┌─┬──────────┬──────────┬─────┐│編│行使之偽造銀聯卡卡號│行使時間(均為104年 │結果 ││號│ │12月26日) │ │├─┼──────────┼──────────┼─────┤│ 1│00000000000000*6452 │晚間8時28分許 │IC卡讀寫設││ │ │ │備未支援,││ │ │ │未成功提款│├─┼──────────┼──────────┼─────┤│ 2│00000000000000*0526 │晚間8時29分許 │同上 │├─┼──────────┼──────────┼─────┤│ 3│00000000000000*1774 │晚間8時29分許 │同上 │├─┼──────────┼──────────┼─────┤│ 4│00000000000000*1782 │晚間8時30分許 │同上 │├─┼──────────┼──────────┼─────┤│ 5│00000000000000*5202 │晚間8時31分許 │同上 │├─┼──────────┼──────────┼─────┤│ 6│00000000000000*6855 │晚間8時31分許 │同上 │├─┼──────────┼──────────┼─────┤│ 7│0000000000000****66 │尚未行使 │尚未行使 │├─┼──────────┼──────────┼─────┤│ 8│0000000000000****34 │尚未行使 │尚未行使 │├─┼──────────┼──────────┼─────┤│ 9│0000000000000****41 │尚未行使 │尚未行使 │├─┼──────────┼──────────┼─────┤│10│0000000000000****83 │尚未行使 │尚未行使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