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敏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敏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張敏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5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28分」及證據欄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販賣毒品、販賣麻醉藥品、吸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4年、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駁回上訴、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嗣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就其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及販賣麻醉藥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 月確定,於95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被 告 張敏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賢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5年5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之中日超商外,飲用啤酒6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