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志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強盜、妨害秩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屬可議,惟念其此次測得之酒精濃度較前次犯行為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52號被 告 林志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105年11月2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何建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