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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源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訴字第13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日逕行離去,乃係因其罹有直腸惡性腫瘤,身體極為不適所致,被告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依照該診斷書上乃記載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住院,並於105 年4 月28日接受腹部會陰合併切除手術及結腸造口術。亦即被告於本案105 年4 月18日事發後約10日後,即因前開病症接受手術治療,被告陳稱其係因身體不適,始逕自離去等情,尚屬可能;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施韶恩發生交通事故時,僅被告倒地,被害人施韶恩則未倒地;且被害人施韶恩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下肢挫傷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亦據證人施韶恩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經過及所受傷勢等情綦詳(見偵卷第9 頁),並有被害人施韶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於肇事後亦已與被害人施韶恩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施韶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經被害人施韶恩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而於偵查中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有105 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及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47頁及第49頁)。雖被告無法因前揭原因卸免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然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施韶恩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施韶恩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施韶恩成立調解。從而,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施韶恩受傷於不顧,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施韶恩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施韶恩所受損害,被害人施韶恩亦同意不追究其所涉刑事責任(見上開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施韶恩所受損害,及其於偵訊及本院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施韶恩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有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5號卷第3 頁),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施韶恩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已屆65歲高齡,又罹有直腸惡性腫瘤,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因考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狀況,爰不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為相當條件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89號被 告 賴源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源興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臺中市○○區○○路00號自宅前小巷(無巷名)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小巷與安和路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南往北直行之施韶恩發生擦撞,致使施韶恩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賴源興於肇事後,雖有暫時於現場停留,惟因認雙方僅為小擦撞,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施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韶恩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五)葉晉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件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僅受有輕微傷勢,本件對於法益之侵害尚微,被告又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甫於105年4月28日接受手術,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頁5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偵卷頁47)等情,本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