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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賭資新台幣肆佰柒拾陸元、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應補充記載「一、劉建廷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6年間所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6年間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再經減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筱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