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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毓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任「舉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舉基公司)負責人,執掌公司財產管理、企業經營等重大事務,係為舉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102年8月間,其因舉基公司資金週轉所需,依其職務為舉基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洽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明知該銀行對於該次借貸提出之金融服務建議書第2項第3點「可投保遠雄人壽平安得意還本型意外險金額1000萬,繳費期間20年,年繳保費38萬元(第2年存摺扣款1%折扣),到期領回1.056倍(794萬9357元)」等語,僅屬建議事項,與該次借貸核貸與否並無全然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自己為要保人、其不知情之女陳○○(年籍詳卷,時僅6歲)為被保險人,於同年月26日,均經由臺中商銀業務員黃馨儀,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及「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起訴書誤載為「遠雄人壽平安得意還本型意外險」),並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該公司業於105年1月1日併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國信託人壽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復囑由不知情之舉基公司會計黃小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舉基公司所有之資金,繳付前者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險費8萬8490元;繳付後者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險費11萬3424元,合計共20萬1914元,致生損害於舉基公司之利益。迄被告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後,經現任負責人張育廉清理舉基公司之財產後,始知上情。案經舉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舉基公司之資金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我要保險,這是銀行的要求,他們說要有業績往來,舉基公司與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本來只有甲存帳戶,沒有貸款,銀行有這個要求,我就依照銀行提出的授信條件的書面說明函辦理,上面就有寫要附帶保險,才會准予貸款,原先辦理的是以我當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後來被退保,因為我身體健康問題,保險公司拒絕承保,銀行承辦人黃馨儀通知我,當天晚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的經理和承辦人黃馨儀來找我,還在銀行斜對面的鵝肉擔吃飯討論,針對我個人簽被保險人和要保人的文件被退件,當時貸款已經撥下來,銀行告訴我,如果不改,戶頭的錢就不能動,所以要我改。當天晚上討論這個事情怎麼辦,問我太太後,才臨時決定就用我女兒的名義去保,才當場又簽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書。貸款不是給我用,貸款也要付佣金,保險費等於是付佣金給銀行,所以我認為保險費不用我個人去墊償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舉基公司之資金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雖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洽辦借款時,業務員黃馨儀以一種影射的方式,表示有投保的話,借款會比較順利,所以才會投保上開保險云云。然證人黃馨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服務建議書第2項第3點之建議,只是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針對客戶所做之理財規劃,客戶會問可否不搭配,當時回答可以不搭配,因為臺中商業銀行沒有強制規定;被告借款時,並沒有向被告陳稱有投保才可以通過貸款等語,被告所辯與證人黃馨儀之證述不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⑵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在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核貸後,才以女兒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等語,益見被告投保上開保險,並非核貸之要件,應與貸款與否無全然關連。⑶退步言,即便投保上開保險,與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該次核貸與否相關,惟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知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應有分別,即便其為告訴人公司貸款,而有配合投保之必要,亦可選擇其他與舉基公司相關之險種供舉基公司享有,或於申貸成功後,將該等已支付之保險費20萬1914元返還於舉基公司,始屬合理。詎其自投保後,歷離職時迄今,均未將該等款項返還於舉基公司。且被告以舉基公司資金支應第1期保險費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仍繼續自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後續各期保險費用,業據被告及證人黃馨儀分別供、證述在卷,可見被告確實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願及需求,其應非係一時應付上開借款之條件所需而投保,足認被告執行舉基公司上開借款職務時,就上開行為,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獲有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舉基公司。此外,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服務建議書、遠雄人壽「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及「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舉基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款憑條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⑵為他人處理事務;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⑷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者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繩之本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乃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徒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然推定行為人心存該等犯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若不具備主觀犯意,縱或行為人客觀上曾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亦難驟以背信罪相繩,且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之舉證責任,不得僅只證明違背任務、造成本人之損害這類客觀事實即謂主觀要素已無證明之需要。經查:

㈠被告就其自101年1月20日起擔任舉基公司負責人,並於102

年8月間,因舉基公司資金週轉所需,為舉基公司向臺中商銀行清水分行洽借1000萬元時,曾以告訴人舉基公司之資金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卷附臺中商銀服務建議書、遠雄人壽「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及「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舉基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款憑條等可憑(見偵字第29182卷P65-6

7、133-151、132、184-191,本院卷P48-57、77-84),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起訴書所載金融服務建議書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業務員黃馨

儀所製作並供予被告者,業經證人黃馨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字第29182號卷P178-179,本院卷P163-164),該金融服務建議書第2項第3點雖僅記載「可投保遠雄人壽平安得意還本型意外險金額1000萬,繳費期間20年,年繳保費38萬元(第2年存摺扣款1%折扣),到期領回1.056倍(794萬9357元)」字樣,單就上開文義解讀,似可認僅屬建議事項,然上開第3點之所謂建議事項係列於「主要授信條件內容」下,其第一項記載:「總授信金額:新台幣10,000仟元整」,第二項整體記載為:「總授信額度明細:⒈短期放款(信保基金保證:新台幣5,000仟元,期限1年…開辦費按核貸金額1%元計收。⒉中期放款(信保基金保證:新台幣5,000仟元,期限4年…開辦費按核貸金額1%元計收。⒊可投保遠雄人壽平安得意還本型意外險金額1000萬,繳費期間20年,年繳保費38萬元(第2年存摺扣款1%折扣),到期領回1.056倍(794萬9357元)」(詳見偵字第29182號卷P132),上開第3點之所謂建議事項既列於「主要授信條件內容」下,且於總授信額度明細項下,緊接著短期放款、中期放款記載,顯然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聯結關係,就此等文字內容整體解讀,不啻強烈暗示「應投保」所建議之保險,否則貸款恐怕有困難。參諸證人即當時負責舉基公司會計、財務業務之黃小琪到院證稱:「(跟銀行洽談借貸資金的過程中,銀行端有無提到公司負責人要投保的事?)應該是說就是一些業務往來,他們只是說希望舉基也可以幫他們承保,因為它們也有一些保險業務,或做什麼的。(是否銀行方面的人有說希望公司能幫他投保?)對。(那是銀行何人說的?)那時候承辦員是黃馨儀,主管是許銘仁許經理。…(是否許銘仁、黃馨儀他們二位都有提到希望公司跟他們銀行投保?)對,因為他們有這項業務,希望互相,可能業務上的交流。(妳的意思是否指,銀行的承辦黃馨儀、當時清水分行的經理許銘仁,都有跟公司說希望公司能夠投保,因為他們有這個業務,希望公司跟他們有一個交易?)對。(妳是否在場有聽到?)在場。」(見本院卷P134),益證被告辯稱其為舉基公司向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辦理貸款時,應該分行要求,而依照該分行所提出授信條件的書面說明投保保險,確屬實情。

㈢按財政部金管會所頒布「銀行辦理財務顧問業務規範」(財

政部金管會93年12月14日金管銀㈥字第0936000527號令訂定)第3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財務顧問業務應確實遵守下列規範:(一)禁止搭售:銀行提供財務顧問之服務,應由專責部門辦理,與相關業務明確區分並獨立作業,其業務人員不得以提供授信或投資等承諾或以之為條件,以作為取得業務之相對條件,以避免利益衝突或違反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下略)」,金融主管機關既明白以上開行政命令規範銀行銀行提供金融授信或投資業務時「禁止搭售」,則台中商銀清水分行為避免明目張膽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以前揭文義曖昧之金融服務建議書,強烈暗示客戶「應投保」所建議之保險,作為授信貸款條件之原因,即不難理解。至於證人即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行員黃馨儀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服務建議書第2項第3點之建議,只是針對客戶所做之理財規劃,客戶會問可否不搭配,當時回答可以不搭配,因為臺中商業銀行沒有強制規定,被告借款時,並沒有向被告陳稱有投保才可以通過貸款云云(偵字第29182號卷P178-179),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金融服務建議書之記載仍證稱:主要係為宣導公司的金融產品,沒有跟被告說如果有投保的話,核貸的可能性比較大,該建議書屬於廣告的性質,是要推廣公司不是只有存放款,還有其他業務云云(詳見本院卷P165);另證人即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經理許銘仁於本院就上開金融服務建議書之記載亦證稱:其實這個都是我們一個建議而已,與貸款沒有關聯,不可能做為撥款的條件云云(詳參本院卷P143、145、146),均否認該銀行提供之金融服務建議書第2項第3點之記載與被告申請貸款有何條件關聯,然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該銀行所提供金融服務建議書之實質文義內容,顯然不符,且金融主管機關既有「禁止搭售」之行政命令,自難期待上開證人自認曾經陽奉陰違,違反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於本件被告辦理貸款同時強制搭售系爭保險契約,故證人許銘仁、黃馨儀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據證人黃小琪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以陳炳毓的名義去投

保,因為送件的時候,因為他的身體狀況,保險公司認為這個要承保,可能合約上會有困難,所以當初就有先跟臺中銀行講,因為那天下來的時候,臺中銀行這邊,保費有先扣款,可是保險公司那邊,在資料審核的階段,就覺得這個健康問題可能沒有辦法承保這份保單,所以有跟臺中銀行說,這個可能保單沒有辦法成立,所以後來改由陳炳毓的女兒陳○○,用陳炳毓的女兒陳○○去投保。」等語(見本院卷P134),核與證人黃馨儀於本院證稱:原先被告決定投保時之被保險人為被告本人,嗣因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於投保,故改以被告之女兒為被保險人,當時確曾為此在某鵝肉店商討此事,在場人除伊之外,包括被告、被告配偶,被告女兒、證人黃小琪,及證人許銘仁等人(詳參見本院卷P164、165),及證人許銘仁於本院證稱:曾與被告在鵝肉店見面等情(見本院卷P148)均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建議」之保險契約,嗣因為身體健康問題,遭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經證人即銀行承辦人黃馨儀通知後,當天晚上曾與臺中商銀的經理和承辦人黃馨儀在銀行斜對面的鵝肉擔吃飯乙節,堪信確屬實情。又據證人黃小琪證稱:貸款撥款當天,保險費19萬元(證人證述時誤稱為1萬9000元)即先經銀行扣款,後來是保險公司因為被告的身體的狀況拒保,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有予退款,所以會有大約19萬元的扣款紀錄,後來又有退回,然後再另外用陳秋燁去投保,再扣款差不多20萬元左右的保費等語(詳見本院卷P137),核與舉基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2年8月23日確有19萬元的轉帳及退款(更正)紀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P82),足認被告辯稱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原先確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並已經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扣繳19萬元之保險費,嗣因身體狀況因素遭保險公司拒保,因而改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確屬實情。至於證人許銘仁於本院證述時雖否認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該銀行授信貸款之條件,然其亦明確證稱:舉基公司之貸款雖經總行核准,然清水分行仍有權決定是否撥款等語(詳見本院卷P146),再參照前述各情,足見被告辯稱:當時貸款已經撥下來,銀行告訴伊,如果不改以其女兒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戶頭的錢就不能動等情,應非杜撰。

㈤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被告之女兒對於被告有保險利益,而被告之女兒對於當時被告任負責人之舉基公司,則無保險利益,被告以舉基公司之資金,以被告之女兒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舉基公司。然據證人黃小琪到院證稱:「(妳剛提到有關於保費充被告佣金這件事,是否每一期的保費都當佣金?還是只有第一期?)沒有,應該是說第一期,然後第二期的保費,應該是我自己的疏忽,他有交代我說,第一期這樣繳完之後,第二年,請我把它減額繳清,就是這份保單不再續繳,結果我第二年,作業上可能馬上忘了,忘了跟臺中商銀處理,把這份保險單處理掉,所以第二年有從陳炳毓臺中商銀的存摺裡面扣款了第二期保費,扣款了之後,後來有再跟臺中商銀申請把這二份保單解除。」等語(見本院卷P141),參諸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嗣後確曾於104年9月7日經要保人即被告通知終止,各有遠雄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保險資料、中國信託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等可憑(本院卷P44、49、56),堪信證人黃小琪上開證述可以憑信。據此足認被告辯稱:這個保險不是我要保的,是銀行要求要有保險,互相有往來才願意核貸那筆貸款,事實上伊根本不需要這個保險,保費於104年就沒有繳納,103年就不應該繳這筆保費,但於102年簽立契約時就有寫自動扣繳的帳戶名稱,是用伊的帳戶,103年自動扣繳伊才想到這個保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確屬實情,則被告其女兒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觀上並非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需求,而係出於舉基公司資金缺口亟待取得貸款,應可認定㈥被告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目的既係

為順利獲取銀行貸款以填補舉基公司資金缺口,且形式上判斷,獲取該筆貸款確有利於舉基公司資金周轉,則被告縱使以舉基公司之資金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險費,仍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舉基公司利益之意圖。本件被告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觀上既不存在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欠缺主觀不法構成要素,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