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人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莊宗諭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勞唷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人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勞唷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宗諭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人堃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外出找尋翹家之姪兒。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太堤西路路燈2148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勞唷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路段旁邊,違規占用車道,下車後開啟左後車門與乘客朱璇貞站在車門邊拿取車內行李,致朱璇貞遭同向黃人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飛,先順勢撞到勞唷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再彈到對向車道,再遭莊宗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成傷(莊宗諭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無罪,詳後述)。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將朱璇貞送醫急救,朱璇貞仍於同日23時53分許不治死亡,而黃人堃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朱璇貞之母劉蘭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人堃及其辯護人、被告勞唷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人堃及其辯護人、被告勞唷甄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人堃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人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頁至第9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勞唷甄於警詢、偵查中(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蘭英於警詢、偵查中(見相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9頁)指訴被害人朱璇貞確因本件事故死亡等情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照片3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路○○○○○○號前行車畫面擷圖說明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0639號函暨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生字第1048013851號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123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查報告、勘驗筆錄、逢甲大學106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60061252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123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延至104年11月23日23時5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37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86頁、第218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足徵被告黃人堃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人堃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4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飲酒後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已然下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黃人堃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黃人堃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人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勞唷甄部分:訊據被告勞唷甄固坦承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朱璇貞,嗣於同日21時許將上開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路○○○○○○號附近路段,請被害人下車,開啟左後車門探頭進入車內拿行李,被害人則站在其旁邊,後來聽到「啊」一聲,被告勞唷甄的手晃了一下,被害人已被撞飛出去倒在路中央,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被撞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占用車道是白線,沒有影響行車安全,我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勞唷甄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嗣於同日21時許將上開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路○○○○○○號附近路段,請被害人下車後,開啟左後車門探頭進入車內拿行李,被害人則站在被告勞唷甄旁邊,後來被告勞唷甄聽到「啊」一聲,手晃了一下,被害人已經被撞飛出去倒在路中央,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被撞凹,嗣被害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勞唷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人堃證述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3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路○○○○○○號前行車畫面擷圖說明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0639號函暨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勘查報告、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37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勞唷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勞唷甄駕駛停放肇事現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右側車身前、後垂直線經警方測量皆為0.5公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卷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又據被告勞唷甄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搭載被害人沿著太堤西路由東平路往長億六街的方向行駛,把車停於肇事地點,停好後,我跟被害人從上開自用小客左後車門拿行李準備回家,我開啟左後車門之後,便探頭進入車子裡面拿行李,當下被害人是站在我的後方,我拿東西拿到一半,就聽到被害人啊了一聲,同時我覺得我手也有被震了一下,我回頭看時就已經看到被害人倒在路中,同時我的左後車門也被撞凹了,我車輛左側車門遭到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上開車輛係左側車門毀損相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卷第102頁)。是本案顯係被告勞唷甄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左後車門拿取行李,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及安全而肇事,被告勞唷甄辯解顯不可採。
2.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勞唷甄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1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跨占車道,且停車後開啟靠近車道之左後車門欲拿取行李之際,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致同樣站立於道路上位於其身旁之被害人遭同向之被告黃人堃撞飛,造成被害人死亡,自足認被告勞唷甄之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勞唷甄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後覆議結論同前,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123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0395號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08頁至第210頁、偵卷第12頁),復將本件送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停於路邊被告勞唷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開啟,其停車位置係占用車道,未依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及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106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60061252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23頁),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勞唷甄部分均同本院認定之結果,益徵被告勞唷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勞唷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勞唷甄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人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勞唷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黃人堃、勞唷甄均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黃人堃、勞唷甄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黃人堃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為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黃人堃所犯之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黃人堃所為犯行,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黃人堃、勞唷甄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分別因酒醉駕車及開啟車門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致死,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被告勞唷甄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人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107年4月20日起分期按月給付25,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暨斟酌被告黃人堃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勞唷甄犯後不爭執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及被告黃人堃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已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勞唷甄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已婚(見本院卷第146頁)及被害人佇立於道路未靠路邊,為肇事次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勞唷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勞唷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勞唷甄(見本院卷第147頁),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11月23日21時許,同案被告黃人堃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太堤西路路燈21482號前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案被告勞唷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路段旁邊,開啟車門占用車道以利被害人朱璇貞下車拿取車內行李,致被害人朱璇貞遭同案被告黃人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飛,先順勢撞到同案被告勞唷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而彈到對向車道,再遭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莊宗諭駕駛之3762-U8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緊急將被害人朱璇貞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5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莊宗諭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宗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蘭英於偵查中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宗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剛好路過,時間太過急迫,沒有辦法閃避才發生意外,無過失等語;被告莊宗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一般駕駛人的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1.25秒,本件小於認知反應時間,來不及對被害人做出適當反應,雖被告有超速的情形,但縱以時速40公里行駛也是會擦撞到被害人,故對於本件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104年11月23日21時許,同案被告黃人堃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太堤西路路燈21482號前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案被告勞唷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路段旁邊,占用車道開啟左後車門拿取車內行李,致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黃人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飛,先順勢撞到同案被告勞唷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而彈到對向車道,再遭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被告莊宗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嗣被害人送醫急救,於同日23時5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莊宗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人堃、證人即同案被告勞唷甄、告訴人劉蘭英證述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3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路○○○○○○號前行車畫面擷圖說明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0639號函暨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生字第1048013851號鑑定書、本院勘查報告、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37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自承其確有駕車超速行駛之情事,且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研究中心依現場跡證推算被告莊宗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時之車速約為時速77.92公里,有逢甲大學106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60061252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23頁)。故被告莊宗諭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亦堪認定。
(二)故被告莊宗諭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以其對於被害人突遭同案被告黃人堃騎乘機車撞擊彈到其行進車道之突發狀況,在客觀上得否注意並及時防範與閃避為判斷基礎。至於被告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仍應檢視該超速駕駛與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倘若被告並未超速(即時速40公里以下)駕駛,則上開車禍事故是否得以避免而認定。經查:
1.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莊宗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①19時52分31秒,被害人因遭同案被告黃人堃騎乘機車撞擊彈到對向車道;②19時52分32秒,被告莊宗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些微向右偏移緊接有一碰撞聲;③19時52分33秒,緊急剎車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4頁),堪認被害人遭撞擊彈到被告莊宗諭行駛之對向車道再遭撞擊時間不到1秒,及被告莊宗諭於案發時曾緊急煞車向右偏移。
2.為釐清本案肇事責任,本院復依聲請函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經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參考本案全部卷證內容,復勘察影片電子檔「00000000_9402」推估機車HH6-329經過自小客車3730-P5左後門時,車燈漸亮,而忽暗之時為碰撞到被害人,並擷取畫面(如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圖36-1);勘察影片電子檔「00000000_9402」推估被害人消失於畫面為被害人已被碰撞到對向車道,並擷取畫面(如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圖37);分格畫面經過19格(如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圖36-1至36-18、圖37),計算時間,共0.627秒,小於一般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1.25秒,而獲致鑑定意見如下:①同案被告黃人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呼氣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影響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無法及時對於車前狀況做出閃煞之行為,為肇事主因;②被害人朱璇貞佇立於道路上,未靠路邊,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③同案被告勞唷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並開啟左後車門,同案被告黃人堃應可目擊,惟其停車位置係占用車道,未依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及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④被告莊宗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堤西路(由太平路往東平路方向)直行向前,該車在本車道內行駛,因屬突發事件,且發生時間小於一般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1.25秒,來不及認知危險做出適當反應。另超速行駛行為屬於違規與本事件發生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被告莊宗諭以限速40公里行駛,仍會發生此事故,有逢甲大學106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60061252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23頁)。
3.綜合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本院認為被告莊宗諭駕駛車輛雖超速,但係正常行駛於車道,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係被害人於對向車道遭同案被告黃人堃騎乘機車撞擊彈到其行進車道,致其不及反應而肇事,且其於發現後,隨即緊急煞車向右偏移,應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並已盡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遭撞彈飛至被告莊宗諭行駛之對向車道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一般正常車前狀況範疇(一般狀況應僅注意同向行駛車道之道路交通狀況),是尚難認被告莊宗諭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莊宗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惟該會及裁決處鑑定時,並未審酌被害人遭撞而彈飛至被告莊宗諭行駛之對向車道,屬突發因素,且其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僅0.627秒等因素,其鑑定意見關於被告莊宗諭部分自難予以採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宗諭有過失致死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莊宗諭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