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呂英澤」及「廖清芳」印章各壹顆、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呂英澤」及「廖清芳」之署押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離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離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查驗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消滅」進行實質審查。故被告持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自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要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英澤」、「廖清芳」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離婚登記,竟未經呂英澤、廖清芳之同意
,擅自冒用其等之名義充當證人而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本人,亦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且刪除第
34、39、45、46條、第40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呂英澤」、「廖清芳」印章、印文及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離婚協議書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戶政事務所,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450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30號被 告 高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宏(原名高嘉宏)與簡淑芬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協議離婚,高志宏明知其友人呂英澤、廖清芳並未見證其與簡淑芬有協議離婚之真意,亦未同意擔任其與簡淑芬辦理離婚登記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前之某日,臺中市臺中教育大學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呂英澤、廖清芳之印章(未扣案),並於104年9月30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內,於其與簡淑芬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偽簽「呂英澤」、「廖清芳」之署名,復持上揭偽刻之印章用印,虛偽表示呂英澤、廖清芳見證其與簡淑芬協議離婚之意,再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呂英澤、廖清芳見證本件離婚協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英澤、廖清芳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英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之證詞相符,復有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結婚、離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且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36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而結婚、離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離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明知呂英澤、廖清芳並未同意擔任其與簡淑芬辦理離婚登記之證人,竟盜刻呂英澤、廖清芳之印章,並偽簽「呂英澤」、「廖清芳」之署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復蓋用上揭偽刻印章,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呂英澤、廖清芳見證本件離婚協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刻印,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呂英澤」、「廖清芳」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未扣案之偽造「呂英澤」、「廖清芳」印章各1顆及「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英澤」、「廖清芳」署名及印文各1枚,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