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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池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池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6月2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富美宮」飲用威士忌2至3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之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警卷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情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且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池清(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0頁,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查獲員警(王逸維)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13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並未做其他測試,只有吹氣;但伊已坦承犯行,知道錯誤,請求能從輕量刑及可以分期給付罰款等語。

四、經查: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之3條之規範意旨可知,機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而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 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犯行,知道錯誤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至於被告稱伊欲分期付款乙節,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