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儀、賴俊驊(即「賴宏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賴啟立(綽號「老K」,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3人合意向不知情之李保華(更名為李宥廣)分租其向不知情之陳梓澤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地號土地(下稱詹厝園段土地),供作停車場及土石臨時堆置使用,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某時,推由陳錫儀與李保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並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因賴俊驊承作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南投縣立921地震紀念公園新建工程」關於場外土木工程,並於上開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工程,而有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需求,認有利可圖,遂將上開訊息告知陳錫儀及賴啟立。詎陳錫儀、賴俊驊及賴啟立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共同謀議由賴俊驊以每立方米500元之代價承攬上開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事宜後,約定由賴啟立以每立方米300元、陳錫儀則以每立方米150元之代價,負責自上開工程現場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詹厝園段土地傾倒、堆置,並計畫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另行僱請粗工分類處理後,再交由陳錫儀另行對外出售。謀議既定,渠等自10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時止,分別由賴啟立駕駛車號000-00號並附掛子車21-A2號曳引車,陳錫儀則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員工駕駛車號000-00號並附掛子車30-YR號曳引車,分別前往上開工程現場載運未經申報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垃圾、廢磁磚等因施作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且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賴俊驊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或指揮現場挖土機司機協助裝載,並於裝載完成後,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詹厝園段土地傾倒、堆置,賴啟立總計載運2車次,陳錫儀則載運1車次。迨於陳錫儀所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堆置完成後,賴俊驊即僱工進行分類處理,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詹厝園段土地,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1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24-27頁反面、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賴俊驊及賴啟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宏澤、胡永鴻、李嘉浤、李保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阿美、賴宗喜、蔡宜家、陳梓澤於偵訊時、證人李炯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或供述情節均相符合【賴俊驊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卷宗(案號: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40000452號,下稱警卷)第5-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1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57-159頁,偵卷㈡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賴啟立部分:見警卷第41-46頁,偵卷㈠第169-170頁,偵卷㈡第26頁反面-27頁;王宏澤部分:見偵卷㈠第176-177、193-194頁;胡永鴻部分:見偵卷㈠第178-179、231-232頁;李嘉浤部分:見偵卷㈠第241-243、251-252頁;李保華部分:見警卷第66-68頁,偵卷㈡第9-10頁;陳阿美部分:見偵卷㈠第133-134頁;賴宗喜部分:見偵卷㈠第132-134頁;蔡宜家部分:見偵卷㈠第241-243頁;陳梓澤部分:見偵卷㈡第9-10頁;李炯彬部分:見偵卷㈠第248-250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紙、地籍圖騰本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0475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0紙【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影本3紙、現場照片影本26張、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影本4張、現場照片影本(10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0張、現場照片影本(104年1月28日、同年月31日)8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375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0紙【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影本3紙、現場照片影本8張、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影本、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影本、申報資料查詢表單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58052號函暨檢附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影本共2紙、收受非列管事業機構營運資料統計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89989號函暨檢附之再利用收受聯單資料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9月2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4000154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影本共2紙、蒐證照片影本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年9月23日中監豐字第1033008597號、101年3月5日中監豐字第1010002972號函影本各1紙、現場指認照片影本2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9606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共12紙【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影本3紙、現場照片影本23張、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2紙】、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104鼎震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共3紙、南投縣立921地震紀念公園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10612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共21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4紙、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影本2紙、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影本、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影本、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經濟部100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1900號函影本各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紙、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影本、南投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影本各1紙、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影本、南投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影本各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34、35-36、40、87-100、101-102、110-114、116-119頁、偵卷㈠第50-59、107、108、
109、110、125-126、145、153-154、160-164、167、168、181-191、198-209、236-238、246-247、255-260、264-2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99年度台上7463號、101年度台上字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將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所承租之詹厝園段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承租土地供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的行為,固然自103年10月中旬起延續到同年11月19日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時止,惟所清除、處理的物品均為事業廢棄物,且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被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即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承租詹厝園段土地,供作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是其前開2罪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
㈢被告與共犯賴俊驊及賴啟立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綽號「香腸」之員工載運上開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小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且為達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承租土地供作回填、堆置前開廢棄物使用,所為顯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亦對自然環境造成破壞,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所清除者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效。
㈥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係陳明倘其等自行分類清理該等營建混合物,再由其載運至高鐵田中站,每1立方公尺可販賣150元等情【見偵卷㈡第39頁反面】,然據其所述,前開營建混合物未及分類即遭查獲,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資查知被告業已收得任何款項之證明,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