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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昌鎰

林宇璿林均翰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暨就被告林均翰部分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昌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宇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蔡昌鎰部分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林宇璿部分合計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甲○○部分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昌鎰(綽號「火鍋」、「大摳呆」)、林宇璿(綽號「黑枝」、「小黑」)、少年林○佑(綽號「姨媽」,民國00年

0 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自

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經由甲○○(綽號「小胖」)及少年蘇○威(綽號「小白」,00年0 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黃哥」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與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共同為下述行為(蔡昌鎰、林宇璿為下列行為時,均非成年人,甲○○則不知蘇○威、林○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㈠102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李淑惠在新北市○○區○○路

○○○ 巷之住處內,接獲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佯裝為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來電,訛稱其涉及刑案,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法院之公證處保管云云,致李淑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萬泰商業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款,旋又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興南郵局,提領自己帳戶內之48萬元存款,嗣又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之大華郵局,提領自己帳戶內之26萬元存款,總計提領99萬元後,隨即攜往指示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而蔡昌鎰、林宇璿及蘇○威亦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集團成員之來電,指示由蘇○威負責出面向李淑惠取款,蔡昌鎰負責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內接收詐騙集團傳真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並交付蘇○威供其出面行騙之用,且於蘇○威出面取款時,負責在附近把風,防止為警方查緝,而林宇璿則負責在蘇○威順利取款後,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內不詳之上手。俟李淑惠到達上開南山路現場時,蘇○威隨即出面向李淑惠取款99萬元,並由蘇○威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給李淑惠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信用性及李淑惠本人。蘇○威、蔡昌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蘇○威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給蔡昌鎰,蔡昌鎰轉交給林宇璿,再由林宇璿於臺中市○○區○○○街附近之后庄公園,將款項交給甲○○,由甲○○負責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

㈡102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夏建華在臺北市○○區○○路

○○○ 巷住處內,接獲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警察與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來電,訛稱其涉及刑案,須提領48萬元交付法院代為保管云云,致夏建華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溝子口郵局提領48萬元後,旋在自己住家樓下交付給前往取款之林○佑;而為取信於夏建華,蔡昌鎰則先行前往世新大學後方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收詐騙集團傳真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並交付林○佑,供其出面取款時使用,同時聽從該詐騙集團內人員之指示,於林○佑出面取款時在場把風,防止為警查緝;旋於林○佑出面向夏建華取款時,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給夏建華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司法公文書之信用性及夏建華本人。林○佑於取得夏建華遭詐騙之上開款項後,即於世新大學門口將詐騙所得48萬元交給蔡昌鎰,並由蔡昌鎰輾轉交付給林宇璿,嗣蔡昌鎰、林宇璿及林○佑即聯袂自板橋火車站搭車返回臺中市,再由林宇璿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付甲○○,由甲○○負責將詐騙所得轉交給集團之上手。

㈢102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何初逢在桃園縣平鎮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住處內,接獲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來電,訛稱其涉及刑案,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云,致何初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某農會領取42萬5,000 元,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許,依詐騙集團內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貨櫃屋處,將款項交付給前往取款之蔡昌鎰;而為取信於何初逢,蔡昌鎰使用該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作為公機接收指示,先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接收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未有偽造之公印文),及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字體無法辨識)」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張,並於出面向何初逢取款時,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給何初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司法公文書之信用性及何初逢本人。

而蔡昌鎰於取款得手後,與原本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欲另行前往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陳玟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合,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共同搭車返回高鐵臺中站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於蔡昌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何初逢遭詐騙之42萬5,000 元(已發還何初逢),及經蔡昌鎰同意,在其臺中市○區○○○○街○○號710 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夏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何初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昌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宇璿僅承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否認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知道交給我的錢是詐騙被害人的錢,如何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然否認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蘇○威、林○佑的年紀等語。

(二)告訴人李淑惠、夏建華、何初逢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經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成員即蘇○威、被告林宇璿、被告蔡昌鎰等事實,業經共犯即被告甲○○、蔡昌鎰、林宇璿、少年蘇○威、林○佑、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夏建華、何初逢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淑惠萬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李淑惠)、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新北地檢104 少連偵11號卷第20~21、28~36、39頁反面、40、43~4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 ~26、47~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夏建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夏建華、何初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2 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文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蔡昌鎰、蘇○威及夏建華指認林○佑之相片、被告蔡昌鎰指認被告林宇璿之相片、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新北地檢102 偵30747 號卷第23~25、38~40、46~49、52~55、72、78~80、110 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宇璿雖辯稱不知詐騙集團以何方式行騙,然其於偵查中即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蔡昌鎰、林○佑去騙錢時是如何騙的?)我只知道他們要去跟被害人拿錢,他們是假扮書記官、檢察官去向被害人拿錢,我以前也聽過這種詐騙手法,所以甲○○介紹我這份工作時,我大概就知道他們會怎麼騙;(問:甲○○介紹你這份工作時,你是否知道到場跟被害人收錢的人會拿假公文給被害人看?)知道,他們還會拿狗牌(指識別證)給被害人看等語(見臺中地檢104 偵215 號卷第41~42頁)。由此足徵,被告林宇璿雖非實際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人,然於加入該詐騙集團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及現場取款者如何取信被害人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均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詐騙及取款方式而否認共同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實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證人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蘇○威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是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才知道被告3 人;蘇○威有告訴我被告蔡昌鎰、林宇璿都是四張犁國中的學長;我有見過被告甲○○,但沒有跟他講過話,那次我不知道被告甲○○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當時有無人向被告甲○○介紹我的身分;被告甲○○沒有指派過我工作;我沒有與被告3 人中之任一人一起出去過,我都與蘇○威一同去詐騙,手機一開始是蘇○威給我的,後來因為我跟被告蔡昌鎰一組,才改由被告蔡昌鎰交手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103 頁),而證稱雖與被告甲○○見過面,但未曾交談,且被告甲○○亦未曾指派詐騙工作,佐以本案被告

3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詐騙被害人,而層層分工,除上層負責主導全局並聯繫成員之主謀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取款、把風、轉交詐得款項之成員,是詐騙集團中各個成員間,非必然相互知悉且認識,而證人林○佑既未與被告甲○○共同出面行騙,亦未曾交談過,衡情被告甲○○極可能不知其年齡。此外,依共犯蘇○威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未敘及其有明確告知被告甲○○年齡,從而,被告甲○○單純介紹蘇○威加入詐騙集團,而未過問其年齡,亦屬可能。故被告甲○○辯稱不知蘇○威、林○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堪可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綜上,被告蔡昌鎰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於共犯出面取款時在場把風【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接收偽造公文書並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林宇璿輾轉收取現場共犯取得詐得款項後,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顯見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均有配合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運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自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修正第

339 條第1 項,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且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本件被告3 人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將構成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罰金刑亦提高,對於被告亦屬不利。故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由共犯蘇○威、林○佑、被告蔡昌鎰持以詐騙用之提存物受取人李淑惠、夏建華、何初逢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受文者何初逢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字體無法辨識)」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印文。

(四)另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以佯裝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稱涉及刑案,需提領款項監管,並提供實際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蘇○威、林○佑、被告蔡昌鎰持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李淑惠、夏建華、何初逢收取詐得款項予以監管,均足以使前揭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人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蔡昌鎰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宇璿、甲○○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與共犯蘇○威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與共犯林○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被告蔡昌鎰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各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告訴人李淑惠、夏建華詐取財物;被告蔡昌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告訴人何初逢詐取財物,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蔡昌鎰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 罪間,被告林宇璿、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蘇○威、林○佑共犯上開罪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然查被告蔡昌鎰、林宇璿分別為84年7 月、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均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甲○○均不知少年蘇○威、林○佑之年齡,業如前述,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蘇○威、林○佑未滿18歲,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3 人所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被告甲○○並介紹被告蔡昌鎰、林宇璿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李淑惠損失99萬元、夏建華損失48萬元、何初逢損失42萬5,000 元(業已發還),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且被告甲○○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被告蔡昌鎰為高中肄業、從事過空調保溫、鐵工;被告林宇璿為高中肄業、從事過便利商店店員、搬家公司員工及鐵工;被告甲○○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空調保溫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 、2、3 、4 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淑惠、夏建華、何初逢收執,均已非屬被告3 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字體無法辨識)」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蔡昌鎰於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時所使用之公機,業據被告蔡昌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3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被告3 人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蔡昌鎰獲得5,000 元之報酬(被告蔡昌鎰自稱不超過5,000 元,故以5,000 元計算),被告林宇璿獲得2,500 元之報酬,被告甲○○獲得2,000 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蔡昌鎰獲得3,000 元之報酬,被告林宇璿獲得詐騙款項1%即4,800 元之報酬,被告甲○○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139 頁),是就渠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被告蔡昌鎰合計8,000 元,被告林宇璿合計7,300 元,被告甲○○合計4,000 元,依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所沒收之物為現金,無不宜執行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因被告蔡昌鎰尚未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故未領得報酬,且所詐得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初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新北地檢102 偵30747 號卷第72頁)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固係屬被告蔡昌鎰所有,其中編號11所示之物,雖為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攜帶之物品,惟未用以變裝或遮掩身分,並非犯罪所必要之物,且非違禁物,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未於本案犯行時使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㈠告訴人李淑惠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之住處內,接獲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來電,訛稱其涉及刑案,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法院之公證處保管云云;李淑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某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交款給前往取款之不詳集團成員。㈡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李淑惠又聽從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某分行領取36萬元,旋在上開南山路上同一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取款之不詳集團成員。㈢同日下午4 時許,李淑惠復依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興南郵局領取48萬元,並在前次南山路上相同地點交款給前往取款之不詳集團成員。㈣而翌(15)日上午10時50分許,李淑惠又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來電,以要求李淑惠配合調查為由,要求李淑惠轉帳及領款,李淑惠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隨即將自己在中壢內壢郵局帳戶內之200 萬元定存解約,並轉匯至自己於萬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內,旋又提領48萬元之存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南山路上同一地點,交款給前去取款之不詳集團成員。㈤而同日下午某時,李淑惠再次依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將上開由自己郵局帳戶內轉匯至自己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之100 萬元,再次轉匯至自己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同時提領萬泰商業銀行內之124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在上開南山路上同一地點,交付款項給前去取款之不詳集團成員。㈥而李淑惠於同日下午某時,再次依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之華南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之112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南山路上同一地點,交款給前去取款之不詳集團成員。而認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6 罪)。

二、告訴人夏建華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48萬元後,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食髓知味,復佯為檢察官再次撥打電話給夏建華,請其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回撥電話,並前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領款78萬元,惟夏建華依指示於16日上午前往領款時,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阻止夏建華領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解釋後,夏建華始驚覺自己受騙,而未遭再次詐騙得逞。而認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另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既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該詐騙集團內策劃詐騙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淑惠、夏建華之不詳成員間,顯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共負刑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蔡昌鎰辯稱:我跟蘇○威只有在102 年10月16日向李淑惠取款99萬元,其餘部分是誰去的我不清楚;102 年10月16日詐騙夏建華那次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林宇璿辯稱:我只有參與被告蔡昌鎰與蘇○威於102 年10月16日向李淑惠取款99萬元該次,其餘部分是誰去的我不清楚;102 年10月16日詐騙夏建華那次我沒有參與,是誰去做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等電話,叫我去跟被告蔡昌鎰拿錢時,我才會出去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有參與被告蔡昌鎰與蘇○威於102年10月16日向李淑惠取款99萬元該次,其餘部分是誰去的我不清楚,因為安排工作的人不是我;102 年10月16日詐騙夏建華那次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介紹人進入集團,及他人取款回來交給我,再由我交回集團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證稱:這3 天(即指102 年10月14、15、16日)跟我收款的人都不同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少連偵11號卷第17頁反面),且未曾指認被告3 人有於102 年10月14日、10月15日對其施行詐騙或前往向其取款,證人夏建華亦未證稱102 年10月16日實行詐騙之人為被告3 人;而依被告蔡昌鎰、林宇璿、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蔡昌鎰僅係與聽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於共犯向被害人領款時在場把風、親自向被害人領款;被告林宇璿僅係將共犯領得之詐騙款項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僅係將被告林宇璿交付之詐騙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且被告3 人可獲得之報酬即為該次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為固定分紅。由此可知,被告3 人若未參與之部分,則無報酬可得。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是在現今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詐騙被害人之情況下,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而以本案被告3 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例,除有主導之主謀外,尚有撥打詐騙電話、至現場領款、接收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在場把風、轉交得手贓款等成員,分工甚細,且有再將現身取款者(即車手)分散為相異之群組以降低全部犯行曝光之風險,而至現場取款、把風、轉交贓款之成員,屬相對較外層之成員,無從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執行(顯難預見是否另有其他車手群組出面取款之情),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主觀上有參與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此依被告3 人上開供述可知,須渠等有實際參與且取得被害人款項時,始有報酬可得,倘無參與部分,當無報酬可得。從而,被告3 人未於102 年10月14日及15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李淑惠,且未於同年月16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夏建華,亦未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向告訴人李淑惠收取款項,被告3 人顯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依渠等所從事之分工事項,尚無從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認有犯意聯絡,是被告3 人辯稱不知悉且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堪可採信。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另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蔡昌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 ││ │ │林宇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蔡昌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宇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蔡昌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新北地檢104 少連││ │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偵11號卷第26頁反面││ │(提存物受取人李淑惠) │照片7 │├──┼──────────────────────┼─────────┤│ 2 │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參新北地檢102 偵 ││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 │30747 號卷第110 頁││ │(提存物受取人夏建華) │(見本院卷第33頁 ││ │ │105 年度院保字第 ││ │ │194 號) │├──┼──────────────────────┼─────────┤│ 3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參新北地檢102 偵 ││ │上未有偽造之公印文)1 張 │30747 號卷第48頁 ││ │(提存物受取人何初逢) │ │├──┼──────────────────────┼─────────┤│ 4 │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參新北地檢102 偵 ││ │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字體無法辨識)」公│30747 號卷第49頁 ││ │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公文書1 張 │ ││ │(受文者何初逢) │ │├──┼──────────────────────┼─────────┤│ 5 │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用││ │SIM 卡各1 張) │ │├──┼──────────────────────┼─────────┤│ 6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與本案無關 │├──┼──────────────────────┼─────────┤│ 7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林國政」服務證│與本案無關 ││ │1 張 │ │├──┼──────────────────────┼─────────┤│ 8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4 張│與本案無關 ││ │(提存物受取人黃鳳英) │ │├──┼──────────────────────┼─────────┤│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紙張1 張 │與本案無關 │├──┼──────────────────────┼─────────┤│ 10 │電擊棒1支 │與本案無關 │├──┼──────────────────────┼─────────┤│ 11 │手提袋1 個、卡其褲1 件、T恤1件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1-14