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緯皓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0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4 年9 月26日認識,並於105 年2 月17日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2 月27或28日11時許、㈡
105 年3 月初某日11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街乙○乾姐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未違反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而與乙○為性交各1 次;㈢復於105 年3 月12日1 、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被告乾哥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未違反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而與乙○為性交1 次。
二、案經乙○之父親0000-000000B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乙○、乙○之父、乙○乾姐僅記載渠等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之父、乙○乾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2 張、「臺中市○區○○街」及「臺中市○○區○○○路」案發地點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21至24頁)、密封證物袋內①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②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③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5 月24日家防護字第1050006896號函④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5 ⑦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㈤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8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妨害性自主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害人乙○係00年0 月生,有渠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紙附卷可憑(外放密封證物袋),於本案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與同條項但書),故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科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竟對身心未臻成熟之乙○為性交行為,恐影響乙○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處青壯,犯案時其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因而未能克制性慾之衝動,導致觸法,又衡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被害人家屬表明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8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復審之被告犯罪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 千元(見審理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1 │犯罪事實一、│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一)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二)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三)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