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THE DUYEN(中文譯名:梅世元)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E DUYEN (中文譯名:梅世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I THE DUYEN (越南國人,中文名:梅世元,下稱之)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飲酒處上路,○○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里區○○路○○○ 巷○ 弄○ 號住處,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里區○○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及此,而暫停於慈德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適有莊松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松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氣腦之傷害(梅世元亦因之受有傷害),並均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梅世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前往大里仁愛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103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對梅世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莊松勳經急診後,延至同年月3 日17時2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松勳之父莊福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2 至104 頁),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世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福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3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莊松勳因本件車禍意外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佐。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行車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所騎乘之腳踏車係用踩的發電,上坡時可協助加速上坡,伊飲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上路要回家,伊的行車方向是閃紅燈,騎到路口時,看到機車從右邊過來,就先停在事故地點,事故地點是在路中間,伊認罪等語,堪認被告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依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在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電動腳踏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590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26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至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而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 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次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7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林勇治前往大里仁愛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之肇事原因除被告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上路外,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本件被告雖未能與全體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仍能於本院審理時先行給付慰問金新台幣20萬元予告訴人莊福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給被告機會,如給予緩刑,亦無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對被告處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
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導致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誠屬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過失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惟已於支付慰問金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外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外籍勞工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3頁),並於本案起訴後逃匿,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其在我國境內之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