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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報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報犯竊水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經法院判處……以900 元折算1 日」更正為「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再由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行法師刑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列、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