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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瑞石與林介仁因界址問題,迭生爭議,彼此不睦,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林瑞石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林介仁住處前,因故又與林介仁發生口角爭執,詎林瑞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林介仁頭部、臉部,致林介仁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約1 公分長共2 處、右眼結膜下出血、雙手肘擦挫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林介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石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傷勢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衝出來要打伊,伊基於自衛而還手,伊

跟告訴人是互毆,不是伊單方毆打告訴人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6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問告訴人「你是否要找我麻煩?找我吵架?」,告訴人說是,伊就出拳打告訴人。伊是先出手沒錯,但告訴人也有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可知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係被告先為肢體暴力行為,斯時告訴人對被告尚未為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攻擊告訴人,嗣並與告訴人互毆,則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甚明。故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亦有對其施暴一節屬實,仍不得據為被告合理化或正當化其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

後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年紀非輕,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紛爭,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程度不輕之傷勢;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陳稱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