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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交簡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才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才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才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0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曾因妨害兵役、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均不構成累犯),即無其他犯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但考量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對往來車輛、行人的安全威脅,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本院因而認科處有期徒刑外,尚有科處罰金之必要,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肄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