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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一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培淇對其擔任主委之社區管委會提起訴訟,竟未能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恣意於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87號被 告 謝忠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一前與李培淇前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案件涉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78號案件審理中,謝忠一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3時5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法庭,就法官公開審理上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因對在場之李培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庭以「幹你娘」之語侮辱李培淇,足以貶損李培淇之名譽。

二、案經李培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淇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培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光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