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甲○○前於……(不構成累犯)」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4以年度中簡字第2282、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第8至9行「於105年6月2日……在不詳處所」補充為「於105年5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及證據部分補充「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540小時,現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區金城街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統一便利商店前盤查,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既曾經本署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