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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如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如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本、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話聯絡方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方之成年男子進行對賭,該方姓男子顯以通訊設備的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罔視法治而利用通訊設備下注方式進行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賭博財物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小畢業與擔任清潔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本、簽注單2 張,雖非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