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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中智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璇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4 行「供其使用」補充為「供其使用(甲○○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受告訴人甲○○委託進行徵信調查一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被告亦不否認依照其工作規範,不論委託關係是否仍存續中,均不得將徵信調查一事告知被調查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詎被告竟將受告訴人委託徵信調查一事告知被調查之對象,此舉顯已違反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自屬違背任務無疑。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祕密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 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均係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祕密罪、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進行徵信調查,原應保守秘密,詎被告竟為本案損害告訴人之背信行為,有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且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保險業、徵信社之工作經歷,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7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