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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零柒壹公克、參點捌陸肆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參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何俊穎明知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驗餘數量共7.3715公克)。嗣因其違規停車,為警於

104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 號前,對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AT-1816號租賃用小客車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何俊穎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員警在伊租來的車上搜得咖啡包,但該咖啡包非伊所有,伊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高俊傑、陳右承、施宏達、黃聖哲等人,於104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被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停車開門接受攔檢時,員警在副駕駛座發現2 包咖啡包,該2 包咖啡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5 至14頁、毒偵卷第25至27頁),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惟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神色不定眼神閃爍,經員警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遂經詢被告同意自行打開副駕駛座放置之隨身側背包供警方目視檢視,惟被告於開啟時不願意接受警方指示將背包放置於引擎蓋,而坐於副駕駛座翻出包包內物品,且手伸進包包中掩蓋疑似在隱藏某種物品,被告翻畢後自副駕駛座起身之際,員警即目視發現副駕駛座上多出兩包小包裝之不明物品,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被告為警查獲時車內無其他乘客,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對於具有管領力之車輛內物品來源豈有不知之理,況車輛內部空間有限,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2 包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並非目光無法立刻察覺之後車廂,衡情,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2 包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定能輕易知悉車內遭人置放物品,斷無不能特定對象或獲悉遭置放時間之理,惟被告竟無法合理敘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2 包來源,顯違常理,再參以員警對被告所駕駛上揭租賃用小客車實施臨檢盤查之情況;另外證人即賀徠租車行之負責人蘇淑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上揭租賃用小客車於104 年9 月21日出租予承租人時,伊雖不在場,但在正常情形下,伊公司之租賃用小客車在交付承租人前,都會先檢查車內有無不應存在之物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又證人即賀徠租車行經理施勝諭亦證稱:伊曾見過被告到伊公司給付租金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2 包非其所持有云云,洵屬無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何俊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甚深且對社會風氣有相當之不良影響,而拒絕毒品亦經政府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當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乃法所不容許之行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仍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5071公克、3.86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上開包裝袋因均已分別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無可析離,分別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