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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欽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袁欽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貿然停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權利而任意占用道路,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曹卉姍受傷,受有鉅大損害,被告卻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之加害程度顯不相當,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曹卉姍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送貨司機工作,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審交易卷第4頁可參),受雇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之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車停放在路旁紅線禁止停車處(靜止熄火狀態),下車送貨,告訴人曹卉姍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該貨車左後側跌倒受傷,經鑑定為「曹卉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袁欽瑞駕駛營業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他卷第46-47頁可參,及曹卉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病右側肢體偏癱、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他卷第7頁可參),然其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為自然疾病,非由車禍造成,亦經國軍台中總醫院於105年10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981號函復在卷(審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無不當,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為過失犯罪,本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審理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06年5月20日前給付65000元之賠償(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已全額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本院卷第34、42頁可參,且告訴代理人於106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即稱伊不請求檢察官上訴了(本院卷第18頁),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欽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欽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袁欽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楊朝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10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981號函檢附告訴人曹卉姍病歷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袁欽瑞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臨時停車送貨途中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曹卉姍受傷,核被告袁欽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曹卉姍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送貨司機工作,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被 告 袁欽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欽瑞係受僱於神行興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其當時駕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欲停車送貨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處停車,適有曹卉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曹卉姍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袁欽瑞違規停車之貨車尾部,致曹卉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卉姍委由其子吳京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袁欽瑞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卉姍於│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 ││ │訴代理人吳京祈於偵查│ ││ │中之供述 │ │├──┼──────────┼────────────┤│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曹卉姍受有傷害之事││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實。 ││ │書1份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有過失之事實。 ││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 │、臺中市○○○○○道│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判表、現場照片 │ │├──┼──────────┼────────────┤│ 5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經送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書(中市車鑑0000000│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 案) │ 擊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 │ │ 。 ││ │ │㈡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 │ │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 │ │ 因。 │└──┴──────────┴────────────┘

二、核被告袁欽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