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純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施純安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美容迄今仍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態,並未依過失比例與告訴人即林美容之配偶林財枝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成為植物人(無認知能力且無行動能力,日常生活須仰賴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狀態,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鉅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交易字卷附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將請求金額降低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已經盡力向親戚借錢,但還是借不到錢,伊家庭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告訴人要求之金額伊無法負擔等語(見原審民國105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害人傷勢甚重,量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害人林美容嗣於106 年3 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呼吸衰竭引發敗血症死亡,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死亡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9、47頁);公訴檢察官亦於開庭時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足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為佳。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等語,難認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依和解書給付
100 萬元,餘款60萬元則依附件二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給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告訴人亦於106 年7 月7 日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書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件一: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82 號簡易判決附件二: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