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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銘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銘駕駛牌照號碼6857-NW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5時許,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里路與新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其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竟違規搶越黃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傅桂春騎乘機車沿新南路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見狀均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疑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亦同此旨)。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始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得提出告訴之人僅為被害人傅桂春,並不包括被害人之旁系血親,合先敘明。又本件係由涂芳田律師以告訴人傅桂春之代理人名義,於104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提出蓋有「傅桂春」印文之委任狀,該署於同日收受該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先以105年度偵字第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傅桂春之弟傅文政提出蓋有「傅桂春」印文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詳下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4頁;偵續卷第5至9頁)。然查,傅文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無親屬或家屬替傅桂春聲請禁治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之「傅桂春」印文係伊蓋的,因為傅桂春在醫院裡,伊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傅桂春根本不知道什麼、腦袋空空的,印章係伊去刻的,再議聲請狀係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有人幫伊撰寫,然後由律師直接幫伊向地檢署遞狀,其上「傅桂春」印文也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81頁),參以上開刑事告訴狀僅有律師涂芳田印文,並無任何「傅桂春」之署名或印文;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刑事再議聲請狀上僅各有1個「傅桂春」印文(兩印文經肉眼辨識明顯不相同),別無其他「傅桂春」之署名。再者,傅桂春於偵查中之104年10月6日(按距案發日已逾8個月)固到庭向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情節過程有所陳述,但未見有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他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偵訊筆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精神障礙,伊不清楚目前有無受禁治產宣告,伊未曾去精神科醫師處接受鑑定,但有因車禍受傷去就診神經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委任人「傅桂春」之印文應該係伊弟蓋的,伊不記得有無刻該印章,再議聲請狀具狀人「傅桂春」之印文伊不清楚是不是伊蓋的,伊都不知道,本件要不要提出刑事告訴,伊完全不清楚,伊不知什麼是再議,伊也不知道有聲請再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綜上所述,本件之告訴應係由被害人傅桂春之旁系血親傅文政自行委任涂芳田律師提出,而非有告訴權人即傅桂春委託或授權任何人委託涂芳田律師提出告訴,且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後,係由傅文政自行聲請再議,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人依同法第232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次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又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後,經傅文政自行聲請再議,已如上述,本件再議亦有不合法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