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賢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賢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型號SM-G530Y )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至第21列有關「徐賢辰共媒介、載送蔡佩璇與男客成功完成性交易8 次。警方並扣得徐賢辰所有,供媒介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及營業所得現金6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徐賢辰接續媒介、載送蔡佩璇與男客成功完成性交易計8 次。警方並扣得徐賢辰所有,供媒介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三星廠牌(型號SM-G530Y )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 卡),及蔡佩璇所交付向男客郭勝雄收取之性交易對價現金6,000 元(其中2,000 元應分配予蔡佩璇)」;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有關「照片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17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賢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固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止,8次媒介證人蔡佩璇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各個行為之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媒介同一女子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罪前科,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並斟酌本件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型號SM-G530Y)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應召女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性交易所得現金6,000元,其中2,000元係應分配予應召女子蔡佩璇所有之財物,非屬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共犯之犯罪所得,其餘4,000 元則為渠等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扣案4,000 元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10
5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止之犯罪期間,媒介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1 次可得報酬,連同被查獲之本次共計媒介載送8次(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未扣案之所得獲利計有2800元(計算式:400 ×7 =2800),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得獲利約有3,000 元(見偵卷第15頁),然依有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65號被 告 徐賢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17日起,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智慧型行動電話LINE軟體之帳號等作為聯繫工具,聽從應召站業者告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即與男客從事性交直至男客射精),並於性交易結束後,負責載回應召女子。全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則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並由徐賢辰代收,而徐賢辰每成功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嗣於105年9月20日下午3時13分許,徐賢辰載送女子蔡佩璇至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18號房與男客郭勝雄進行全套性交易(2人經警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向法院聲請裁罰),蔡佩璇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剛完成性交易步出該旅館時,為警查獲,迄至該時點止,包含該次徐賢辰共媒介、載送蔡佩璇與男客成功完成性交易8次。警方並扣得徐賢辰所有,供媒介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及營業所得現金6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賢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蔡佩璇及證人即男客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9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上開8 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