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展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王俊傑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某時,在王俊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74 樓之5 之「公民合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俊傑,且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3 萬元,且先預扣利息3 萬元及手續費1 萬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25萬2000元之方式,向王俊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289.6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年利率240%)。嗣王俊傑繳納4 次利息後,即無力繼續付息,而與郭展宗約定於同年12月28日至上開公司內商談還款事宜,經王俊傑之友人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公司內查獲郭宗展,並扣得王俊傑交予郭宗展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4張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採預扣第1 期利息及所謂手續費之借貸方式,且被告係以15日為1 期計算利息,而非以1 月為1 期計算利息,業經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本次借貸之年利率應為年利率289.68%(計算式:利息本金15365 100 %=年利率,亦即30000 25200015365 100 %=289.68% ,小數點2 位數以下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無條件捨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借貸利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為供擔保借款而交付之物,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 344 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扣案物品 │備註 ││號│ │ │├─┼──────────────┼──────────────┤│1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支票號碼GB18│王俊傑為供擔保借款而交付之物││ │94982 號之支票壹張 │ ││ │(面額30萬元) │ │├─┼──────────────┼──────────────┤│2 │紅珊瑚壹條 │王俊傑為供擔保借款而交付之物││ │ │ │├─┼──────────────┼──────────────┤│3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支票號碼GB18│王俊傑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之物 ││ │94994 號之支票壹張 │ ││ │(面額3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