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誌文違反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誌文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金寶山遊藝場」前,基於傷害動物犯意,以右手掐住其攜至現場之黃色幼犬脖子、反折該犬嘴巴、脖子及毆打該犬嘴巴、頭等方式,傷害該犬,經路人李昱勳發現勸阻,張誌文仍繼續毆打該犬,致該犬當場死亡。嗣李昱勳報警處理,員警抵達扣得狗屍1具(已交付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昱勳於警詢時證述目擊被告持續毆打犬隻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相片4張、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4年12月14日中市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病理報告書暨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移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無故以暴力施加於動物致死,行為殊不可取;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