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勝驛
游佩雯陳柏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勝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勝驛是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 年5 月29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115 公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的慢車道公車專用停靠區,讓乘客上下車後,欲離開該專○○○區○○○○○路段往北方向行駛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彭勝驛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啟駛。而當時游佩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62 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行經上述地點時,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沒有使游佩雯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閃避彭勝驛所駕駛之115 公車,貿然往左側偏向行駛,導致後方由陳柏瑛(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所騎乘並搭載陳慧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89 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與游佩雯騎乘之562 機車發生碰撞。其等均因此人車倒地,游佩雯摔倒滑行後,再與彭勝驛駕駛之
115 公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柏瑛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並皮瓣缺損之傷勢、陳慧瑛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皮瓣缺損之傷勢、游佩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腕、右手肘及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勢。
二、案經陳柏瑛、陳慧瑛、游佩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彭勝驛、游佩雯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彭勝驛、游佩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柏瑛、陳慧瑛之指述、證人即事發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而遭該車禍波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瑞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宋屘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游佩雯】、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35張(見他7309卷第
3 、6 至9 、20至26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柏瑛】、【陳慧瑛】各1 份(見他7702卷第5 至6 頁)、證人宋屘堂庭呈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照片9 張、臺中醫院106 年9 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9446號函併檢附病歷摘要、同年11月8 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1056號函併檢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45至47、112 至
114 、116 至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含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55、62頁)附卷可佐,故被告彭勝驛、游佩雯的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勝驛、游佩雯既然分別考領有適當的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2 人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彭勝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被告游佩雯為閃躲被告彭勝驛駕駛之115 公車,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導致562 機車與告訴人陳柏瑛、陳慧瑛騎乘之689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柏瑛、陳慧瑛及告訴人即被告游佩雯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勢,被告彭勝驛、游佩雯之駕駛行為顯均有過失。且本案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中心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車輛行向、道路上碰撞點、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速計算、反應時間等一切情況後,亦同此認定之情,有該中心107 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之同年月2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又告訴人陳柏瑛、陳慧瑛及游佩雯因被告彭勝驛、游佩雯之過失肇事致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可參,是被告彭勝驛、游佩雯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柏瑛、陳慧瑛及游佩雯的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因此,被告彭勝驛、游佩雯的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游佩雯雖爭執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柏瑛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逢甲車鑑中心鑑定,該中心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影格推估計算,告訴人陳柏瑛於發生碰撞當時速度約在時速43.63 公里至48.45 公里間(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因562 機車在變換車道當時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自562 機車開始變換車道到與689 機車發生碰撞,相隔僅約1.089 秒,低於告訴人陳柏瑛的反應時間1.25秒,因此認為告訴人陳柏瑛在被告游佩雯變換車道當時,已無充分的反應時間可避免與562 機車發生碰撞,因此被告游佩雯上述辯解即屬無據。又警員宋屘堂於104 年5 月29日在臺中醫院為告訴人陳柏瑛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雖載有「(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60幾公里/小時。」等語(見他7309卷第11頁),並經證人宋屘堂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分是告訴人陳柏瑛自己陳述的,我是依照她的陳述去記載的(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然告訴人陳柏瑛此部分陳述既與上述鑑定結果不符,因告訴人陳柏瑛同時亦為本案的被告,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的情況下,本院不能僅憑告訴人陳柏瑛上述陳述作成認定。而該處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也據證人宋屘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則告訴人陳柏瑛當時行車之速度亦無逾越行車速限之情形,附帶說明之(事實上,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不論告訴人陳柏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被告游佩雯亦不能解免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勝驛、游佩雯的犯行都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勝驛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游佩雯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彭勝驛、游佩雯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宋屘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7309卷第16、18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時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亦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都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於被告彭勝驛、游佩雯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柏瑛、陳慧瑛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即告訴人游佩雯自己亦受有上述傷勢,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其中告訴人陳柏瑛、陳慧瑛經醫囑建議需由專人照護3 個月、休養半年,告訴人陳柏瑛因骨折造成左膝及踝關節攣縮,經長時間復健仍無法復原,為無法治癒的後遺症,且因左下肢多處骨折及腓神經損傷而於本院診治,其左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影響其蹲、跪、上下樓梯及一般步行能力,日常生活之上述功能皆受影響【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
(二)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
(三)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 、10頁)。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9
9 頁),被告游佩雯另陳稱其父親因工作意外而重度癱瘓,家中經濟僅靠母親打零工及親友接濟,家中尚須其工作分擔經濟負擔,實無力賠償告訴人陳柏瑛、陳慧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瑛於上述車禍發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被告即告訴人游佩雯騎乘之562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游佩雯受有上述傷勢,因認被告陳柏瑛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陳柏瑛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足夠的反應時間避免車禍的發生,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檢察官亦當庭對於告訴人陳柏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無罪的論告(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陳柏瑛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即難以該罪名處罰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柏瑛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柏瑛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