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巧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巧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並增列「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322001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同一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實不足取,且其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惟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薈台字第015101101602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參酌前揭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明載:願意給被告機會以勵自新,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業經被告販賣寄交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固取得新臺幣(下同)29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20,000元顯然超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被告仍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巧馨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依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薈台字第01510110160221號函所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
(一)以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名義,捐款5,000元至台中家扶中心(捐款用途:獎助學金)。
(二)匯款15,000元至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