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稦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稦軒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更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第
5 至6 行「見其租賃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上留有林春富先前所遺留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0000 號)影本」更正為「見車行內某輛計程車上有林春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0000 號)彩色影本」、第12行「變造完成」補充更正為「變造完成,將林春富之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放回原處」,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為圖駕駛計程車謀生,而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林春富,並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2 張,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宣告沒收,係引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乃逕依裁判時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36號被 告 蕭稦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稦軒於民國105年2月前某日向千里眼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供其經營使用,因其未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法合法從事營業駕駛之工作,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國通計程車行大里站,見其租賃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上留有林春富先前所遺留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7922號)影本,在林春富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5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之姓名、照片黏貼處,變更姓名為蕭稦軒,且黏貼自身照片於其上,並將執業登記證上之有效期限由108年4月10日變更為107年4月10日後,隨之至臺中市○里區○○街附近之便利超商以彩色影印再護貝之方式變造完成,而持該變造完成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千里眼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足以生損害於林春富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於105年5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蕭稦軒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與黎明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因蕭稦軒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迴轉,遂為警攔查,始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蕭稦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林春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全部犯罪事實。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列│ ││ │印資料 │ │├──┼───────────┼────────────┤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由具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向當地之警察機關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又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將該特種文書置於其營業用小客車內,使其可得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而行使,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扣案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2張,係因犯罪行為而產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