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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重慶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劉瑞珍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05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重慶(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測值檢驗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初犯,原審判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再者,被告所陳其因本案遭公司辭退,重型機車駕照亦遭吊扣,陷入經濟困境,且為中低收入戶,無法繳納易科罰金等,並提出離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駕駛執照執行單影本等為證。然此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酒後駕車案件後,得以足堪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又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遽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