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米蟲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賴坤奇被 告 蔡秀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坤奇、蔡秀玲均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達米蟲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由被告達米蟲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報運進口之老花眼鏡84只,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9年8月10日公告矯正鏡片列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被告蔡秀玲於偵查時供稱自101年起進口老花眼鏡,不知需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云云,自難採信。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9月18日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於被告等行為時,藥事法所稱「輸入」,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金額提高;第87條則將法人科以罰金之數額提高至10倍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均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故核被告賴坤奇、蔡秀玲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被告達米蟲公司因其代表人賴坤奇涉犯前開輸入醫療器材罪,就被告達米蟲公司部分,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被告賴坤奇、蔡秀玲未經核准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雖應非難,惟斟酌其犯罪動機及輸入上開醫療器材數量不多,未經進入市場即遭海關查扣等情狀,就被告賴坤奇、蔡秀玲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達米蟲公司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等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老花眼鏡)僅84只,目前仍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中,尚未流通市場,致生危害民眾健康,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案醫療器材「老花眼鏡」84只,應由行政機關另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