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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肇事致人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陳魏員花,沿臺中市○區○○路一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行○○○區○○路○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環中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第三車道右轉行駛,適有張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陳俊宏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陳俊宏因疏未換入慢車道右轉,及禮讓直行之張美華所駕機車先行,造成張美華所駕機車車頭與陳俊宏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且受有該自小客貨車動力牽引至環中路倒地,張美華倒地昏厥並受有左肘擦傷、左腰枝骨部挫擦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及左側恥骨聯合上下肢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美華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而陳俊宏於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張美華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雖立刻往環中路內側車道閃避,且下車察看,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求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行經該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61至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頻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復興路一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並右轉環中路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右轉環中路行駛時,聽到車子有「叩叩」的聲音,因該處路面有坑洞,伊以為車內所載的雞蛋糕麵粉糊倒了,就將車停在環中路路邊並與伊太太伊下車察看,發現只是車內的小推車倒了,伊將小推車放正後就開車上路,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與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也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美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復興路一段慢

車道往烏日直行欲返回學校,於行經該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伊於綠燈駛入路口後就失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伊多處受傷,沒印象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也不知道肇事者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15至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故發生時行經該處之車牌0000-00 號汽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 張、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及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30頁),佐以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並於右轉環中路後停車查看所駕自小客貨車車內狀況即駛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路口確與證人張美華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張美華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並未對證人張美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求援即離開現場至明。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肇事地點路面有坑洞,伊行經

該處車子發出「扣扣」聲,以為麵粉糊倒掉才停車,伊沒有看到機車倒地,實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且其妻即證人陳魏員花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環中路時,聽到「叩叩」的聲音,伊以為是車內的蛋液麵粉糊又倒了,被告就趕快將車停在馬路,伊與被告下車走車走到後車廂查看,見麵粉糊並沒有倒掉,被告就開車離開,伊並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云云(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59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因為車上載有已調好要製作雞蛋糕的物料倒掉,伊才停在環中路路邊,下車整理倒掉的物料,整理好後就往往夜市行駛云云(見警卷第5頁),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自承經常開車行經該路段至夜市擺攤販售雞蛋糕,倘此路面外側確坑洞,衡情,被告理應於行經該處時避開該車道之坑洞方符常情,豈有故意開過坑洞,使車內麵粉糊傾倒、溢出之理。復且,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後方即為放置物品的平坦空間,倘被告需確認後方物品有無傾倒,只需轉頭確認即可,亦無需特地下車查看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該處有坑洞,行經後發出「扣扣」聲,以為麵粉糊傾倒才下車察看云云,已無足取。再者,肇事路段為路面平整、乾燥之柏油路,並無坑洞或障礙物,且從環中路往肇事交岔路口回望可清楚看見倒地機車等情,亦有肇事現場路口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之編號3 至7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及證人陳魏員花在環中路路邊下車往後車廂走去時,可清楚看見車後方有機車倒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之環中路上,自當知悉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及證人陳魏員花陳稱未看見機車倒地云云,亦無足取。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就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益徵被告於本院前開辯解及證人陳魏員花前述證詞,應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於光碟畫面時間顯示0 分0 秒至6秒許,深色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行駛,而於時間顯示0 分0 秒至6 秒時,告訴人駕駛機車沿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直行出現在畫面;時間顯示0 分9 秒時,深色自用小客貨車開始右轉,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深色自用小客貨右後側,機車被帶到環中路一段往左倒地,深色自用小客貨頓了一下(即晃動)並往左閃避、切入環中路內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偵卷第29至31頁),佐以一般人在右側發生面臨危險時,會馬上往左閃避之反應觀之,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右轉環中路時,該車右後方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力道非輕微之碰撞,並產生巨大之撞擊聲響,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方會產生晃動(即頓一下),被告並立即採取往左、切入環中路內側車道閃避之措施,且使聞聲在環中路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轉頭望向機車倒地處(見偵卷第8 頁至9 頁照片)至明。而被告既為自小客貨車駕駛人,衡情,對於該自小客貨車車身與機車發生碰撞而產生車身晃動及聲響乙節,理應知悉甚詳,否則被告豈會往左閃避,並停車察看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美華所駕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致使證人張美華人車倒地,張美華因此昏厥並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腰枝骨部挫擦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及左側恥骨聯合上下肢骨折等,業如前述,又依機車不慎與汽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騰空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側既與張美華所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美華人車倒地,被告當可知證人張美華確會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然被告雖下車察看,卻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來照料證人張美華,即駕駛自小客車離去,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4 之肇事致人傷逃逸罪。

㈡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

訴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並與上開恐嚇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而後經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年1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

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轉彎時,疏未切換至慢車

道右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倒地昏厥、受有左側恥骨聯合上下肢骨折等非微傷害之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4

600 元,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惟犯後未能反省認錯,未見悔改之意,於量刑上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暨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雞蛋糕為業,其妻罹病需期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