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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盈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盈(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民國105年2

月13日服安眠藥後飲酒,在不知覺之情況下騎車出門,導致左膝蓋開放及粉碎性骨折,目前仍在恢復休養中,後於105年4月13日收到優股105年度偵字第8032號起訴判刑,並在105年6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原申請易服勞動,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第二期)且影響家庭生活,於同年9月底申請易科罰金。本人有心悔改並已在中國醫藥大學就醫(戒酒門診),雖目前在打零工但收入不穩,正積極尋找正職工作,因於105年5月10日與楊晨馨註記為同性伴侶,共同扶養楊晨馨之女楊曉曦,且母親張秀美身體狀況也不佳(患高血壓)需本人照顧等情,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審卷第2頁背面)。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雖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以打零工為業,且家中尚有母親、同居家屬需仰賴其照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7月6日期滿,惟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行駛於道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右轉之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且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案方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見本審卷第32頁),係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職權決定之事項,依法非得於本院裁判時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夜間6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6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張萬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阮盈酒氣濃厚,於同日夜間6 時55分許測得阮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證人張萬里於警詢時證述之肇事經過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至9 頁),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0頁、第15至18頁、第20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進而肇事實際危及其他用路人財產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