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雨容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偵字第107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原記載「…,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等語。
㈡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號卷第23頁正、反)。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見交簡卷宗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身並未就業,係領取育兒津貼之家庭主婦,且為初次犯罪,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見交簡上卷第2 、20頁)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然其枉顧政府一再宣導、誡令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損及其他用路人財產安全,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其原從事服務業,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為全職之家庭主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簡上卷第16頁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述過重之情形,尚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予維持。
㈢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
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雨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雨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0799號被 告 鄭雨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雨容自民國105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起至105 年4月13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LZ-798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張勝華所駕駛牌照號碼D7-5805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業已和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鄭雨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凌晨1 時2 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雨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