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21時10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9時30分許」;第10至11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另補充本件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測定之時間為「105年5月30日21時28分」。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①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惟其使用之時間非長;②又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③並均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前揭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
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
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⒉本件扣案之無線電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非法使用無
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32號被 告 陳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20日;又其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將其使用之無線電機器1 臺配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並設定接收使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所使用之警用無線電頻率,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收聽霧峰分局之通信(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未據告訴)。其又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車廠飲用啤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達明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正以前揭機車上配掛之無線電機器接收霧峰分局之警用頻道,並扣得上開無線電機器1 臺;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測濃度為0.63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中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查獲照片2張、扣案無線電機器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無線電機器1 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