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茂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除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營生,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簽賭,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動機在於藉由賭博牟取利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經營地下簽賭之規模與期間,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畢業且無業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經營地下簽賭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1 │傳真機 │1 台 │均為林茂泉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 ││ 2 │計算機 │1 台 │ │├──┼──────────┼───────┤ ││ 3 │六合彩簽注單 │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