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世凱
梁雅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78、22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世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雅玟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 、10、1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簡世凱(綽號「阿凱」、「小簡」)單獨或與梁雅玟(綽號「耗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葉修銘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因需錢孔急,至新北市○○
區○○街○ ○○ 號「順翌當鋪」(下稱順翌當鋪)向簡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葉修銘急迫之際,貸予葉修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並預扣30天之利息後,交付現金18,500元予葉修銘,復以葉修銘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汽車行照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葉修銘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至順翌當鋪向簡
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葉修銘急迫之際,貸予葉修銘2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並預扣30天之利息後,交付現金18,500元予葉修銘,復以葉修銘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汽車行照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葉修銘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至順翌當鋪向簡
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葉修銘急迫之際,貸予葉修銘2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並預扣30天之利息後,交付現金18,500元予葉修銘,復以葉修銘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汽車行照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葉修銘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至順翌當鋪向簡
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葉修銘急迫之際,貸予葉修銘2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並預扣30天之利息後,交付現金18,500元予葉修銘,復以葉修銘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汽車行照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葉修銘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至順翌當鋪向簡
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葉修銘急迫之際,貸予葉修銘2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00 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並預扣30天之利息後,交付現金18,500元予葉修銘,復以葉修銘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品,梁雅玟則於103 年7 月間某日依簡世凱指示,至桃園市○○路上某處,向葉修銘收取借款本金,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金坤源於103 年9 月中某日因需錢孔急,至桃園市○○區
○○路某統一超商前向簡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金坤源急迫之際,貸予金坤源15,000元,約定每15,000元每月利息為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0 元),復以金坤源簽立之本票及汽車行照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吳鴻達於103 年3 月22日因需錢孔急,至桃園市○○區○
○○路○○○ 號向簡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吳鴻達急迫之際,貸予吳鴻達1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復以吳鴻達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廖嘉宏於103 年3 月22日因需錢孔急,至桃園市○○區○
○路某統一超商前向簡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廖嘉宏急迫之際,貸予廖嘉宏5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元,並預扣30天之利息,復以廖嘉宏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汽車行照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丁致維於103 年5 月15日因需錢孔急,至桃園市○○區○
○○路○○○ 號向簡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丁致維急迫之際,貸予丁致維1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復以丁致維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廖又鋒於104 年1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2 年1 月17日)因需錢孔急,撥打梁雅玟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向梁雅玟表示欲借款,梁雅玟與廖又鋒約定時、地後,廖又鋒即至桃園市○○區○○○街○○○號5 樓向簡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廖又鋒急迫之際,貸予廖又鋒1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10天利息為1,000 元,並預扣1,000 元利息,復以廖又鋒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品,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貞於103 年12月8 日因需錢孔急,撥打梁雅玟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向梁雅玟表示欲借款,梁雅玟與陳貞約定時、地後,陳貞即至桃園市○○區○○○街○○○ 號5 樓向簡世凱借款,簡世凱乃乘陳貞急迫之際,貸予陳貞4 萬元,約定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1,500 元,復要求陳貞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過戶於廖又鋒名下作為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簡世凱及梁雅玟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簡世凱及梁雅玟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5 樓之租屋處,在扣得之Sony牌數位相機1 臺內發現前揭擔保品之照片,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葉修銘開立之本票照片、金坤源開立之本票、汽車駕照及分證照片、吳鴻達開立之本票、身分證照片、廖嘉宏開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身分證照片、丁致維開立之本票照片及被告梁雅玟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簡世凱犯罪事實至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梁雅玟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被告簡世凱、梁雅玟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簡世凱犯罪事實至所為,及被告梁雅玟犯罪事實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簡世凱犯罪事實至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葉修銘於偵訊中證稱:伊向簡世凱借過好幾次,借了就還掉等語,則證人葉修銘犯罪事實至所示4 筆借款,均係清償後有資金缺口,始另向被告簡世凱借款,並非借新還舊,故被告簡世凱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簡世凱、梁雅玟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手段平和,獲利不多,被告簡世凱於本案犯行係位居主導地位,被告梁雅玟僅係依被告簡世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本金及聯絡貸款事宜,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梁雅玟所有,且
供其聯繫廖又鋒、陳貞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簡世凱、梁雅玟所有,用以記載吳鴻達、丁致維、廖又鋒、陳貞借款情形,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 、7 、9 所示之本票及數位相機,亦為被告簡世凱所有,供其拍照、擔保債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雅玟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 人所有,暨葉修銘、金坤源、吳鴻達及丁致維達開立之本票、廖嘉宏開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並非違禁物,性質上屬於借貸之債權憑證,雖被告2 人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於被害人葉修銘、金坤源、吳鴻達、廖嘉宏、丁致維向被告簡世凱借款之事實,故本院認不宜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雅玟就犯罪事實至
部分,與被告簡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梁雅玟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梁雅玟涉犯前述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
修銘及被告簡世凱之陳述、附表二所示之物證為其論據,被告梁雅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至之重利犯行。
㈣經查:
同案被告簡世凱於警詢中陳稱:梁雅玟與伊一起經營地下放款業務,繳息時間快到時,梁雅玟會事先撥打給借貸之人,再約時間、地點繳利息或本金,伊沒有給梁雅玟薪資,但收取之利息當作一起生活之費用等語。惟被害人葉修銘於警詢時陳稱:伊都是針對簡世凱借款及付息,直到10
3 年7 月份簡世凱叫其女友梁雅玟前來桃園市○○路上向伊收取借款之本金及借款資料,都是簡世凱在處理放款收息工作,梁雅玟指示偶而收款時會與簡世凱共同外出收款等語。證人葉修銘於偵訊時亦證稱:伊都是向簡世凱借錢,但簡世凱都載梁雅玟一起來,最後一次伊與簡世凱不愉快,簡世凱避不見面,梁雅玟出面處理,伊將欠的錢交給梁雅玟,梁雅玟將本票及借據還給伊等語。從而,依證人葉修銘所述,被告梁雅玟僅於犯罪事實所示之借款末期,出面向葉修銘收取本金,並返還擔保品予葉修銘,之前的借款及收息均係由被告簡世凱單獨為之,故同案被告簡世凱所述,被告梁雅玟於犯罪事實至所示之重利犯行中,亦曾事先撥打電話予葉修銘,並約定時、地繳交利息或本金等語,即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梁雅玟於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簡世凱有何行為分擔,實屬不明。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梁雅玟有無與被告簡世凱共同為犯罪事實至所示之重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1 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行 │表二編號6、7、9所示之物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行 │表二編號6、7、9所示之物沒收之。 │├──┼─────┼─────────────────┤│ 3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行 │表二編號6、7、9所示之物沒收之。 │├──┼─────┼─────────────────┤│ 4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行 │表二編號6、7、9所示之物沒收之。 │├──┼─────┼─────────────────┤│ 5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所載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 │。附表二編號6 、7 、9 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梁雅玟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6 、7 、9 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6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 │附表二編號6 、7 、9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行 │表二編號4 、5 、6 、7 、9 所示之物││ │ │沒收之。 │├──┼─────┼─────────────────┤│ 8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行 │表二編號6 、7 、9 所示之物沒收之。│├──┼─────┼─────────────────┤│ 9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行 │表二編號4 、5 、6 、7 、9 所示之物││ │ │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所載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 │。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9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梁雅玟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9 所││ │ │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簡世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所載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 │。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9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梁雅玟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9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梁雅玟││ │1 張) │ │├──┼───────────────────────┼───┤│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梁雅玟││ │ │ │├──┼───────────────────────┼───┤│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梁雅玟│├──┼───────────────────────┼───┤│ 4 │帳冊2本 │梁雅玟│├──┼───────────────────────┼───┤│ 5 │帳單7張 │梁雅玟│├──┼───────────────────────┼───┤│ 6 │空白支票21張 │梁雅玟│├──┼───────────────────────┼───┤│ 7 │作廢本票2張 │梁雅玟│├──┼───────────────────────┼───┤│ 8 │廖又鋒之行照1張 │梁雅玟│├──┼───────────────────────┼───┤│ 9 │數位相機1臺 │簡世凱│├──┼───────────────────────┼───┤│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簡世凱││ │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